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許某非法拘禁、敲詐勒索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7072)
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黃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河北省滄州市人。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分局刑事拘留,經黃驊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2月19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黃驊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成道、陳偉,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河北省滄州市人。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分局刑事拘留,經黃驊市人民檢察院批準,2014年1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黃驊市看守所。
黃驊市人民檢察院以黃檢刑訴(2014)第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許某某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清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成道、陳偉、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8、9月份期間,被告人陳某某、郭某某(在逃)與韓某某合伙在黃驊港承攬工程,但均未攬成。同年10月28日晚10時許,陳某某伙同被告人許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黃驊港茶緣賓館的一個房間內以承攬工程期間有消費損失的名義要求韓某某補償。后陳某某、許某某、郭某某等人用刀威脅逼迫韓某某寫下一張10萬元的欠條,并開走韓某某租賃來的黑色賽拉圖轎車一輛,車牌號為冀J809KR。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許某某、劉某某(綽號“二毛子”、“王二”,已移交滄州市公安局處理)、“小雨”、“齊齊”(二人身份不詳)等人以討要欠款為由將趙某非法拘禁在滄州市御龍度假村二樓一間客房內,期間陳某某、許某某等人對趙某進行毆打,并將趙某脫光衣服泡在衛生間浴缸內的冷水中長達一小時。直到第二天上午11時許,由趙某的朋友楊某甲送來5000元現金,陳某某又讓趙某寫了一張15000元的欠條后,陳某某、許某某等人才放趙某離開御龍度假村。
3、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陳某某在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內容留趙某、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陳某某在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內容留趙某和張某乙介紹的賣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5、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陳某某在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內容留張某乙介紹的賣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6、2013年9月10日晚上,陳某某在滄州市頤和家園*號樓**單元***室的家中容留張某甲、楊某乙(又名楊某丙)吸食冰毒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許某某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第一項辯稱,與韓某某、郭某某在2013年8、9月份商定一起做海上運輸沙石生意,韓某某稱有黃沙貨源,讓其負責提供運輸黃沙的船只。為此其安排郭某某在黃驊港與韓某某聯系該項業務,期間的吃住、請客的費用均由其擔負,之后韓某某稱聯系的差不多了,讓其準備船只,其讓二胖(楊某丙)租了船,船租好后,韓某某又稱沒談好,并找各種借口推脫,因租船其又損失了不少,感覺被騙了,就讓郭某某找韓某某討要說法,后來韓某某答應給其與郭某某10萬元的經濟補償。案發當日,郭某某找到韓某某要錢,韓某某給郭某某打欠條時,其并不在現場,韓某某答應給其的10萬元錢也應是民事糾紛的范疇,其行為不應按犯罪處理。其沒有容留趙某、周某某及趙某、張某乙介紹的賣淫女吸食過冰毒,對起訴書指控的其他事實予以供認。
