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滄州市某局訴滄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687)
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運民初字第1484號
原告滄州市某局。
組織機構代碼:40198****。
負責人王升,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孫書行、張冰,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0130****。
負責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勝,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浮陽大道中街團結小區西區**棟**單元**號,身份證號1309031960********。
原告滄州市某局與被告滄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劉某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滄州市某局訴稱,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出資建設滄州市防震減災指揮中心及住宅樓建設項目,該項目由河北大元建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公司”)承建,并于2002年底交付使用。2006年10月20日,原告與大元公司簽署《滄州市某局指揮中心及南北住宅樓工程決算延期還款協議書》,并由滄州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大元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向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3年9月4日,原告一次性償還工程款及其他費用205000元(其中:含工程欠款183345.45元,欠款利息1177.55元,法院執行費16643元,評估費3834元)。該項目簽署建設時,被告隸屬于原告滄州市某局,為原告自收自支事業單位。2005年,被告被劃出事業單位管理范圍,原告不再對被告進行行政管理。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根據該協議,原告最后支付的205000元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承擔,被告應支付人民幣144132.56元(其中:含工程欠款128907.56元,欠款利息827.92元,法院執行費11701.45元,評估費2695.63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不給,故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支付欠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144132.56元及其利息(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科技公司辯稱,第一、被告不僅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原告還欠付被告工程款55289元,另外,原告占有使用雙方共同建造共有的辦公樓四樓一間49.5平米的房屋至今已經12年,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給被告房屋使用費;第二、被告既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那么原告主張的利息,法院評估費等項目都無從談起,即便像原告說的欠付工程款也和被告無關,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滄州市某局機構代碼證一份。2、被告滄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3、滄州市編辦撤銷滄州市機械電子所文件一份。4、公證書一份。5、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6、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7、運河區法院執行裁定一份。8、大元建業集團執行款收條一份。9、運河區法院結案通知書。10、滄州市某局催款通知書。11、和解協議。12、大元建業執行款收條復印件三份。13、原告局務會議紀要。14、催款的通知書。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決算的總數無爭議。對2013年9月11日滄州市某局關于催繳基建款即證10中的付款部分認可。對我們已經付款的部分原告已經認可的就是581萬多減去原告起訴的數額,我們也沒有爭議,在原告認可的付款之外,我們還付給了原告幾筆款,原告不承認,我方認為我們之外付款的部分應該包括在這12萬多元里面,甚至已經超過了12萬元多的總數。公證書是原告和大元集團的公證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運河法院的文書都是復印件以及大元集團的收條也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欠款是某局和大元集團的,即使是真的,也與本案無關。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飯費和辦公用品費用票據81張。2、原告工程負責人牟義正收取被告電費、門衛費票據一張以及交電費情況的明細表一份。3、收條一張。4、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5、測繪費票據和產權登記費票據各一張。6、照片一張。7、北住宅樓五戶職工的繳費票據八張和北住宅樓樓房價格核算表及產權證。8、2007年3月12日的協議一份
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81張票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我們認為與原告無關,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理由是這些票據中沒有原告的印章和原告負責人的簽字,而其中記載的內容多為飯費,還有眼鏡費等費用,與本案訴爭的工程款無關,所以我們對這部分證據不予認可。針對被告主張的電費與工程款無關,所以不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這是被告自己用電的花費,與原告無關。關于署名為張XX的人簽字的票據,這個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員,收條上也沒有原告的印章或者負責人的簽字,所以不能認定原告曾經收到這個款項,所以認為和本案無關。關于被告提交的測繪費以及職工產權公證費等相關的費用,我們認為與工程款均無關,所以與本案無關,不應成為本案的證據。被告提交的照片,我們認為照片中已經反映不出被告的訴求,所以與本案也無關,不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關于被告主張的北住宅樓五戶居民的樓房費用,我方認為如果被告與這五戶之間存在糾紛的話那也是他們雙方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更與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無關。關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雙方共有的各占50%產權的房間,這份協議是真實的,但是與本案也缺乏關聯性,因為不涉及本案爭議的工程款。如果被告主張對這一房間進行分割,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分割,可以通過訴訟或其他方式予以主張,不應在本案中提出。