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金某甲贍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5閱讀量:(3468)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64號
原告: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經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濱湖新區。
委托代理人:胡安亮,安徽衛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夏義娟,安徽衡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金某甲贍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安亮,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義娟到庭參加訴訟,證人金某乙、王某出庭接受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1955年本人與金某丙結婚,婚后生育兩子一女,大兒子1955年5月出生,小兒子1957年出生,女兒1956年出生。2007年6月金某丙去世,本人就與小兒子金某丁一起生活。本人身體一直不好,小兒子的住所又很小,沒有辦法本人只好租了位于合肥市濱湖新區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元。2014年7月本人生病住院造成了半癱瘓狀態,且需要每月用藥費用2844元。本人便與子女們商量,但金某甲拒絕。本人每月退休工資2400元,生活、醫藥費真的不夠。另外,2015年5月份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本人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本人白天和黑夜均需要人照顧,需二人護理,護理費用為每月5000元,本人所需費用為9144元,加上必要的費用1300元,共計需要10444元。本人的退休工資為2400元,還有8044元沒有著落。本人與子女們談及此事,大兒子金某乙,小兒子金某丁需分攤的其愿意支付,女兒金某甲不愿支付。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贍養費每月2681元。
原告吳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被告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證據二、合肥市濱湖醫院的住院病歷,證明吳某在合肥市濱湖醫院住院,本身有病需要醫藥費。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從病歷內容看原告并不像訴狀中訴稱的半癱瘓,只是風濕性關節炎,正常的生活和行走還是可以的。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三、租房合同,證明吳某每月需要1300元的租房費用。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有異議,租房合同是不是存在無法確定,只有租房合同,沒有相關的房產證明,租房合同承租方是金某丁,不是原告本人,與本案無關,對合法性有異議,原告有住房。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租房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均系案外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證據四、合肥市濱湖醫院的處方箋三張,證明原告后期醫藥費每月花費是2844元。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有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應該有相應的門診病歷,單憑處方箋不能證明后期醫藥費,而且只是一張當月的處方箋,沒有實際的花費,有沒有拿藥不清楚,也不能證明以后每月都需要2844元的花費。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后期醫藥費沒有醫藥費發票印證,該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解決。
證據五、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吳某的護理依賴程度是大部分護理依賴,需要兩個人護理。被告質證意見:1、對證明觀點和司法鑒定意見書內容的真實性都有異議,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拍攝地點是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前面的文字說明原告吳某沒有親自到該中心,前后矛盾,因此內容是不真實的。2、對結論的合法性有異議,根據鑒定標準,鑒定前必須要對被鑒定人進行詳細的詢問和身體檢查,與病歷相互印證才能采用病歷的敘述,但該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方式是文證審查,鑒定標準中沒有文證審查這一項,鑒定方式不符合鑒定標準,因此這個司法鑒定意見書是不合法的。3、對關聯性有異議,原告身體狀況不像連吃飯都要人喂。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六、吳某的工資存折,證明起訴前吳某的工資收入是每月2436元,現在漲了大概是2600多元,如果法院現在按2600元認定,也沒有意見。被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金某甲辯稱:1、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2007年6月父親去世后原告一直由被告照顧,直到2014年5月份。當時弟弟金某丁家庭變故無地方居住,搬到原告處居住。9月份金某丁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悄悄的將原告接走,至今不給兄長金某乙見面。被告盡了贍養義務,原告說被告不盡贍養義務與事實不符。2、原告訴請無事實依據,而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3、被告至今仍愿意親自照料原告。
被告金某甲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原告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證據二、原告的房產信息,證明原告在淮南市洞山有8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個房子被別人鎖上了現在沒法使用,而且原告現在有病,一個人也沒辦法居住。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三、胡某、寇某的證明兩份,證明原告盡了贍養義務,父親去世后至2014年5月份一直是被告在照料原告。原告質證意見:原告起訴的是后期贍養費,以前的原告也沒有找被告要,與現在原告訴請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證人胡某、寇某未出庭作證,本院對兩份證明依法不予確認。
證據四、金某乙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盡了贍養義務,不存在訴稱中的沒有盡贍養義務,而且從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與金某乙一直沒有見到過原告,原告被金某丁藏匿起來不給見,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也去照看過,并給了一萬元。原告質證意見:對真實性有異議,與原告現在的訴請無關。結合證人金某乙當庭證言,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五、證人金某乙證言,證明被告盡了贍養義務,且自2014年9月以來原告被金某丁藏匿起來,見不到原告,2014年9月至今不是被告不盡贍養義務,而是無法盡贍養義務。原告質證意見:證人是利害關系人,他的證言沒有其他證人佐證。結合當事人陳述及證人王某證言,本院經審查確認金某甲現未盡贍養義務。
證據五、證人王某證言,證明被告盡了贍養義務,且自2014年9月以來原告被金某丁藏匿起來,見不到原告,2014年9月至今不是被告不盡贍養義務,而是無法盡贍養義務。原告質證意見:證人是利害關系人,其證言沒有其他證人佐證。結合當事人陳述及證人金某乙證言,本院經審查確認金某甲現未盡贍養義務。
對本院根據被告金某甲申請調取的吳某自2007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銀行存款記錄,原告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經庭審調查,原、被告舉證,本院調取的證據,原、被告質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吳某(1935年出生)與金某甲(1956年出生)系母女關系。吳某與金某丙夫婦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長子金某乙、女兒金某甲、次子金某丁,均已成年。金某丙于2007年6月去世。2015年5月吳某以金某甲未盡贍養義務為由起訴來院。
2015年4月21日金某戊(吳某孫子)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鑒定中心對吳某的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該中心采用文證審查方式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吳某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
另查明,吳某系退休職工,現每月養老金為2669.30元。2014年7月吳某曾因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入住合肥市濱湖醫院住院治療27天。吳某名下有位于本區房屋一套。截止2015年7月5日吳某名下存款有36.29元。
庭審中,金某甲認可吳某現年事已高,需要一人陪護照顧。
本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本案中,吳某年事已高,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金某甲作為吳某的女兒依法應履行法定的贍養義務。原告吳某要求被告金某甲給付贍養費理由正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吳某關于每月需要租房費用1300元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吳某關于醫療費的主張,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解決。原告吳某關于需要兩人護理的主張,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鑒于被告金某甲雖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庭審中其認可原告吳某需要一人陪護照顧,故原告吳某關于兩人護理每月共5000元護理費用的主張,本院支持其中一人每月2500元護理費用。原告吳某關于每月消費性支出費用1300元的主張,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結合原告吳某目前的收入以及原告有三名子女,每個子女均應承擔贍養義務,本院依法酌定金某甲每月給付吳某贍養費400元。原告吳某關于被告金某甲每月給付贍養費2681元的訴訟請求,數額過高,超過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甲關于原告吳某訴請無事實依據,應駁回原告吳某訴請的辯稱意見,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日給付原告吳某贍養費400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金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桂芳
人民陪審員 王祥躍
人民陪審員 王安瑁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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