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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芝商初字第546號
原告:山東某某汽車銷售擔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西盛街**號**層**號。
負責人:白某,該分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增偉、車莉娜,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
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施某某之夫。
原告山東某某汽車銷售擔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與被告施某某、被告劉某某為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車莉娜到庭參加了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19日,兩被告與我分公司在簽訂的委托擔保服務合同中約定,兩被告委托我分公司對其與貸款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州支行(以下簡稱中行萊州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擔保;被告劉某某作為被告施某某的配偶在委托擔保服務合同上簽字承諾對債務及相關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兩被告自2013年6月底起未向中行萊州支行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我分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代兩被告向中行萊州支行償還了借款15000元。故請求判令兩被告償付我分公司墊付的借款人民幣15000元及律師費人民幣2300元。
兩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間內均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到庭行使對原告陳述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抗辯的權利。
經開庭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一)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10月19日,兩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的委托擔保服務合同中約定,兩被告委托原告為其與貸款人中行萊州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以下稱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幣13萬元,期限36個月,貸款利率為8.5%)所約定的債務以及因兩被告違約而應向中行萊州支行支付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中行萊州支行實現其債權的費用向中行萊州支行提供信用擔保;委托擔保時間為主合同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主合同約定債務人可分期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期間自各期還款義務分別計算,自每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至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兩被告因其他情況致使其不能按期向銀行還款的,如原告按中行萊州支行要求為兩被告代償后,兩被告須直接向原告支付為之代償的全部款項和自代償次日起的代償資金占用費(比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執行);如果兩被告違約,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催收費、訴訟費(仲裁費)、訴訟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由兩被告全部承擔。同日,被告劉某某在向原告提交的書面保證中簽字承諾以其財產及收入承擔對債務及相關費用的共同還款責任,保證按期償還銀行貸款和支付相關費用。
(二)2010年10月19日,兩被告在與中行萊州支行簽訂的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兩被告向中行萊州支行貸款人民幣13萬元,用于購買汽車1輛,貸款期限為36個月;合同項下“專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額、取整入賬、免息還款方式(取整入賬即總金額無法整除期數時,剩余金額全部在首次入賬金額中進行扣賬);兩被告須在每期到期還款日前全數清償所提額賬戶的當期所有欠款,兩被告在每期到期還款日前未全數清償所提額賬戶當期所有欠款或現金交易的,不適用免息還款規定,兩被告應按照信用卡領用合約規定支付利息及滯納金;兩被告保證在所提額賬戶每期的到期還款日前存入并優先償還當期專向分期付款應還的本金款項,并在此授權銀行不論兩被告是否在到期還款日前存入當期足額款項,銀行于對賬單日起均有權直接將該賬戶下的分期交易金額記入賬戶,如兩被告未按規定時間足額存入,銀行有權收取透支利息及滯納金,并由兩被告全額承擔由此而使銀行產生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本合同項下的手續費自兩被告信用卡一般額度內收取,如兩被告一般額度內的余額不足以支付手續費用時,兩被告應預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則將產生超限費用,如因兩被告本人原因未及時存入上述不足費用而導致的超限費、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則由兩被告全額承擔;兩被告以轎車向中行萊州支行提供抵押擔保。
同日,兩被告在與中行萊州支行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物為兩被告名下汽車,擔保期間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中行萊州支行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中行萊州支行與兩被告簽訂的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項下的全部債務均構成主債務,兩被告以抵押物對之承擔擔保責任;依法需要辦理抵押登記的,在本合同簽訂后15日內,兩被告和中行萊州支行應到有關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當日,原告和中行萊州支行在簽訂的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保證合同中約定,原告為中行萊州支行與施某某間簽署的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提供保證;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構成本合同之債務,包括本金、手續費、利息、罰息、滯納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公證費、執行費等)、因持卡人違約而給抵押權人造成的損失及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原告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如果原告未按約定及時清償主合同項下債務,中行萊州支行有權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中行萊州支行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原告不得以此抗辯中行萊州支行;保證期間為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若主債務為分期履行的,則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2年。
(三)上述合同簽訂后,中行萊州支行依約出借給了兩被告借款人民幣13萬元。兩被告取得借款后,僅歸還了部分借款,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及時歸還給中行萊州支行借款本息,2013年9月28日和同年12月30日分別逾期10875.13元和4068.63元,以上共計14943.76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分兩次代兩被告向中行萊州支行償還了借款15000元。
(四)原告為本次訴訟,委托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參加訴訟,為此花費律師代理費2300元。訴訟中,根據原告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施某某名下魯F×××××號馬自達牌轎車一輛。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委托擔保服務合同、保證、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證合同、證明、客戶回單、委托代理合同書、發票、記賬憑證、付款回單、原告的工商登記材料、兩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等為證;還有原告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均經本院開庭審核認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委托擔保服務合同、中行萊州支行與兩被告簽訂的信用卡專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與中行萊州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兩被告取得借款后,違約未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清楚,原告依據委托擔保服務合同為兩被告代償借款,兩被告至今欠付原告代墊的借款14943.76元的證據充分。現原告代償后,有權向兩被告行使追償權。故原告請求兩被告共同清償代墊的借款人民幣14943.76元的主張,于約相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范圍代墊的款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委托擔保服務合同第十二條第2款關于因兩被告違約而進入訴訟所產生的律師費由兩被告承擔之約定,原告請求兩被告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300元的主張,本院按比例支持2291元(14943.76除以15000*2300元)。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訴請本院亦不支持。庭審中,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鑒于本案基本事實清楚,依法決定缺席判決本案。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施某某、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經本院共同償還給原告山東某某汽車銷售擔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墊付的銀行借款本息人民幣14943.76元及律師費人民幣2291元;
二、駁回原告東潤成汽車銷售擔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對被告施某某、被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施某某、被告劉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共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原告山東某某汽車銷售擔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17元及財產保全費200元,由原告山東某某汽車銷售擔保有限公司煙臺分公司負擔17元,由被告施某某、被告劉某某共同負擔3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額預交,限被告施某某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經本院共同支付給其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6份,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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