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李某甲、張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4閱讀量:(1483)
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黃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樂陵市人,住樂陵市,系天津市某公司業(yè)務員。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黃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黃驊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國升,山東方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河北省黃驊市人,住黃驊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黃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黃驊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書行,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河北省黃驊市人,住黃驊市。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黃驊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黃驊市人民檢察院以黃檢刑訴(2014)第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福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國升、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書行、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某通過被告人張某某在黃驊市境內收購生豬業(yè)務。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通過李某甲從舊城鎮(zhèn)西才元村劉某某家購買生豬,裝車后其中一頭死亡,后二人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豬,仍降價銷售給張某某(李某甲丈夫),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豬仍予以收購屠宰欲出售時被查獲。
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兩次通過被告人李某甲收購生豬時,各有一頭死因不明的生豬,二人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豬,仍降價銷售給張某某,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生豬仍予以收購后屠宰出售。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李某某、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楊某某、高某某、劉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甲明知是死因不明的豬仍予以銷售或購買,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甲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給張某某銷售死因不明的生豬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某購買的死因不明生豬中,有一頭生豬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加工、生產、銷售,其行為系部分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李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的辯護人關于二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第二日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建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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