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甲、董某乙、祖某等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04閱讀量:(1607)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西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西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義超,河北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曉光,浙江浙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祖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虹,浙江中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西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國衛,山西行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F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善紅,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20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琴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人員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先后雇傭被告人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等人,在租用的河北省晉州市朝陽小區北區一間、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電力局宿舍樓*棟*單元***室,通過虛擬的北京區號固定電話和移動電話,冒充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或中國收藏家協會等單位工作人員,謊稱國家政府為了照顧離、退休老同志和先進工作人員,向老同志低價發行具有升值空間的紀念金、銀條,詐騙被害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50570元。其中,被告人董某甲詐騙150570元、祖某詐騙34520元、董某乙詐騙33400元、董某丙詐騙21600元、趙某甲詐騙13890元。案發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相關書證及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董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董某甲家庭經濟困難,但愿意退贓,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的辯護人均提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四被告人均愿意退贓,請求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先后雇傭被告人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等人,在租用的河北省晉州市朝陽小區北區一間、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電力局宿舍樓*棟*單元***室,通過虛擬的北京區號固定電話和移動電話,冒充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或中國收藏家協會等單位工作人員,謊稱國家政府為了照顧離、退休老同志和先進工作人員,向老同志低價發行具有升值空間的紀念金、銀條,詐騙被害人財物。具體如下:
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間,被告人董某甲在河北省晉州市朝陽小區北區一間、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電力局宿舍樓*棟*單元***室等出租房利用上述方法,騙取被害人吳某甲人民幣1980元、被害人陸某甲人民幣800元、被害人鄭某32000元、被害人姚某甲3980元、被害人趙某乙人民幣2200元、被害人孫某人民幣1800元、被害人張某甲人民幣2600元、被害人盧某人民幣1800元。
2013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被告人董某乙先后在河北省晉州市朝陽小區北區一間、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電力局宿舍樓*棟*單元***室等出租房,利用上述方法,騙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幣1200元、被害人張某乙人民幣278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幣7560元、被害人羅某人民幣6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幣500元、被害人裴某人民幣800元、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幣1000元、被害人吳某乙人民幣40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幣3100元、被害人危某人民幣1600元、被害人楊某人民幣8300元、被害人張某丙人民幣1280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幣3280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幣1000元。
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被告人祖某先后在河北省晉州市朝陽小區北區一間、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電力局宿舍樓*棟*單元***室等出租房,利用上述方法,騙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幣3780元、被害人何某人民幣1280元、被害人馬某人民幣400元、被害人弋向東人民幣1980元、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幣900元、被害人熊某人民幣1200元、被害人陳某甲人民幣3800元、被害人曹某人民幣300元、被害人孫某人民幣2000元、被害人陸某乙人民幣1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幣2880元、被害人張某丁人民幣380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幣616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幣1980元、被害人劉某人民幣1000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幣4180元、被害人俞某人民幣800元、被害人肖某人民幣500元。
201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被告人董某丙在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電力局宿舍樓*棟*單元***室,利用上述方法,騙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幣1760元、被害人章某人民幣800元、被害人陳某乙人民幣9960元、被害人熊某人民幣1880元、被害人陳某甲人民幣1280元、被害人陳某丙人民幣1280元、被害人張某戊人民幣2360元、被害人謝某人民幣1280元、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幣500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幣500元。
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被告人趙某甲在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電力局宿舍樓*棟*單元***室,利用上述方法,騙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幣1680元、被害人蔡某3500元、被害人呂某人民幣1850元、被害人姚某乙人民幣128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幣800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幣500元、被害人卞某人民幣700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幣2280元、被害人劉某人民幣500元、被害人張某己人民幣800元。
綜上,被告人董某甲共計詐騙人民幣150570元,被告人董某乙共計詐騙人民幣33400元,被告人祖某共計詐騙人民幣34520元,被告人董某丙共計詐騙人民幣21600元,被告人趙某甲共計詐騙人民幣13890元。案件審理過程中,五被告人的親屬向本院退出全部贓款共計人民幣150570元。
案發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王某丁、鄭某、陳某乙、王某甲等55名被害人的陳述,證實其等接到自稱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或中國收藏家協會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電話,稱國家政府為了照顧離、退休老同志和先進工作人員,向其等低價發行具有升值空間的紀念金、銀條從而被騙取錢財的時間、金額等情況;
2、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物證或相應憑證照片等,證實公安機關從相關被害人處調取紀念幣、紀某、快遞憑證復印件、打款憑證等并予以拍照固定證據的事實;
3、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順風快遞單據,證實被告人通過順豐快遞向詐騙對象收款的事實;
4、相關證明,證實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提供樣章證明,中國人民銀行印章式樣與涉案“中國人民銀行”印章有差別,上海造幣有限公司證明其公司自2008年5月起停止使用“上海造幣廠”名稱等事實;
5、相關賬本,證實五名被告人在詐騙成功后均在賬本上予以記載(包括被害人姓名、詐騙的金額等),相關賬本記載的內容亦經五名被告人確認的事實;
6、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董某甲租住的河北省石家莊市晉州市和平路電力小區1號樓2單元301室及該房停車庫進行搜查:扣押筆記本14本,中國收藏家協會、東方博古收藏中心會員證、中國金幣總公司工作證、中國人民銀行工作證、公函;客戶信息資料,快遞單,快遞單復印件;話術4份(含多個產品介紹,內容與紀念幣內產品說明或公告相同);收藏證書(中華魂紀念金條,定價18800元);《民族之魂》、《輝煌65周年》、《鄧小平誕辰110周年》、《神舟十號》《五代偉人》、《三羊開泰》等紀念金銀條等物品的事實;
7、抓獲及發立破案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使用的作案電話號碼進行調查,發現活動軌跡,并于2014年8月14日抓獲被告人董某丙、祖某、董某乙、趙某甲,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至定州市公安局高蓬派出所投案;
8、戶籍證明,證實五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9、檢驗報告,證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分局委托檢測的涉案20件紀念幣,經檢測主要成分為銅的事實;
10、五被告人的供述在卷。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董某甲詐騙數額巨大,被告人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且不宜對被告人董某乙、祖某、董某丙、趙某甲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所提從犯及適用緩刑之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祖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董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趙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各被告人退至本院的贓款人民幣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元予以發還各被害人(具體發還數額見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穎
人民陪審員 茅榮偉
人民陪審員 傅炳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林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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