再有,鑒于被告的這一主張,原、被告雙方目前公用一間門衛辦公室,而該門衛辦公室產權屬于原告,被告對這一辦公室也屬于無償使用的狀態。綜上,我方認為被告所提交的各項證據以及其對證據的說明所涉及到各項訴求均與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爭議沒有關系,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因此均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滄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1997年成立,與原滄州市機械電子研究所同時并存。滄州市機械電子研究所原隸屬于原告滄州市某局,為原告自收自支事業單位,2005年10月18日根據滄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滄機編字(2005)28號文劃出事業單位管理范圍后即并入滄州市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000年12月,原告與原滄州市機械電子研究所協商一致,聯建辦公樓一座,住宅樓兩座。雙方約定辦公樓建筑面積2273平方米,雙方各一半;住宅樓分南樓、北樓兩棟,其中南樓2821.35平方米歸原告所有,北樓3463.6平方米歸滄州市機械電子研究所所有;辦公樓土建及設計、附屬設施總投資預算295.49萬元,由雙方均分;南、北住宅樓按其所屬各自承擔(實際建筑面積以驗收測算為準)。涉案工程由河北大元建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于200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05年,滄州市機械電子研究所被劃出事業單位管理范圍,原告不再對其進行行政管理。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與大元公司簽署《滄州市某局指揮中心及南北住宅樓工程決算延期還款協議書》,確定原告尚欠大元公司工程款83.216228萬元,并由滄州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大元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向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截止2008年6月原告尚欠大元公司工程款183345.45元。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根據該協議,原、被告確定總工程費用11142803.2元,其中原告應承擔5329043.63元,被告應承擔5813759.54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一次性償還大元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費用205000元,其中工程款183345.45元,欠款利息1177.55元,法院執行費16643元,評估費3834元。庭審中,被告認可其已支付工程款5684851.98元這一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涉案工程由河北大元建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于2002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08年6月,原、被告尚欠大元公司工程款183345.45元。2013年9月4日,由原告一次性償還大元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費用205000元,其中工程款183345.45元,欠款利息1177.55元,法院執行費16643元,評估費3834元。庭審中,被告認可其已支付工程款部分5684851.98元,并辯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28907.56元應由其支付的飯費、辦公用品費、電費、門衛費等費用予以充抵,但其所提交的相關票據發生時間均為原、被告簽訂《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之前,如果被告在簽訂《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時對該部分費用未提及,是其對自己權利未主張,雙方仍應按共同認可的《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履行,故本院對被告該辯稱不予采納。被告主張的測繪費在雙方《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后附的結算分項清單中并未提及,被告對此可另行主張。另外被告主張在其北住宅樓原告安排五名職工,該五戶欠繳集資款102478.14元,該部分款項系被告代為繳納,也應從工程款中充抵;同時主張辦公樓四樓一間49.5平米的房屋應為原、被告共同財產,雙方也曾簽訂過《協議書》,但原告自行占用該房至今已12年,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費或按協議約定分時使用。本院認為被告該兩項主張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被告對此可另案主張。被告主張結算清單中有標志牌一項共3285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了16425元,但該標志牌實為原告單位的標志,與被告無關,另外該標志牌未經被告同意已拆除,故該16425元不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原、被告在2007年初已就雙方聯建的辦公樓及住宅樓的工程簽訂了《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雙方已對工程總價款及各項費用進行了確認,現被告對該《基建決算認定協議書》確認的事實提出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庭審查明事實,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907.56元及因欠付工程款而發生的欠款利息827.92元(128907.56元/183345.45元×1177.55元),法院執行費11701.45元(128907.56元/183345.45元×16643元),評估費2695.63元(128907.56元/183345.45元×3834元)。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144132.56元。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相應付款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本案起訴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開始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144132.56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計算至被告履行完畢止)。
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2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愛敏
人民陪審員 宮業勝
人民陪審員 馮亞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薛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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