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衛某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734)
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肅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肅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肅寧縣,身份證號碼為130926197009******,漢族,農民,初中文化,現住肅寧縣河北鄉東塹里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肅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肅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肅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肅檢公訴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衛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肅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呂繼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衛某甲及其辯護人王玉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肅寧縣人民法院(2012)肅民初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張某、衛某甲返還原告張永生、趙雅芬現金468568元及利息,后衛某甲、張某上訴,因衛某甲、張某未到庭,2013年6月28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2013年1月31日,衛某甲在河北鄉信用社辦理三萬五千元的定期存單并以此存單為高某擔保三萬元貸款。2014年2月7日,衛某甲用三萬五千元定期存單為高某償還高某三萬元貸款及利息,并將存單余款5258元交給高某。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從而認為被告人衛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衛某甲當庭辯稱其沒有拒不執行,只是沒有償還能力。其于五六年前向高某借款,具體細節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了,他們之間的借貸關系是真實的。
辯護人王玉良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衛某甲用自己的存單為高某擔保貸款,是合法的民事行為,且該筆存款的所有權人一直是衛某甲,其定期存單向河北信用社質押,即使到期被告人不簽字,仍然會被強制還款,不能簡單將其在存單上的簽字行為認定為拒不執行,被告人不存在轉移、隱藏財產的行為。2、被告人衛某甲將5258元交給高某是其合法民事行為的持續行為。3、就債務償還順序而言,質押權優先于普通債權,沒有法律規定判決產生的給付義務高于普通債權,因而被告人償還高某借款的行為是合法行為。4、被告人沒有犯罪故意,其2015年2月5日主動履行判決三千元,且在執行筆錄中多次強調會攢錢盡快履行,在其被肅寧縣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已按照執行人員的要求將自己名下的房屋、縫紉機等財產向法院進行了匯報,對上述財產沒有擅自處置。綜上,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肅寧縣人民法院(2012)肅民初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張某、衛某甲返還原告張永生、趙雅芬現金468568元及利息,后衛某甲、張某上訴,因衛某甲、張某未到庭,2013年6月28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2013年1月31日,衛某甲在河北鄉信用社辦理35000元的定期存單并以此存單為高某擔保30000元貸款。2014年1月31日貸款到期,同年2月7日高某將30000元貸款及利息還清,同日被告人衛某甲領回質押的存單,并將存單上36157.62元全部支取,且一直未執行法院判決。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衛某甲向肅寧縣人民法院執行庭上交執行款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衛某甲的供述,主要內容為:
2014年11月5日供稱:我想執行法院判決書,但我沒有那么多錢。六七年前春天,我在高某家,說我跑書周轉不過來了,借了高某四萬元錢,我當天去了高某就把四萬元錢給了我,我一直沒有還。2013年高某找到我,讓我還錢,他讓我辦了一個定期存款單,他用這個存單貸款,我同意了。過了幾天,我拿著35000元和高某一起去了河北鄉農村信用社辦了一個定期存單,戶名是我,期限一年,然后我用存單給高某辦了貸款。2014年的一天,高某叫我去信用社用我的存單給他還貸款,我就和他去了,我就用我的存單給高某還了貸款。剩下的余額我還給了高某。我和張某的財產有一處東塹村的老房子,幾畝地,沒有存款。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40多萬,我以后掙錢慢慢還給張永生、趙雅芬。
