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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吳橋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民初字第00384號
原告吳橋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吳橋縣大世界北兩公里**國道西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河北某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吳橋縣桑園鎮百祥園小區。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揚,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曾用名:趙某鎖)。
原告吳橋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鑫公司”)訴被告河北某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橋公司”)、趙某某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揚、被告趙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鑫公司訴稱,原告為被告某橋公司提供磚塊,被告共拖欠原告磚款本息55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二被告償還原告上述貨款本息5575000元。
原告某鑫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了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二被告拖欠磚款的事實。
被告某橋公司辯稱,欠磚款的事實是存在的,數額也是對的,但是該筆磚款已含在支出的材料費中,不應單獨支付,該筆款項已包含在趙某某所報的賬目中,某橋公司不再單獨支付,另外,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協議中未約定利息的,不應支付利息,該百祥園小區項目建設施工合同中未對材料款支付約定利息,故不應支付利息,且原告提交的協議書中所約定的利息為月息3分,明顯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不應支持。
被告某橋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百祥園小區施工建設款項支出材料復印件6份及百祥園項目情況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某橋公司已將含磚款在內的材料款實際撥付。
被告趙某某辯稱,原告訴稱的5575000元確實是在原告處拉的磚,欠的磚款,包括利息。
被告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授權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趙某某是代理某橋公司處理借款及城建等相關事宜。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某橋公司與原告某鑫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某橋公司拖欠原告某鑫公司貨款2500000元;貨款的利息為月息3分,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直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某橋公司共欠原告上述貨款的利息3075000元;被告趙某某為欠款的保證人,對上述貨款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在協議書的第二頁,被告趙某某打下欠條一張,約定欠原告貨款5575000元。
2010年10月1日,被告某橋公司給被告趙某某(趙某鎖)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委托趙某鎖辦理百祥園小區的拆遷補償置換和土地城建等一切相關手續和事宜。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提交上述證據及本院委托天津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津天鼎滄(2015)物證鑒字第070號鑒定意見書一份在案佐證。
原告提交的協議書一份,經被告質證,被告趙某某對其無異議,被告某橋公司認為該協議簽訂于2015年4月3日,而該協議中加蓋的某橋公司的公章,實際自2014年8月份起,控制于某橋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的手中,從未脫離控制,該公章非由某橋公司所加蓋,也不是授權其他人所加蓋的,該公章是被告趙某某私刻某橋公司公章,該公章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該協議的簽訂存在欺詐行為,協議無效,某橋公司不承擔責任,責任由趙某某個人承擔,另協議后附的欠條,寫明借款人為趙某某個人,與某橋公司無關。因被告某橋公司對涉案協議書中公章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并提出相應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津天鼎滄(2015)物證鑒字第070號鑒定意見書,認定“檢材印文與樣本印文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即協議書中加蓋的公章系某橋公司的公章,原被告雙方對于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于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協議書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被告某橋公司提交的百祥園小區施工建設款項支出材料復印件6份及百祥園項目情況復印件一份,經原告及被告趙某某質證,原告認為上述證據系二被告之間的事情,原告不知道,目前二被告尚欠磚款本息5575000元;被告趙某某對于被告某橋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認可,認為某橋公司的主張不是事實,且提供的均是復印件。因被告某橋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為其公司內部的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某橋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
被告趙某某提交的委托書一份,經原告及被告某橋公司質證,均對其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賣給被告磚塊,被告沒有及時給付磚款引起的糾紛,實為買賣合同關系糾紛,故本院依法將本案的案由由民間借貸糾紛變更為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為被告提供磚塊,被告應該按照雙方的約定及時給付磚款,被告未及時給付磚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被告共拖欠原告磚款2500000元,因被告不能給付磚款,雙方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利率按照月息三分計算,被告某橋公司認為該利息的約定明顯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不應支持,參照《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協議書中關于利息的約定明顯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對于超過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趙某某為涉案貨款的保證人,應對上述貨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協議書第二頁的欠條雖為趙某某所打,但該欠條與協議書是一體,在數額上與協議書的約定亦是一致的,應視為是對涉案協議書的補充,并且按照被告趙某某提交的委托書的約定,被告趙某某是按照某橋公司的委托處理事宜,故趙某某在欠條上的簽字應視為某橋公司的行為,被告某橋公司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對欠條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貨款25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趙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850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榮坤
審 判 員 尚 楨
代理審判員 王貴雙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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