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083)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蓬北民初字第336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龍口市。
委托代理人韓禮御,山東岳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蓬萊市。
原告李某與被告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韓禮御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辛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交原告收執。該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還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承擔該借款自起訴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銀行貸款利息。
被告辛某某未作出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辛某某系朋友關系。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條,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借李某人民幣伍萬元正¥50000元辛某某2009.7.6號”。上述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主張,借條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項未果,為此訴來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50000元并承擔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期間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被告為其出具的借條為證。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借條以及原告陳述在卷為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為原告出具借條,原、被告形成借貸關系,被告作為借款人理應向出借人即原告償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因此,對于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也沒有約定利息的借款應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催告,因此原告主張從起訴之日計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承擔自起訴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決所確定的寬限期內的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靜波
代理審判員 李 佳
人民陪審員 張家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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