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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運民初字第63號
原告候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滄州市。
委托代理人謝望龍、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負責人邢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806******。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候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清會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望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候某某將自己擁有的冀號朗逸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車損險等險種。2013年7月4日18時許,鄭某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在天津市西青區內與對方樸龍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樸龍碩受傷。交警部門調查后出具證明認為,無法證明事故雙方在此事故中的過錯,故不能認定事故責任。
發生事故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定損,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31310元,并指定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廠進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車費3111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處理費4280元(包括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費600元,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費1900元,救援拖車費1300元,停車費480元。)、律師費2270元,共計37660元。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貴院,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和費用合計3766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費用。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由于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員存在過錯,無法查明事故原因,對于本事故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不能作出事故認定,我方不同意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本案訴訟費、鑒定費、酒精量檢驗費、律師費等間接性損失我方不予承擔。因為事故另一方也是機動車,即使法院要求我方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也應由對方機動車交強險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不應按全責由我方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8時許,鄭某駕駛原告所有的冀號朗逸牌轎車在天津市西青區沿外環線由南向北行駛,與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帶安全頭盔、駕駛無號牌兩輪普通摩托車的樸龍碩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樸龍碩受傷。交警部門調查后作出津公交證字(2013)第0813073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因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調查到的事實無法證明事故雙方在此事故中的過錯,故不能認定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對原告車輛進行了定損,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31310元,殘值作價金額200元,并指定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廠進行修理,原告支付修車費31110元。另,原告支付雙方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費600元,樸龍碩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費1500元,自己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費400元,救援拖車費1300元,停車費480元。庭審中,原告放棄了律師費2270元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冀號朗逸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其中車損險賠償限額為1313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定損單、滄州運鵬汽車銷售服務公司修理發票、酒精含量檢驗費票據、二輪摩托車車輛技術檢驗費、原告車輛技術檢驗費票據、拖車費發票、停車費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保險單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足額繳納了保險費,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及時予以理賠。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31110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保公司辯稱,由于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員存在過錯,無法查明事故原因,對于本事故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不能作出事故認定,所以不同意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根據保監會發布的保監發(2012)16號《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規定,因第三者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險不應考慮事故原因及被保險人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只要投保車輛因保險事故造成損失,保險人就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被告上述辯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另辯稱,因為事故另一方也是機動車,即使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也應由對方機動車交強險先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不應按全責賠償。其理由是,因為對方是機動車,必然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本案是雙方事故,應由對方交強險先行賠付,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交強險是指投保交強險的車輛對第三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其投保公司向第三者予以賠償,與本案不屬同一險種,亦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雖然對方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就是本案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對方及對方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亦未從對方取得過賠償,被告不得因為原告未向對方主張權利而強行扣除對方應當賠償但尚未賠償的費用,被告的辯稱與前述法律規定是相違背的,因此,對被告的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費600元,樸龍碩車輛技術檢驗鑒定費1500元,停車費480元,不屬原告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號轎車的技術檢驗鑒定費400元,救援拖車費(施救費)1300元,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放棄了律師費227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對該項費用不再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賠償原告候某某車輛損失險保險金共計32810元(31110元+400元+13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清會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周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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