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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錫知民初字第0153號
原告陳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塘棲鎮**村。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志銳,浙江東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強,浙江東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系錫山區東亭給力家具經營部業主。
委托代理人周平平,江蘇新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秋星,江蘇興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春公司)與被告周某某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7月20日進行證據交換,并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志銳、李志強,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平、吳秋星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富春公司訴稱:陳某某系ZL20072010××××.8號“桌子支腳”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富春公司是該專利獨占被許可權利人。周某某在其經營的店鋪中銷售、許諾銷售的多款產品已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2010年,陳某某、富春公司和周某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蘇州時美家具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專利發生過訴訟,在法院調解下,蘇州時美家具有限公司承諾不再生產、銷售涉案專利產品。但周某某在其經營的錫山區東亭給力家具經營部繼續實施侵犯涉案專利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周某某:1、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2、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0萬元(以下幣種相同)及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6365.6元;3、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庭審中原告將合理費用部份變更為19793.6元。
被告周某某辯稱:1、根據陳某某、富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檢索報告,該專利沒有創造性;2、周某某銷售的產品是按現有技術生產的,沒有侵權;3、周某某銷售的產品的技術特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4、陳某某與富春公司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沒有依法備案,富春公司不能作為原告主張權利,故請求駁回陳某某、富春公司的全部訴請。
陳某某、富春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專利號為ZL20072010××××.8的“桌子支腳”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和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證明陳某某系該專利的權利人人,該專利處于有效的法律狀態,該專利權利要求具有新穎性、創造性;
2、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證明富春公司系涉案專利獨占被許可人,依法享有訴權;
3、(2011)杭證民字第2622號公證書、(2011)錫梁證民內字第2938號公證書、被控侵權實物以及宣傳畫冊一本,證明周某某銷售、許諾銷售的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實施了侵害專利權的行為;
4、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蘇中知民初字第0229號民事調解書、律師函、快遞憑證、錫山區東亭給力家具經營部工商登記信息查詢,證明周某某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意。
5、合理開支費用的票據、清單和委托律師代理合同及律師收費發票,證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15000元、合理費用4793.6元。
周某某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陳某某、富春公司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專利沒有創造性;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且該合同未經備案,富春公司沒有起訴權;對證據3中的宣傳畫冊有異議,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因為本案被控侵權產品與之前訴訟涉及的產品不一樣;對證據5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因周某某沒有侵權,不應承擔這些費用。
周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陳某某、富春公司提供的證據1中涉案專利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及其附件中的ZL9322××××.4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ZL20062005××××.0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證明涉案專利沒有創造性;2、ZL20042011××××.7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證明周某某銷售的產品沒有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而是使用了其他技術,不構成侵權。
陳某某、富春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檢索報告只是專利的參考,不能作為是否有創造性的依據;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涉案產品的整體技術特征與該份專利文獻的技術特征并不一致,不能證明涉案產品使用了現有技術。
綜合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作出如下認證:
對陳某某、富春公司提交的證據3中的宣傳畫冊,雖然周某某不予認可,但(2011)錫梁證民內字第2938號公證書中載明于公證現場取得,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陳某某、富春公司提交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均亦予以確認。
對周某某提供的證據,陳某某、富春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亦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綜合全案證據和事實予以確定。
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本案訴爭專利的事實
