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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22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桐城市龍眠路**號。
負責人:葉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韋國,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國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
被告:陳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仁飛,安徽同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簡稱桐城農行)訴被告呂某某、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韋國、王中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仁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桐城農行訴稱:2013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呂某某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呂某某從原告處貸款180萬元,期限1年,貸款年利率為8.1%,逾期利率為年利率12.15%。被告陳某某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同時被告以共有房屋為該筆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并依據被告的委托支付約定于當日將貸款轉至被告呂某某確定的汪箭賬戶。但被告從2014年7月12日起未按月歸還利息。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合計人民幣1892531.92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約定為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逾期罰息利率為利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此后產生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直到被告本息付清時止。2、如不履行第一項義務,原告有權對呂某某、陳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抵押物價款優先受償。3、被告陳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二被告承擔原告因實現債權所發生的一切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證明書、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適格。
2、二被告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呂某某、陳某某為本案適格被告。
3、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各一份,證明:(1)、原告向被告呂某某提供借款180萬元用于生產經營周轉,借款期限為12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三十五。(2)、被告呂某某、陳某某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34100620120001754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擔保的債權最高余額為人民幣192萬元,擔保的主債權是原告與被告呂某某自2012年07月20日起至2015年07月19日止所形成的債權,主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
4、借款憑證,抵押物房地產權證、土地證、他項權證,個人貸款資金支付授權委托書,應還未還本息情況,證明(1)、原告已經履行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放款義務。(2)、抵押權已經設立。(3)、根據被告呂某某的申請,確認了收款賬號。(4)、被告呂某某應還未還的本息合計。
5、律師代理協議(附:皖價服(2013)17號文件)、律師代理費發票、轉賬憑證,證明被告呂某某、陳某某拒絕履行清償義務,導致原告為實現債權聘請律師支付了人民幣20000.00元律師代理費。按照原告與被告呂某某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9.7款約定:因借款人、擔保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擔保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
被告呂某某、陳某某未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二組、四組、五組的證據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第二個證明目的的計算方式有異議。
原告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二組、四組、五組的證據無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組證據的計算方式是按照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進行計算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對此證據本院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呂某某、陳某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兩被告以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居巢路西側1#101號房屋(權利證書號碼:桐房地權證2011字第××號、桐國用(2××1)第6549號)及本市盛唐路太陽城明珠廣場14幢608號房屋(權利證書號碼:房地權2009字第0313028982號、桐國用(2××1)第6471號)作為抵押物為被告呂某某借款192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最高額擔保債權的確定期間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呂某某分別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1與原告桐城農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約定被告呂某某向原告桐城農行借款180萬元用于生產經營周轉,借款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是按月結息,到期還本,執行利率為年利率8.1%、逾期利率為年利率12.15%。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應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內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違約使用罰息)和借款逾期后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罰息和違約使用罰息)。借款期內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內按合同約定借款執行利率計算復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逾期借款的應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計算復利。貸款人實現債權、擔保權所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由借款人承擔。2013年8月21日原告桐城農行依約根據被告呂某某書寫的《個人貸款資金支付授權委托書》的委托,將貸款180萬元轉至被告呂某某指定的汪箭賬戶。被告呂某某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月歸還利息。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呂某某歸還借款及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庭審中經確認,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呂某某共欠原告桐城農行貸款本金180萬元及應付利息、復息、罰息共計利息92531.92元。
本院認為:原告桐城農行與被告呂某某、陳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均應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履行了貸款義務,被告呂某某違反合同約定,經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呂某某給付借款180萬元、利息92531.92元、承擔律師費2萬元及主張對被告呂某某、陳某某用以抵押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呂某某貸款180萬元是被告呂某某、陳某某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某給付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80萬元、利息92531.92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12月9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以上本息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呂某某承擔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律師的代理費2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對被告呂某某、陳某某用以抵押的房產變賣、拍賣所得價款變現后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33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春生
審 判 員 章 靜
人民陪審員 孫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項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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