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5閱讀量:(1348)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滄民終字第3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史少龍,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2014)運民初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3月15日,于某與原告李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于某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35‰,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同時約定了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違約金。被告張某某為被告于某的上述借款行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的期間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將借款本金50000元劃入被告張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賬號。還款期滿至今,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張某某以及于某均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代為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0525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審認為,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借款擔保法律關系,被告張某某出具的擔保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真實有效,依法予以認定。原告依照約定向于某指定的被告張某某賬戶轉賬50000元,履行了借款撥付義務。被告張某某應當對于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李某某與于某約定了月利率為35‰,同時約定了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違約金,對此原審認為,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由于原、被告之間約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以及違約罰息利率已經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審僅支持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張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訟請求的默認。原告請求被告張某某在本案中承擔償還責任的依據是被告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于某追償。綜上,原告所訴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履行完畢止)。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加倍向原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判后,被告張某某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及本案借款人于某并不相識。由于被上訴人一直從事對外放貸以獲取高額利息的生意。所以在借款人于某聯系被上訴人借款時,在被上訴人的要求下,于某通過其親屬,即上訴人的戰友找到上訴人,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前打印好的材料上簽了字。至于現在借款人于某是否償還,以及償還多少,上訴人并不知情,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借款人只起訴擔保人的情況下,且在未能查明借款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債務履行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償還責任,實屬草率。故請求撤銷原判,作出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除借款人于某認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并已償還3000元利息外,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某某與上訴人張某某之間借款擔保法律關系,上訴人出具的擔保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真實有效,依法予以認定。被上訴人依照約定向于某指定的上訴人賬戶轉賬50000元,履行了借款撥付義務。上訴人應當對于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與于某約定了月利率為35‰,同時約定了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違約金,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由于雙方之間約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以及違約罰息利率已經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判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起訴債務人于某,只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即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此項規定。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于某追償。但原判未扣除借款人于某已償還的3000元利息不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2014)運民初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被上訴人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履行完畢止,扣除借款人于某已償還的3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56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共計2613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2313元,被上訴人李某某負擔3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振東
審判員 李宗哲
審判員 郭亞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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