2007年4月20日,陳某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桌子支腳”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8年11月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72010××××.8。該專利權利要求為:“1、一種桌子支腳,包括有一根圓柱形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圓柱形立柱由四分之一圓弧板搭扣在四分之三圓弧柱上面構成。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支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下端部接有一個內含可調節螺腳的底座。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支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上端部接有一個圓柱形轉換配件。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桌子支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圓柱形轉換配件上部連接有至少一個夾口狀托臂,最多可裝配四個,互成90度夾角。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桌子支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夾口狀托臂數量不足四個的情況下,可由外圍成四分之一圓弧的配件補足,夾口狀托臂的上部蓋有圓柱形蓋子。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桌子支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夾口狀托臂中卡有支撐臺面板的連接橫桿。”專利說明附圖2顯示,權利要求4提及的夾口狀托臂為夾口托臂與四分之一圓弧組成的整體構造。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2010年6月1日,陳某某許可富春公司獨占許可實施該專利。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該專利權利要求1-6有新穎性,權利要求1-3無創造性,權利要求4-6有創造性。庭審中,陳某某和富春公司明確主張依據該專利權利要求1、2、3、4確定專利保護范圍。
二、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的構造及銷售的事實
2011年5月10日,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公證處公證員徐輝與助理劉瑜以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鮑冰斌來到位于無錫市團結大道東側的“紅星美凱龍家具建材Mall”1號館4樓“時美時家具”商鋪,鮑冰斌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了會議桌一張,并取得發票一張、“時美時家具”畫冊一本以及名片一張。購物過程由公證員現場監督。購買結束后,在公證員的監督下,鮑冰斌將所購會議桌支腳進行了拆卸,并對拆卸前后的支腳外觀進行了拍照,拍照后由公證員對支腳進行貼封,留存于陳某某處。2011年5月11日,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公證處出具(2011)錫梁證民內字第2938號公證書,證明與公證書相粘邊的發票、名片的復印件內容與原件相符,公證書所附照片為所購實物拍攝所得,與實際情況相符。
公證取得的“時美時家具”畫冊第37-38頁,49-50頁,51-52頁,71-76頁,117-119頁,123-126頁載有多款桌子的產品宣傳圖片。
本院當庭拆封由公證處封存的會議桌支腳實物,被控侵權產品主要由一個四分之三圓弧柱、一個四分之一圓弧板、一個內含可調節螺腳的底座、一個圓盤形轉換配件、一個圓柱形構件和兩個淺U形夾口狀托臂構成。其中,四分之一圓弧板與四分之三圓弧柱相扣接,形成該支腳的圓柱形立柱;底座安裝在立柱的底端部,該底座包括一個圓筒形外蓋和一個裝在該外蓋內的扁圓柱狀旋鈕,底座與立柱以可調的方式連接;立柱上端部接有一個圓盤形轉換配件,圓柱形構件安裝在轉換配件上方,該圓柱形構件的外周面上設有八個均勻分布的溝槽;U形夾口狀托臂通過圓柱形構件外周面上的溝槽和螺釘與圓柱形構件緊固在一起,將U形托臂安裝到圓柱形構件的外周面上,兩個U形托臂互成90角夾角。周某某在庭審中承認其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陳某某專利權利要求1、2、3對應的技術特征相一致,與權利要求4的技術特征并不相同。
三、關于現有技術抗辯比對專利的事實
1993年7月26日,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底腳調整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申請,1994年6月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9322××××.4。該專利權利披露了一種底腳調整裝置,其主要由調整旋鈕、支承墊、螺絲組成。
2006年3月24日,陳少生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一種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7年4月4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62005××××.0,該專利披露了一種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包括支撐腳及裝置于支撐腳上的支承碼。
2004年12月31日,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組合式桌具的柱梁連接構件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6年3月15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42011××××.7,該專利披露了一種組合式桌具的柱梁連接構件組,用以連接組合式桌具的一根橫梁及一根立柱,包括轉接件、附著于轉接件上的嵌夾單元、用于固結轉接件和嵌夾單元的螺接件。
四、與本案相關的其他事實
2010年10月14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陳某某、富春公司與被告蘇州時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時美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出具民事調解書,其中載明:“陳某某、富春公司與時美公司達成如下協議:一、時美公司承諾尊重陳某某擁有的涉案第ZL20072010××××.8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并承諾今后不生產、銷售侵犯該專利權的產品;二、時美公司愿意一次性補償陳某某、富春公司經濟損失350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履行完畢,逾期不履行的,時美公司同意額外支付15000元;三、時美公司承諾在45天內處理完畢所有在銷售店(直營店和代理加盟店)的庫存產品,逾期不再銷售……”該民事調解書中還載明,時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周某某。陳某某和富春公司在庭審中確認,該案被控侵權產品也是桌子支腳,但與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并不完全一樣。
另查明,陳某某和富春公司為申請制作(2011)杭證民字第2622號公證書、(2011)錫梁證民內字第2938號公證書支出公證費3000元、照片沖洗費33.6元,為購買涉案桌子支出1560元、運輸費100元,工商檔案查詢費100元,律師代理費15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一、富春公司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二、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三、周某某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富春公司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理由如下:陳某某系涉案專利“桌子支腳”的專利權人,其與富春公司簽訂了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雖然沒有證據表明涉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已經備案,但備案與否并非富春公司享有專利實施許可權的必要條件。周某某也未提供相反證據否定該專利許可的事實。陳某某已將涉案專利獨占許可富春公司使用,富春公司有權與陳某某一起提起本案訴訟。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控侵權產品已經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理由如下: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將被控侵權產品所體現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特征比對,若一一對應,則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原告在庭審中將其專利的權利要求1-4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將根據權利要求1-4記載的技術特征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周某某在庭審中承認其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陳某某專利權利要求1、2、3對應的技術特征相一致,但認為與權利要求4的技術特征并不相同,其產品的圓盤形轉換配件與U形夾口狀托臂并不直接連接,轉換配件的上部是圓柱形構件,在圓柱形構件上連接有U形托臂,且U形托臂的數量可以為任意多個,而非最多可安裝四個。