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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運民一初字第1315號
原告周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委托代理人白榮璞、于超,河北馨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恒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榮璞、于超,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江、鄭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1年1月21日,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原告達成《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將原告位于運河區紅箭道15號房屋拆除,被告對原告以產權調換方式實行異地安置,安置房屋為滄州市萬泰麗景小區某室。根據《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異地安置房屋的標準是:外防盜門、內木質普通門、墻面刷白、麻地面、水、電、暖、天然氣、電話線、有線電視接口入戶、菜盆、座便器安裝齊全,衛生間和廚房間墻面磚鑲至屋頂。現在被告存在未按照約定交付本案所涉安置房屋,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萬泰麗景某室的安置房屋,并按照《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規定配齊房屋附屬設施及裝修。判令被告為原告辦理安置房屋的房產、土地等房地產登記手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的房屋拆遷是因為滄州市文物局急需建設文廟藏經閣,在市政府相關領導的協調下,確定以被告的名義對包括原告房屋在內的房屋先行實施拆遷,具體的補償費用最終由滄州市政府確定,現原告的房屋確已經被拆遷,被告根據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也為原告預留了安置房屋,但拆除的土地使用權歸滄州市文物局所有以及使用,且市政府未能將拆遷補償相關費用支付給被告,故被告未能將安置房交付給原告。現被告及市文物局已緊急向政府反映上述情況,應該在三到四個月之內解決完畢,屆時原告與被告再計算履行補償金額與所調換的房屋金額差價后,被告即可交付安置房屋。在此我方希望原告與被告共同努力促使該問題早日解決。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2、被告給原告的“文廟被拆遷人自選房定位卡”,時間是2013年5月31日,選定的樓號是萬泰麗景西區某室;3、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從關聯角度講,這份協議僅是以被告名義簽訂但實際的操作單位并非被告。對文廟被拆遷人自選房拆遷卡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從關聯性角度講,此處安置房已為原告進行了預留,只是因市政府未將相關拆遷費用給被告,故被告沒有將該房交付給原告。另需說明的是,原告房屋被拆遷以后也是根據拆遷安置協議被告在2011年1月21日為原告安置了位于萬泰麗景小區某室安置房,但是原告對此房屋不滿意,與被告多次協商調換,最終于2013年5月31日調整為現在的安置房,即被告確實在按照協議履行。我方對第三份安置辦法的質證意見同第一份證據的質證意見。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確認書一份。確認書中體現的信息為:1、文物局急需對文廟進行修繕;2、市政府有關領導協調并最終確定由被告先行實施地上物的拆遷;3、具體的補償標準和費用最后由市政府確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確認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確認書是滄州市文物局與被告之間的協議,僅對滄州市文物局和被告有約束力,對原告沒有任何的約束力,即該確認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即使滄州市文物局沒有給本案被告補償費,也不能妨礙被告按照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履行其義務,被告以此確認書主張其不履行協議的說法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坐落于運河區紅箭道,占地面積58.7平方米。滄州市文物局為了建設文廟藏經閣,在政府相關部門的協調下,確定以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包括原告在內的房屋進行拆遷。2011年1月21日,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即甲方與原告周某某即乙方達成了《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約定,將原告位于運河區紅箭道15號的房屋拆除,被告對原告以產權調換方式實行異地安置,過渡期為12個月,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具體拆除房屋的補償金額與所調換的房屋金額按《滄州市文廟擴建拆遷補償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原告已按照協議的約定,將房屋交由被告,并已拆除完畢。被告在原告房屋被拆遷以后根據拆遷協議在2011年1月21日為原告安置了位于萬泰麗景東區某室安置房,因原告對此房屋不滿意,與被告多次協商后,最終于2013年5月31日將安置房調整為萬泰麗景西區某室。根據《滄州市文廟擴建拆遷補償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異地安置房屋的標準是:外防盜門、內木質普通門、墻面刷白、麻地面、水、電、暖、天然氣、電話線、有線電視接口入戶、菜盆、座便器安裝齊全,衛生間和廚房間墻面磚鑲至屋頂。但時至今日,被告也沒有履行安置房的交付義務。原告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萬泰麗景1號樓1單元2303室的安置房屋,并按照《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規定配齊房屋附屬設施及裝修。判令被告為原告辦理安置房屋的房產、土地等房地產登記手續。
另查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積為58.7平方米,萬泰麗景某室房屋建筑面積約98.26平方米。《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被拆遷人應給予拆遷人的差價待安置樓交付使用時一次性結清。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現原告房屋已交由被告進行了拆除,被告亦應按協議約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因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占地面積為58.7平方米,萬泰麗景某室房屋建筑面積約98.26平方米。對《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原、被告均無異議,該辦法中明確約定了被告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標準,故被告應按該辦法中規定交房標準向原告交付配齊房屋附屬設施及裝修的安置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之后,被拆遷人失去了被拆遷房屋的產權,同時擁有了調換后房屋的產權,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辦理安置房屋的房產、土地等房地產登記手續,本院予以支持。
同時根據《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被拆遷人應給予拆遷人的差價待安置樓交付使用時一次性結清。因被告對該差價部分未主張,也未提交相應計算依據,故本案不予處理,如雙方為此產生爭議,可另行訴訟。
被告提交滄州市文物局與被告達成的確認書一份,主張原告房屋被拆遷后,拆遷范圍內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為滄州市文物局,且被告也未取得相應的補償費用,故要求待補償費用給付后再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認為該確認書只是被告與滄州市文物局之間的協議,并不能約束該協議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以此抗辯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不能成立,故對被告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交付位于萬泰麗景西區某室的安置房屋,同時按照《文廟擴建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規定配齊該交付房屋附屬設施及裝修。
二、被告河北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協助原告周某某辦理安置房屋的房產、土地等房地產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5917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愛敏
人民陪審員 劉廣麗
人民陪審員 戚鵬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薛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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