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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滄民終字第149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勇,河北雪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狄某某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運河區人民法院(2011)運民初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3)滄民終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運民初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某村委會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狄某某系被告某村村民。2001年2月28日原告狄某某與被告簽訂了《關于二支渠墾荒還田的協議》(協議簽訂之前為本村的取土點)。由某村委會加蓋公章,原告狄某某簽字予以確認。該協議約定,經村兩委班子研究為充分利用空閑地將本村二支渠溝東高低不平的荒地,東西12米、南北l80米,折合3.24畝,由原告出資平整后耕種承包,承包期為15年,平整土地的費用由原告自已承擔。為補償原告平整土地的費用,2001年、2002年兩年被告不收取承包費,自2003年至2015年每年l月10日前原告狄某某向被告某村委會交納承包費,合同期滿后,原告狄某某將承包地退還被告某村委會。協議簽訂后,原告狄某某平整后種了林木,后經與被告某村兩委班子同意,在承包3.24畝基礎上又進行了開荒并種植樹木,至起訴時,原告狄某某尚有開荒地為9.077畝。
2010年3月,被告某村委會與滄州市園林綠化局簽訂了《土地轉包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將該村九十畝地轉包給滄州市園林綠化局作為道路綠化用地。該宗地四至為西至二支渠、東至夏樹智、南至滄黃高速出口、北至高速公路南道,折合土地面積為l0.174畝(其中包括原告開荒的9.077畝);轉包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政府征收該宗地土地之日止;轉包金為l700/畝/年,支付方式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一次;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按著《滄州市區集中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意見》的規定,由滄州市園林綠化局一次性補償青苗補償費25000元/畝。合同簽訂后,滄州市園林綠化局將10.174畝青苗補償撥付給被告某村委會。
原審認為,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簽訂的《關于二支渠墾荒還田的協議》中加蓋了被告單位公章及原告本人簽字,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要求,故該合同雖無法定代表人簽字仍然成立。后在此基礎上繼續開荒,得到被告默認。該事實由原村委會書記和黨支委員狄某囤、狄某山出庭證言予以證實。2010年3月,被告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會與滄州市園林綠化局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該轉包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合同。被告按每畝25000元的價格取得10.174畝(含原告開荒的9.077畝)青苗補償款,該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屬于青苗實際投入人所有。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稱沒有青苗也可以向園林綠化處簽訂該總價格的轉包合同,由于被告沒有實際操作,不予采信。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狄某某9.077畝的青苗補償費22692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加倍支付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02元,由被告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會承擔。
原審判后,原審被告某村委會不服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爭議核心問題是被上訴人就所謂9.077畝土地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發承包關系。土地承包合同為要式合同,發承包雙方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并對承包土地的面積、四至、承包期限、承包金額以及承包費交納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而在本案中對此無任何約定,不具備土地承包合同的構成要件。應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就該土地無發承包關系。本案所涉土地為集體土地,任何單位及個人均不能侵占。被上訴人在沒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下無權在該土地上種植樹木。而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植樹木得到上訴人默認為由支持認定雙方有發承包關系,是對事實的錯誤認定。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調整的是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而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并無土地承包關系,被上訴人在涉訴土地上種植樹木沒有任何的合同或者法定依據。如果村民沒有承包合同關系在村集體土地上種樹后均要求青苗補償費則村里管理會出現混亂。村委會和綠化局之間是土地發承包關系,并不是政府的土地征收關系。綠化局通知的是讓把樹刨走。在此情形之下一審法院適用上述《解釋》二十二條規定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77畝的青苗補償費226925元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狄某某答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地承包法律關系,且歷屆村委會對墾荒種植樹木利用閑置土地的事實都予以認可,應得到法律保護。該宗土地是為了墾荒,所以種樹是合法的。雙方當事人在2001年2月28日簽訂的合同中,對該事實予以了確認。滄黃高速征占了其后續開墾的部分土地,并沒有征占3.24畝地。基于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關系,青苗補償費應判歸青苗所有者。