富春公司和陳某某則認為,權利要求4中只是要求轉換配件上部連接有夾口狀托臂,并沒有限定連接的方式,連接方式可以有多種,可以是專利說明書附圖中直接連接的方式,也可以像被控侵權產品一樣通過圓柱形構件來連接,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同樣落入專利保護范圍。對此本院認為:將被控侵權產品與陳某某“桌子支腳”專利進行比對,可以看出:被控侵權產品的“四分之一圓弧板”搭扣在“四分之三圓弧柱”上,構成一根圓柱形立柱,對應于陳某某專利權利要求1;被控侵權產品的立柱底端安裝有底座,底座包括一個圓筒形外蓋和一個裝在該外蓋內的扁圓柱狀旋鈕,底座與立柱以可調的方式連接,對應于陳某某專利權利要求2;立柱上端部連接有一個圓盤形部件,對應于陳某某專利權利要求3。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已經落入專利權利要求1、2、3的保護范圍。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專利權利要求4的比對。權利要求4的附加技術特征引用了在前的權利要求3,而權利要求3又引用了獨立權利要求1,故權利要求4既包含了權利要求1和3的全部技術特征,又包括其附加技術特征,因此,在權利要求1、3的全部技術特征在被控侵權產品上均有體現的前提下,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內,主要審查判斷該權利要求的附加技術特征在被控侵權產品上是否有所體現或反映:第一,權利要求4的技術特征是夾口狀托臂連接在轉換配件上部,數量至少為一個,最多為四個,而且在夾口狀托臂的數量為四個時,其相互間的夾角為90度,該技術特征并未限定夾口狀托臂通過何種方式或借助于何種部件連接在圓柱形轉換配件的上方。而被控侵權產品在圓盤形轉換配件的上方安裝有圓柱形構件,圓柱形構件外周面上安裝有U形夾口狀托臂,即U形夾口狀托臂通過圓柱形構件連接在圓盤形轉換配件上,這種連接方式是夾口狀托臂連接在轉換部件上部的多種可能連接方式中的其中一種,被控侵權產品使用了與陳某某專利相同的技術方案,落入了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第二,即使以專利說明書附圖2來限定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即夾口狀托臂為夾口托臂與四分之一圓弧為一整體構造,而被控侵權產品是夾口托臂不包含四分之一圓弧,但兩者均實現了靈活支撐臺面的連接橫桿的功能和效果。同時,后者只是將前者中的夾口托臂后部的圓弧改為一個整體結構的圓柱形構件,該不同之處是普通技術人員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的技術方案,應當視為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第三,周某某還提出被控侵權產品上可以安裝任意多個托臂的主張,對此本院認為該主張沒有事實依據,被控侵權產品在圓柱形構件外周面上僅設置有八個溝槽,而U形夾口狀構件底面上則設有兩個凸棱,裝配時,U形夾口狀構件底面上的兩個凸棱需要與圓柱形構件外周面上的兩個對應溝槽相配合,圓柱形構件上最多可以同時安裝四個U形夾口狀構件,且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上確實以該種安裝方式,安裝有兩個U形夾口狀構件,相互間的夾角為90度。因此在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權利要求1、3的保護范圍內的前提下,被控侵權產品也落入權利要求4的保護范圍。
關于爭議焦點三,周某某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據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與現有技術相比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而現有技術則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根據法律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即被控侵權技術應當是來源于現有技術的一套完整的技術方案,而不應是某一個或數個孤立的技術特征。一般不得將被控侵權技術與兩項以上現有技術方案進行組合對比。本案中,周某某在庭審中認為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并提交了“底腳調整裝置”、“一種用于家具的支承部件”和“組合式桌具的柱梁連接構件組”三個在先專利作為比對依據,上述專利均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但并非一套完整的技術方案,被控侵權技術也不屬于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廣為熟知的公知常識簡單組合。因此周某某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綜上,陳某某和富春公司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均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周某某未經許可,在其設立的錫山區東亭給力家具經營部銷售的桌子上使用了落入涉案“桌子支腳”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支腳,侵犯了該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陳某某和富春公司認為周某某在“時美時家具”畫冊上刊載桌子產品宣傳圖片,許諾銷售侵犯“桌子支腳”專利權的產品,但上述圖片無法反映桌子支腳全部技術特征,沒有證據證明畫冊上刊載桌子產品使用的支腳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對富春公司和陳某某的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富春公司和陳某某還要求周某某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周某某存在侵權的庫存產品,對該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陳某某和富春公司簽訂了獨占實施涉案專利的許可合同,陳某某已實際放棄了對該專利的實施和其它收益權。由于周某某的侵權行為,市場收益的喪失主要給富春公司造成損害。因此,周某某的侵權賠償應給付富春公司。富春公司未提供自己因周某某侵權而受的損失或周某某因侵權而獲利的計算依據,請求本院依法酌情確定賠償數額,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周某某在本案中系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被控侵權產品是其銷售的辦公桌的部件,本院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并結合涉案侵權行為情節、侵權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富春公司和陳某某為本案支出的公證費、購買被控侵權產品支出的費用以及律師費用的合理部份等系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周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桌子支腳”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ZL200720108348.8)的產品;
二、周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富春公司經濟損失40000元;
三、周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某某和富春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7793.6元;
三、駁回陳某某和富春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96元,由周某某負擔3390元,由陳某某和富春公司負擔2506元。陳某某和富春公司預交案件受理費中的剩余部分3390元由本院退回,周某某應負擔案件受理費部分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農行山西路支行,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科
代理審判員 杜志軍
代理審判員 朱佳丹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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