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密市某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與劉某某、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375)
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滄民初字第1497號
原告高密市某冷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山峰,河北雪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孫書行、陳楊,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經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密市某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河北某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志房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葉山峰、被告劉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孫書行、被告河北某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滄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某、李某于2012年簽訂暖氣片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供貨,二被告貨到付款95%,留存5%質保金,待兩年后付款,逾期按千分之一支付滯納金,后原告及時履約,現質保期(2014年3月15日)已過,但二被告仍拒付5%貨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劉某某、李某支付貨款26549元并按照約定支付滯納金。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訴訟的數額過高,對數額不認可。當初原告承諾一片降價一元,之前都是由某景建筑公司支付款項還欠5%的保證金應找某景要。
被告李某主要辯稱,1、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被答辯人不應當成為本案原告,亦不應當享有其所主張的權利;2、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答辯人不應當成為本案被告,亦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某志房產辯稱,我方與原告沒有建立任何的買賣關系,本案是合同糾紛李某申請追加我方為被告是嚴重錯誤。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高密市工商局姜莊工商所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與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山東高密某冷暖設備廠系同一單位;2、我公司出具證明及李剛身份證復印件,證實李剛系我公司員工,代表公司辦理本次合同交易,我公司訴請被告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體適格;3、送貨單四份,該送貨單既能顯示送貨單位為高密市某冷暖設備廠又有被告簽字,證實已經收到貨物,此點也可以證實被告對原告的主體身份是予以認可的;4、買賣合同。
被告劉某某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對數額有異議,當時口頭約定每片優惠一元,但實際沒有優惠。被告劉某某沒有向原告實際支付95%的貨款,為某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5%也不應由我支付。合同由我簽字。
被告李某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結合原告方出示的買賣合同出賣人山東高密某冷暖設備廠,原告出示的證明為高密市某冷暖設備廠,已變更為原告高密某冷暖設備有限公司。該兩個主體并非一個單位。對四份發貨清單對其中只有李某簽字的一份沒有異議,對其余三份和我方沒有關聯性。對原告出具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李剛是否系該公司的員工不能確認,對身份證無異議。買賣合同沒有提交原件,我方只認可有李某簽字的6979片其他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數額與我方主張的數額不符。
被告某志房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于我方無關對以上證據我方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高密市某冷暖設備廠與被告劉某某、李某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單價為23元每片。另,該合同第十二條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一項明確約定:“付30%定金,貨到工地付總貨款95%,款到卸貨,5%質保金”;第十三條擔保方式約定:“保質期兩年,即2014年3月15日,逾期按千分之一滯納金”。合同簽訂后由出賣人高密市某冷暖設備廠加蓋公司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剛簽字確認,買受人李某、劉某某亦簽字確認。后某冷暖設備廠分別于2012年6月9日和6月22日分四次履行合同約定,實際供貨22553片。2013年3月28日高密市工商局姜莊工商所出具證明證實高密市某冷暖設備廠已變更注冊登記為高密市某冷暖設備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質保期屆滿之后,原告以被告劉某某、李某未付5%質保金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劉某某、李某支付質保金及滯納金。
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李某認為某志房產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故申請追加某志方好慘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與被告劉某某、李某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其中明確載明了雙方的權利義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依法認定。被告李某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依據原告提交的姜莊工商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系工業品買賣合同出賣人高密市某冷暖設備廠變更而來,被告李某對此雖提出異議,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李某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辯稱其作為被告的主體不適格,同時追加某志房產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李某稱其系某志房產的職工,所有行為均為職務行為,故相應責任應由某志房產承擔。被告某志房產對被告李某的抗辯理由表示異議,原告亦不認可合同的實際買受人為某志房產的事實,同時被告李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李某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據原告方提交的送貨單,原告方共計向被告劉某某和被告李某送貨22553片,依據單價23元每片計算其質保金應為25936元,與原告主張的26549元不符,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超出部分,故本院依法支持質保金數額為25936元。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曾承諾每片貨品優惠一元,原告對此表示異議且被告劉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據合同第十三條的約定要求被告劉某某和被告李某支付滯納金,但該十三條載明“逾期按千分之一滯納金”,該條款約定并不明確,無法確定滯納金的給付標準,其性質在法律上屬于違約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二被告是否就該條款進行協議補充,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合同有其他條款可以補充該項或存在相關交易習慣,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地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共計25936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4元,由被告劉某某、李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寶康
人民陪審員 常景志
人民陪審員 張振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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