陳某某的辯護人辯稱,案發前陳某某、郭某某通過趙某認識了韓某某。韓某某稱有黃沙貨源,讓陳某某、郭某某與他合伙做沙石生意,并承諾很快會拿下工程,為此陳某某安排郭某某在黃驊港等待該工程,期間郭某某與韓某某洽談生意,請客、吃住、送禮的費用均由陳某某負擔,至案發韓某某承諾的生意也沒有成,這給陳某某造成巨大的損失。韓某某提出付給陳某某、郭某某10萬元的經濟補償。陳某某、郭某某與韓某某索要10萬元現金時,并沒有對韓某某實施暴力、威脅手段,是韓某某主動提出給予的10萬元補償,并以車作抵押給他二人出具了欠條。該10萬元是否由韓某某承擔、承擔多少,均應是民事糾紛的范疇,指控陳某某、郭某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起訴書指控第二項中,對陳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無異議,但指控其非法拘禁與公訴機關持不同觀點,首先趙某與陳某某是朋友、兄弟關系,期間趙某拿了陳某某的電腦,還幫助陳某某抵押車時私自扣留了8000元現金,趙某均認可,現陳某某找趙某索要錢物并無不當,陳某某、許某某等人在賓館找趙某要賬時雖發生爭執,打了趙某,但陳某某的行為應當與社會上為了索要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犯罪相區分,陳某某的行為雖然違法,但從情節、拘禁時間和社會危害性來講,尚未構成犯罪。指控第三項,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中,只有趙某供述陳某某在國際假日酒店容留他與周某某吸食了冰毒,周某某不認識陳某某,更不能說明誰開的房間,現陳某某又予以否認,偵查機關雖然調取了以陳某某手機號碼在該酒店申請的會員卡及持卡消費的單據,但不能就此認定案發當日系陳某某本人持卡在酒店內消費,且指控時間模糊,對該項指控屬證據不足,不應認定。指控第四、五項中,趙某和張某乙僅為陳某某介紹了賣淫女,賣淫女是否在陳某某住宿的房間內吸食了冰毒他們并不知情,同樣該項指控證據不足。指控第六項中,陳某某容留張某甲、楊某甲乙吸食了冰毒,已由滄州市公安局運河分局作出處理,公訴機關不應以同一事實再進行起訴。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向公安機關揭發他人販賣毒品,具有立功情節。
被告人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第一項辯稱,案發當日,是郭某某讓其跟著他去要賬,其與郭某某、陳某某等人來到黃驊港茶緣賓館后又跟著陳某某找趙某要賬了,回來后韓某某已給郭某某打了欠條,郭某某與韓某某的行為與其沒有關系。對起訴書指控第二項辯稱,趙某騙了陳某某的車、電腦、錢,當晚其與陳某某等人與他談還錢、車的事,并沒有拘禁他,晚上陳某某安排了那兩名不認識的小孩在賓館看著他,與其也沒有關系,為此兩項指控其行為均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
一、敲詐勒索
2013年8、9月份期間,被告人陳某某、郭某某(在逃)與韓某某合伙在黃驊港承攬工程,但均未攬成。同年10月28日晚10時許,陳某某伙同被告人許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黃驊港茶緣賓館的一個房間內以承攬工程期間有消費損失的名義要求韓某某補償。后陳某某、許某某、郭某某等人用刀威脅逼迫韓某某寫下一張10萬元的欠條,并開走韓某某租賃來的黑色賽拉圖轎車一輛,車牌號為冀J809KR。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陳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其與郭某某通過趙某認識了韓某某,韓某某稱有黃沙貨源,讓其與郭某某與他合伙做沙石生意,其同意后,安排郭某某在黃驊港與韓某某聯系該項業務,期間吃住、請客的費用共計4萬元均由其擔負,之后韓某某稱聯系的差不多了,讓準備船只,其通過二胖(楊某丙)、王老三在曹妃甸聯系了五艘船,后韓某某稱沒談好,并找各種借口推脫,因租船其又損失了不少,感覺被騙了,就讓郭某某找韓某某討要說法,后來韓某某答應給其與郭某某10萬元的經濟補償。10月28日,其與許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找來的一名小伙子去了韓某某住的茶緣賓館,郭某某和那名小伙子進屋找韓某某,其與許某某開車去找趙某要賬,因沒有找到趙某,又回到茶緣賓館,看到郭某某叫去的小伙子正與韓某某爭執,這名小伙子手里拿著一把折疊軍刀,后來韓某某給郭某某打了一張欠條,郭某某拿上欠條后,提出讓韓的賽拉圖車作抵押,并與那名小伙子將韓某某的車開走了,其與許某某繼續留在茶緣賓館與韓核實承攬工程的真偽,這時接到郭某某電話,說讓韓某某把欠條改一下,其與許某某又讓韓某某打了一張以韓的賽拉圖轎車作抵押的欠條,之后其與許某某開車去了滄州,許某某把欠條交給了郭某某。
