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寧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04閱讀量:(1967)
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36號
原告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賽麗,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qū)。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寧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賽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某某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我在2004年至2006年7月間,將挖機租賃給寧某某,用于其在宜賓的工程。2006年7月,寧某某將挖機歸還給我。2008年10月30日,寧某某向我出具欠條一張,載明租用我的挖機產生租用費44000元的事實。但寧某某拖欠我的44000元租金至今未歸還,2014年底我又聯(lián)系不上寧某某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寧某某支付欠款44000元及相應利息(以44000元為基數(shù),從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被告寧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7月間,謝某某向寧某某出租挖機一臺用于其在宜賓從事挖水溝、土石方等工程項目。2006年7月,寧某某將挖機歸還謝某某。2008年10月30日,寧某某向謝某某出具欠條,載明:茲有寧某某租用謝某某挖機租用費,合計肆萬肆仟元正(2004年-2006年7月)(¥44000.00元)。此后,寧某某未支付租金,謝某某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欠條、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寧某某向原告謝某某出具欠條,載明寧某某租用謝某某挖機以及應付租賃費用的事實,該欠條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關系。作為承租人一方,寧某某負有支付租金的義務,但寧某某出具欠條至今,尚未支付44000元租金。故對謝某某要求寧某某支付租金4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寧某某未支付前述租金,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雙方未明確約定租金的支付期限,謝某某有權隨時要求寧某某支付。對謝某某要求寧某某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從其起訴之日即從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某某租金44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損失(以未付租金44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6月9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隨本清)。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00元,公告費800元,共計1700元由被告寧某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謝某某向本院交納,被告寧某某在履行上述義務時將此款給付原告謝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敏
代理審判員 陳宏亮
人民陪審員 張鼎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趙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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