2014年11月17日供稱:2011年10月份張某在河北鄉信用社取過20萬元錢。我兒子衛星光在長春上的本三大學,每年學費一萬多元,再加上其他費用花了十來萬元錢;我娘有癌癥,看病、住院加上去世后辦事,一共花了三萬元左右,家里買縫紉機雇傭工人加工毛巾、書包,最后賠錢了,一共花了三、四萬左右,再加上其他日常開銷,全花完了。河北鄉信用社定期存款單上的35000元就是這20萬元里面的錢。我和張某現在就有2000來塊錢,還有五臺縫紉機,一處破房,還有幾畝地。
2015年2月25日供稱:我找高某借了4萬多,具體想不起來了,忘了在什么地方借的,這事記不清誰知道,沒有打欠條,親戚不用打欠條,我已經還了張永生3000元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言
2014年6月18日證稱:肅寧縣法院判處我和衛某甲還給張永生40多萬元。我名下的銀行賬戶的20萬元錢是我自己取走。這20萬元全花了。我自己跑書有欠賬,還給河北鄉西塹里村的馮書芳七八千;我婆婆有癌癥,在肅寧縣人民醫院、邯鄲的醫院看病、買藥,在我村的小診所輸液、打針,我和張永生打官司的時候,我婆婆就去世了,連看病再出殯一共花了三萬元左右,我兒子衛星光長春上了四年大學,上的本三,他之前上學是我找我公公、我二哥他們借的錢,學費一年13000元左右,再加上住宿費、書費、生活費,四年下來一共花了十萬左右;我和我哥張永生打官司的時候,我還在家里買了十臺縫紉機,雇了工人給毛巾扎邊、加工布旅行包,賠了一萬元左右,買縫紉機花了一萬五千元左右,給工人開工資花了兩萬元左右;我家里還有一個9歲的女兒,再加上家里平時零花,這20萬元就全花了。當時和張永生的判決還沒下來,沒有執行呢。我知道衛某甲在河北信用社貸了3萬元,他在信用社取了3.5萬元還貸款了。
我和衛某甲的財產有一處破平房,有五臺縫紉機,我現在手里沒有存款,就有2000多元零花。我現在沒有錢,我打算掙錢慢慢還張永生。
2015年2月28日證稱:我不知道衛某甲找高某借過錢,我們現在沒有財產,就村里一處房子。
2015年4月27日證稱:我家欠高某四萬來塊錢,什么時間借的想不起來了,衛某甲借的,已經還了一部分。
2、證人高某證言
2014年6月27日證稱:衛某甲是我親姑家的表弟,2013年1月份,我想著向河北鄉農村信用社貸款3萬元自己做買賣用,我讓衛某甲為我作擔保,衛某甲同意了。2013年1月31日,我和衛某甲去河北鄉農村信用社,衛某甲拿出自己帶的三萬五千元現金在信用社辦了一個定期存單,時間是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1月31日,然后我用衛某甲的這張存單作擔保,從河北信用社貸了三萬元,時間從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1月31日。我的三萬元貸款到期后,河北信用社催著我還款,因為衛某甲以前欠我四萬元錢,我就讓衛某甲用他的三萬五千元定期存單給我還貸款,衛某甲同意了。2014年2月7日,我讓衛某甲去河北鄉信用社給我還了那三萬元的貸款,我沒有去,然后衛某甲來我家找我,把還款單給了我,又給了我大約四千元錢,當是還我的錢。
五六年前春天的一天下午,當時衛某甲自己來我家,我自己在家,衛某甲說他做生意缺錢,找我借四萬元錢,時間不長就還給我,我對衛某甲說等我賣了古董就借給他錢。過了幾天,我賣了七八件古董,賣了不到四萬元錢,我自己拿了點錢湊了四萬元錢,我就把錢借給衛某甲了。我沒有讓衛某甲把這三萬五千元直接還給我,一個是因為別人欠我不少錢,我辦一個貸款單,我好拿著貸款單催別人還我錢,另一個原因就是我要是讓衛某甲直接還我錢,他不會還給我這么多錢。衛某甲的母親得癌癥死的,在肅寧縣人民醫院治療,沒有去過別的醫院,衛某甲和張某賣書賣了二十來年了,五六年前張某還在家里買了縫紉機雇個人扎毛巾、書包。
2015年2月9日證稱:衛某甲找我借錢是真的。找我借了不是3萬就是3萬5,好幾年了,時間記不清了。在我家借的,當時就我自己在家,衛某甲自己去的。我過了一兩天就把錢借給他了,我沒向家人說過衛某甲借錢這事。2013年1月31日我讓衛某甲用三萬五千元現金開了一個存單,我用他的存單貸了三萬元,我是為了拿這個貸款單出去要賬,貸款到期后,貸款和利息是衛某甲給我還的,他去我家又還給我錢了,具體多少想不起來了,我們沒有借款協議,就口頭的。
3、證人孫某甲稱:我家的錢是我丈夫高某管著。我不知道衛某甲向我家借過錢。
4、證人李某(信用社柜員)證稱:我是河北鄉農村信用合作社前臺柜員,2014年2月7日我給高某辦理過還貸款的業務,當時衛某甲來了,我記不清高某有沒有來。衛某甲存單上顯示是現金支取,其實他接觸不到這錢,我們用這三萬五還了高某的三萬元貸款及九百元利息,余額5258元現金給了衛某甲。
5、證人孫洪振證言(信用社員工)證稱:證實2013年1月31日高某用衛某甲35000元存單辦了3萬元貸款,因多次催要高某不還款,用存單于2014年2月7日還款。
6、證人衛某乙(衛某甲父親)證稱:兩年前我媳婦高俊先因為癌癥死了。她在肅寧縣人民醫院、邯鄲的醫院看過病,后來看不好就回家了,在村里輸液。我媳婦看病、出殯都是孩子們花的錢。衛星光是我孫子,今年剛畢業,他在長春上了四年大學,上的三本,衛星光上學時衛某甲還找我借過五六千元,這兩年還給我了,衛某甲、張某四五年前在河北跑書,后來生意不行了,他們又在家里買了縫紉機雇工做毛巾、包,后來也賠錢了。他們就一處破房,房子是我的。