2、許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2013年10月28日晚8時許,郭某某、陳某某分別給其打電話,讓其跟著去要賬,之后其跟著許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帶去的一名男子去了黃驊港茶緣賓館,路上郭某某說“今天不能白去,找到他就讓他打欠條”,來到賓館門口,陳某某讓其和他去找趙某,郭某某與那名男子進了賓館,因沒有找到趙某,其二人又回到茶緣賓館韓某某的房間,陳某某與韓某某說還賬的事,期間陳某某還給楊某丙打過電話核實租船的費用,之后韓某某給郭某某寫了一張10萬元欠條,郭某某拿到欠條后,就與他叫去的那名男子開著韓某某的賽拉圖車走了,不久郭某某給其來電話說欠條打的不行,讓韓某某把抵押車的事寫到欠條中,其與陳某某就讓韓某某重新寫了一張以車作抵押的欠條。陳某某被抓的那天,其將車交給了公安人員。
3、韓某某證實,2013年7月份,其通過趙某認識了陳某某,趙某稱陳某某帶著錢來黃驊港找活干,其告訴他們有沙子活,讓陳某某做預算報給其,但由于報價過高,該生意沒有談成,這事也就過去了。10月25日晚上,郭某某給其來電話稱沙子活沒有干成,向其要補償,因沒有損失,其不同意,陳某某在電話中就罵街了。28日晚,陳某某、郭某某帶著兩名男子來到茶緣賓館其住的房間,其中一男子拿著一把手槍沖著其比劃,之后又拿出匕首來,另一男子拿刀在其后背上拍了幾下,這時陳某某讓其賠償損失,其與他理論,陳某某說以他的人緣、面子,必須給他損失,拿槍的男子向其臉部打來,陳某某逼著其寫了一張欠郭某某10萬元工程款的欠條。拿刀拍其的那名男子提議把其在租賃公司租來的那輛冀J809KR黑色賽拉圖車開走,這樣郭某某和拿槍的男子就把車開走了,緊接著陳某某說剛打的欠條不行,又讓重新寫了一張以車作抵押的欠條,陳某某拿上欠條后就與這名男子走了。
4、楊某丙證實,2013年8月份的時候,郭某某給其介紹了拉沙子的活,讓其墊資,他從中提成,到了9月份,其跟與韓某某、郭某某、趙某、王某某(王老三)在一起吃飯,韓某某說有70萬方的黃沙活,讓其給報了價,但沒有談成。后來韓某某拿來一張拉沙子的圖紙,對其說如果能把圖紙上的活賣了,就能掙不少錢,到時候給可給陳某某10萬元錢作為之前未拉成沙子活期間的花銷,后來其把這事告訴了陳某某,當時陳某某問是否打條了,其說沒有。2013年10月28日晚上,陳某某說他找到韓某某了,讓其說說韓某某答應給其10萬元錢的事,韓某某接了電話,說的什么記不清了,后來郭某某對其說那天晚上讓韓某某打了欠條。
5、王某某證實,2013年9月份,二胖(楊某丙)說現與韓某某正聯系拉沙子的活,讓其從曹妃甸給他聯系運沙的船,但這個事一直沒有定下來,船也沒有聯系。
6、趙某供述,其通過宋雙認識了陳某某、郭某某,在一起吃飯的時候,郭某某說陳某某有錢可以墊資,讓其在港口給聯系活干,幾天后其約了韓某某與陳某某、郭某某在黃驊港假日酒店見面,他們商談合伙干工程的事,至于是否談成,其不清楚。
7、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分局的公安人員在陳某某處扣押了韓某某租賃的賽拉圖轎車一輛。車牌號為冀J809KR。
二、非法拘禁
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許某某、劉某某(綽號“二毛子”、“王二”,已移交滄州市公安局處理)、“小雨”、“齊齊”(二人身份不詳)等人以討要欠款為由將趙某非法拘禁在滄州市御龍度假村二樓一間客房內,期間陳某某、許某某等人對趙某進行毆打,并將趙某脫光衣服泡在衛生間浴缸內的冷水中長達一小時。直到第二天上午11時許,由趙某的朋友楊某甲送來5000元現金,陳某某又讓趙某寫了一張15000元的欠條后,陳某某、許某某等人才放趙某離開御龍度假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陳某某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與許某某、劉某某(二毛子、王二)、小雨、“磕巴嘴”等人在滄州上海廣場一飯店吃飯的時候,劉某某接到趙某的電話,因趙某欠其的錢,便讓劉某某約他過來,趙某、楊某甲和一名開車的男子很快就來了,其見到趙某后就向他索要電腦及欠款,因趙某推脫,其就和許某某、小雨等人將趙某帶至劉某某在滄州市御龍度假村二樓開的一房間內,之后其與許某某和趙某對賬,趙某承認欠其一臺電腦和現金10000元,讓他朋友送錢和電腦過來,其讓小雨、“磕巴嘴”看住趙某,便出去辦事了,回來后看到趙某在房間內玩電腦,他的朋友也沒有送錢來,其翻看了趙某的手機信息,信息中有趙某不讓他女朋友送錢,他想法出去,其看后很生氣,就拿手機砸了趙某,讓他繼續湊錢,之后許某某將趙某的衣服扒光,讓他蹲在浴盆的涼水中,第二天上午,楊某甲帶著筆記本電腦和5000元現金來到御龍賓館贖趙某,其收下錢和電腦后,又以楊某甲做為趙某的擔保人,讓趙某給其寫了一張15000元的欠條。
