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14閱讀量:(1322)
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泊民初字第938號
原告天津某達商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泊頭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勾慧澤,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某達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與泊頭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某達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自2012年7月開始為被告供應聚氯乙烯樹脂,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共計欠款40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了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泊頭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欠原告貨款屬實,但是因原告供應給被告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被告所生產的產品不能售出,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保留起訴原告的權利。原被告之間沒有約定利息,故不同意賠付給原告利息。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被告購買原告聚氯乙烯樹脂的,未即時付款,截止起訴之日共欠原告貨款325000元,提交對賬單一份、還款保證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325000元的事實。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稱原告所供貨物存在質量問題
并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款經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償還。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及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條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廢鋼款18160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1816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清成
審判員 李繼軍
審判員 孫秀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許亞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