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434)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龍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龍口市,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龍口市東萊街道。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禮御,山東華龍清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2013)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欒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韓禮御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1時許,在本市東萊街道新源購廣場一樓“ONLY”柜臺處,因被告人呂某的妻子試衣服時與被害人彭某的妻子發生爭執,呂某與彭某遂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呂某擊打彭某面部,致彭某鼻骨骨折。經龍口市公安局鑒定,被害人彭某鼻部之損傷構成輕傷。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呂某予以懲處。
被告人呂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呂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呂某系初犯,歸案后,真誠悔罪,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1時許,在本市東萊街道新源購廣場一樓“ONLY”柜臺處,因被告人呂某的妻子試衣服時與被害人彭某的妻子發生爭執,呂某與彭某遂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呂某擊打彭某面部,致彭某鼻骨骨折。經龍口市公安局鑒定,被害人彭某鼻部之損傷構成輕傷。
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呂某與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賠償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彭某對被告人呂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證人鄒某某的證言;龍口市公安局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呂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產生的糾紛,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其辯護人的該辯護觀點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建軍
人民陪審員 王慶玉
人民陪審員 姜 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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