2、許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與陳某某、劉某某(二毛子、王二)、小雨、“磕巴嘴”、齊齊等人在滄州上海廣場一飯店吃飯的時候,劉某某接到趙某的電話,因趙某欠陳某某的錢,其與陳某某讓劉某某將趙某騙來好和他要錢,趙某、楊某甲和一名開車的男子很快就來了,徐某某見到趙某后就向他索要電腦及欠款,因趙某推脫,不知道誰提出來去御龍賓館,其與陳某某、小雨等人將趙某帶至御龍賓館,劉某某用會員卡開了房間,在該房間內陳某某與趙某對賬,之后其與陳某某出去辦事了,回來后看到趙某正在房間內吸毒,其很生氣,罵了趙某,然后將浴盆放滿涼水,讓趙某脫衣服去浴盆蹲著,趙某怕涼蹲不下去,其從房間的晾衣架上掰下一根40公分長的不銹鋼管,打了趙某的右肩兩下,其出了浴室房間,浴室里剩下趙某、小雨、齊齊、“磕巴嘴”,這時聽到趙某在浴室里喊叫,應該是被打了。第二天11時許,楊某甲帶著筆記本電腦和5000元現金來到御龍賓館贖趙某,陳某某收下錢和電腦后,讓趙某和楊某甲走了。
3、趙某證實,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其去滄州天一商廈附近找劉某某買毒品,在商廈后面的街上看到陳某某、許某某、劉某某、小雨,其他人不認識,這時陳某某、許某某等人把其帶到御龍賓館一房間,問什么時間還郭某某的借款,因其不欠郭某某的錢,與他們理論,陳某某又提出讓其還他電腦,其的確在陳某某處拿過電腦,便答應讓朋友湊錢或還電腦,許某某和另外兩名男子把其的衣服脫掉,推進放滿冷水的浴盆里,其怕涼蹲不下去,許某某拿來一根不銹鋼管抽打其后背,另一男子接過許某某手里的鋼管,用濕毛巾圍住鋼管繼續抽打其。其在浴盆里待了1個小時左右出來后,許某某又用拳頭向其打來,許某某、陳某某讓房間內其他人看著其,他們走了。第二天早上,許某某、陳某某問其錢湊的怎么樣了,并說10點前要湊夠10000元錢,其繼續給朋友打電話讓他們送錢來,上午11時許,楊某甲帶著5000元現金和一臺筆記本電腦給了陳某某,許某某又提出讓其寫一張欠郭某某15000元的欠條,還拿出匕首威脅其,然后拿出一張寫好的欠條讓其在上面簽字,其簽完字后他們才讓其與楊某甲走了。
4、黃某某證實,趙某是其男朋友,2013年11月初的一天,突然聯系不上趙某了,早晨7時許,“老黑”對其說趙某被陳某某扣下了,陳某某讓湊錢贖趙某,之后其與老黑從趙某的親戚處湊了5000元錢,叫上楊某甲一起去贖趙某,來到御龍賓館門口,楊某甲帶著錢上去,其和“老黑”在下面等著,趙某下來后看到趙某的衣服、鞋都是濕的,身上還有傷,趙某說是被陳某某等人打的。
5、案發當日趙某給許某某、陳某某書寫的15000元欠條在卷佐證。
6、辨認筆錄證實,趙某對在御龍度假村房間內拘禁毆打他的許某某進行了辨認,附有辨認照片。
三、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陳某某在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內容留趙某、周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8月的一個天晚上,陳某某在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內容留趙某和張某乙介紹的賣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3、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陳某某在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住宿的客房內容留張某乙介紹的賣淫女吸食冰毒一次。
4、2013年9月10日晚上,陳某某在滄州市頤和家園*號樓**單元***室的家中容留張某甲、楊某甲乙(又名楊心愿)吸食冰毒一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陳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與趙某在其住宿的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房間內吸食了冰毒,期間趙某給周某某打電話讓他過來說事,周某某來到后也跟著吸食了冰毒。同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讓趙某幫忙找來一名出冰臺的“小姐”,該“小姐”來到其住的酒店房間內,與其一起吸食了冰毒,然后發生了性關系。幾天后,其與趙某去張某乙的洗頭房找出冰臺的“小姐”,后張某乙從隔壁洗頭房找來了一名出冰臺的“小姐”,其帶著“小姐”去了其住的酒店房間,之后與該冰臺“小姐”吸食了冰毒發生了性關系。2013年9月10日晚上,在滄州市頤和家園*號樓**單元***室的家中容留張某甲、楊某甲乙吸食過冰毒。
2、趙某陳述證實,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陳某某開的房間內與陳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過冰毒,周某某是其叫來的,他吸食了一會兒就走了。在同月份下旬的一天,陳某某讓其找出冰臺的“小姐”,其給張某乙打電話讓他幫著找,后來張某乙帶著“小姐”來到酒店,其領著“小姐”去了陳某某住的房間,然后其就走了。幾天后,陳某某讓其帶他去張某乙的洗頭房找冰臺“小姐”,因張某乙店中沒有合適人員,張某乙在隔壁的店內叫來一名冰臺“小姐”,陳某某帶著“小姐”去了他住的酒店房間。這兩次找“小姐”的花費均是陳某某出的。
