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國網浙江某某市供電公司訴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04閱讀量:(2248)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94號
原告:國網浙江某某市供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富春街道光明路***號。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春方、陳小康,浙江乾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新登鎮清泉村施家***號。
訴訟代表人:許某某,系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呂善紅、程學滿,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國網浙江某某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市供電公司)訴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鐵塔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駱蘇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市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方、陳小康,被告某某鐵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善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市供電公司起訴稱:2011年12月28日,原富陽市供電局與被告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電,但被告拖欠2015年2、3月份電費共計42448.21元。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未果,故原告某某市供電公司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電費42448.21元,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暫計至2015年4月21日為3918.43元(違約金計算方法:按欠交額的日千分之二計付,其中2月欠費35593.3元從2015年3月1日起算;3月欠費6854.91元從2015年4月1日起算),總計46366.6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市供電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高壓供用電合同》(原件)一份,以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系及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事實。
2、國網浙江某某市供電公司非居民用戶電費復核單據(原件)五份,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電費42448.21元的事實。
3、工商變更登記情況(原件)一份,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的事實。
被告某某鐵塔公司辯稱:被告已經進入破產管理程序,欠原告公司電費是事實,對數額也沒有異議,但認為不應該計算違約金。
被告某某鐵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某某市供電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某某鐵塔公司質證后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審核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符合有效證據的構成要件,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1年12月28日,原富陽市供電局與被告某某鐵塔公司雙方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為三年,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合同有效期屆滿,雙方均未對合同履行提出書面異議,合同有效期重復繼續維持。合同約定在發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原告連續向被告供電,被告按約于每月25日抄表后付清當月全部電費。合同還約定,被告逾期交付電費的,原告按規定向被告計收電費違約金,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算至繳費之日止,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二計算。2015年3月27日,被告某某鐵塔公司共計結欠電費42448.2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富陽市供電局經原富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為國網浙江某某市供電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市供電公司向被告某某鐵塔公司供電,被告某某鐵塔公司支付電費,雙方之間構成供用電合同關系。被告某某鐵塔公司尚欠原告電費的事實,有電費復核單據和雙方庭審陳述為憑,足以認定。被告某某鐵塔公司未按約支付電費,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雙方在合同中已約定,被告逾期交付電費應支付相應的違約金,故對被告某某鐵塔公司辯稱的不應計算違約金的意見,不予采信。現原告某某市供電公司僅主張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違約金,系其自行放棄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應予準許。綜上,原告之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國網浙江某某市供電公司電費42448.21元,違約金3918.43元(以2015年2月欠費35593.3元為基數,按日2‰計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2015年3月欠費6854.91元為基數,按日2‰計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計人民幣46366.6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59元,減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款匯工商銀行湖濱支行,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駱蘇群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尹艷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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