經審理查明,在原審2011年12月26日庭審中,被上訴人狄某某申請某村委會原支部書記狄某囤和原黨支部支委狄某山出庭作證。但兩位證人在法庭上做了如下陳述——“(審)村委會當時說如果有需要,無償將地歸還村委會,是嗎?(狄某囤):這3.24畝不在其內。剩下的是地上附著物清理走,將地還給大隊……(狄某山):當時大隊與原告說你先種著,如大隊有需要你無償歸還。”
另查明,就狄某某陸續又開墾的土地,村委會并未收取承包費。
又查明,上訴人二審提交了2010年3月1日滄州市政府專題會議紀要一份,欲證明本案所爭議的土地地上附著物以及青苗補償費是政府決定以一次性包干形式補償給上訴人,征地時不再補償,由園林局綠化局落實。
還查明,2001年2月28日狄某某與某村委會簽訂了《關于二支渠墾荒還田的協議》,將本村二支渠溝東的荒地3.24畝,由狄某某出資平整后耕種承包,承包期為15年。2010年3月,某村委會與滄州市園林綠化局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記載某村委會將該村九十畝地轉包給滄州市園林綠化局作為道路綠化用地。該宗地四至為:西至二支渠、東至夏樹智、南至滄黃高速出口、北至高速公路南道。被上訴人狄某某主張在承包3.24畝荒地后,又挨著該塊地陸續開墾了一些荒地,滄黃高速征占的是靠近滄黃高速的后續部分開墾土地,至起訴時尚有包括3.24畝在內的共9.077畝開荒地。園林處轉包合同記載該轉包地的西至到二支渠,就包括簽訂墾荒還田協議的二支渠溝東的3.24畝在內。某村委會主張滄黃高速占地時,狄某某已就3.24畝領取了補償費71025元,但在原審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主張3.24畝被征用了一部分,而在本院二審庭審中又主張3.24畝已全部被征用。但上訴人始終沒有提供滄黃高速征用的是簽訂墾荒還田協議的3.24畝,或該3.24畝已被滄黃高速征占的有關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姚官屯村委會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狄某某青苗補償款及應給付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該法律規定適用的前提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也就是說已然存在的合法土地承包合同關系才是承包人請求給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基礎和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據此可見,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是依法簽訂書面的承包合同。而村委會與狄某某之間除了最初的3.24畝簽有承包協議外,其余開墾地既無書面的承包合同,又無村委會收取過承包費的事實,村委會也并無明確的意思表示同意狄某某承包其余土地。狄某某主張村委會默認擴種,但其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某村委會原支部書記狄某囤和原黨支部支委狄某山均證實的是如果大隊需要將地無償歸還。且即便村委會默認狄某某在后續開墾的土地上種植樹木,也并不能據此推定村委會默認了狄某某承包其余土地。換言之,不能將默認種植樹木等同于默認存在土地承包關系。如前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已明確規定,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才是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方式。就3.24畝地之外的其余開墾土地,因狄某某與村委會之間并無土地承包合同關系,故原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錯誤,應予以糾正。
上訴人某村委會主張被上訴人狄某某未繳納承包費,村委會可以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主張權利,但并不能據此否定3.24畝土地承包合同關系的存在。被上訴人狄某某主張曾經有后續開墾的部分荒地在滄黃高速征地過程中給予過補償,但該筆費用的發放有當時的具體情況,不能據此要求本案涉訴的后續開墾荒地應將青苗補償款判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本案某村民委會依法應就已簽訂墾荒還田協議的具有土地承包關系的3.24畝承包地,給付狄某某青苗補償費81000元(3.24畝×25000元=81000元)。
上訴人某村委會主張涉案的9.077畝全部是狄某某后續開墾的土地,簽訂協議的3.24畝已經被滄黃高速征占,故不應再給付狄某某青苗補償費。經查,上訴人某村委會在原審一審庭審中主張3.24畝被滄黃高速征用了一部分,而在本院二審庭審中又主張3.24畝已全部被征用。上訴人就其主張在一審庭審和二審庭審中的前后陳述相互矛盾,本院不能予以采信。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法律規定,上訴人某村委會始終沒有提供滄黃高速征用的是簽訂墾荒還田協議的3.24畝,或該3.24畝已被滄黃高速征占的有關證據,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2013)運民初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會給付被上訴人狄某某3.24畝的青苗補償費81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02元,由狄某某負擔1416元,由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負擔7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02元,由狄某某負擔786元,由滄州市運河區南陳屯鄉某村民委員負擔14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婧紅
審判員 楊志新
審判員 郭亞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靳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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