3、張某乙證實,2013年8月份,趙某讓其給陳某某找冰臺“小姐”,其找好后帶著冰臺“小姐”去了黃驊港國際海員假日酒店,交給了趙某。幾天后,趙某領著陳某某來其店中找冰臺小姐,其從隔壁店中為他介紹了一名冰臺“小姐”,然后陳某某帶著冰臺“小姐”去了他住的酒店。
4、周某某證實,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接到趙某的電話,讓其去黃驊港國海員假日酒店找他去說事,來到酒店后,趙某帶著其去了陳某某的房間,陳某某和趙某拿出冰毒吸食,其也跟著吸食了兩口,后因有事就走了。
5、張某甲、楊某甲證實,2013年9月10日晚上,在滄州市頤和家園*號樓**單元***室陳某某的家中,其二人與陳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6、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分局在滄州渤海新區國際海員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調取了陳某某在該酒店內消費的明細記錄并附卷中。
7、滄州市公安局運河分局對陳某某進行了免疫檢測,結論為陽性。
8、被告人陳某某對容留張某甲、楊某甲乙的地點進行了辨認,張某甲、楊某甲乙分別對陳某某進行了辨認,附有辨認照片。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要挾方法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陳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許某某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在敲詐勒索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應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在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當,系共犯。在敲詐勒索犯罪中,有被害人的證言及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及公安人員在陳某某處提取轎車的事實相互印證,故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及其陳某某的辯護人對該項指控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被害人的陳述及被告人陳某某、許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員提取的欠條及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為此許某某及陳某某的辯護人對該項指控陳某某、許某某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解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容留趙某、周某某及賣淫女吸食毒品,因由陳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趙某、李朋、周某某的證言相互佐證,其辯解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起訴書指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第四項中,因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關于辯護人提出一事不二罰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陳某某具有立功情節的意見,因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對陳某某具有立功情節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許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第二日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胡亞欽
審判員 胡建英
審判員 侯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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