7、證人孫某乙稱:幾年前我給衛某甲家打過工,從他家一開始干我就去他家打工,一直到他家不干了。當時工資保底2000元,有時候也計件發工資,一個月2000來塊錢。當時有十來個工人,每人一臺縫紉機,有十來臺縫紉機。衛某甲說生意賠了,要是賺錢就接著干了,當時工資都沒給夠。衛某甲家經濟條件一般,沒聽說在別的地方有房產。
8、證人楊某稱:四五年前,衛某甲家加工毛巾、書包時,我打過工,我干了兩年左右,到他家不干了。當時工資2000來塊錢,當時有十來個工人,一人一臺縫紉機。衛某甲家這生意賠了,后來就不干了,衛某甲家經濟條件一般,沒聽說在別的地方有房產。
(三)書證
1、肅寧縣人民法院移交的材料
2013年6月28日肅寧縣人民法院判決張某、衛某甲返還張永生、趙雅芬468568元及利息,張永生、趙雅芬于2013年9月9日申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庭強制執行未果。其中,2011年4月21日肅寧縣人民法院裁定對張某賬戶20萬元予以凍結6個月,到期后張某將錢款支取。
2、高某的河北省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借款借據、還款票據,簽名為“高某”,2014年2月7日還款。
3、河北省農村信用社定期儲蓄存單、權利質物清單、河北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存款利息憑證,證實衛某甲已于2014年2月7日將存單領回,且支取現金36157.62元。
4、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查詢明細
被告人衛某甲及其妻子目前基本無銀行存款。
5、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結果
經查詢衛某甲、張某、衛星光在滄州市沒有房屋信息。
6、肅寧縣人民醫院住院費用匯總單
姓名:高俊先,女,75歲,外三科,住院時間2011-6-22,出院時間2011-6-24,合計費用1224.41元。
7、肅寧縣人民法院執行庭郭東州的收條,證實衛某甲于2015年2月5日上交執行款3000元。
8、2012年11月22日(2012)肅民初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判決被告張某、衛某甲返還原告張永生、趙雅芬468568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2013年6月28日(2013)滄民終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書,載明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
量刑證據:
1、戶籍證明信
2、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1月5日衛某甲被抓獲歸案。
3、肅寧縣公安局的證明:證實衛某甲無違法犯罪前科。
本院認為,被告人衛某甲在對生效的判決有執行能力情況下,仍拒不執行,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動,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衛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罪,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衛某甲用自己的存單為高某擔保貸款,是合法的民事行為,其將5258元交給高某是其合法民事行為的持續行為。本案證據表明,被告人衛某甲已將自己的存單解除質押,并將存單的36157.62元現金取走,高某貸款由其自行還款。雖然信用社工作人員證稱實際是衛某甲替高某還款,但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衛某甲供述與高某陳述對還款當日是否同去信用社存在矛盾,高某與衛某甲系親屬關系,存在利害關系,且高某還款單上有高某的簽名,故應以銀行手續為準,應認定是高某自行還款,被告人衛某甲有36157.62元的執行能力卻未執行法院判決,故該36157.62元的隱匿直接導致法院判決無法執行,已達到情節嚴重的情形,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沒有犯罪故意,其2015年2月5日主動履行判決三千元。因本案已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偵查,被告人衛某甲一直在逃,后被抓獲,其在立案后的還款行為只影響量刑,不能證明其沒有犯罪故意,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衛某甲部分還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衛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冰潔
人民陪審員 周雅麗
人民陪審員 趙怡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于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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