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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昆花商初字第00038號
原告某某景觀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業區葉**路**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柳立業,江蘇竹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陸家鎮合豐開發區**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學友,江蘇維世德(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景觀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景觀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柳立業,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學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景觀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向被告供貨,截止目前被告共結欠原告材料款639596.41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實際控制人陳祿鈞達成一致協議,明確結欠具體數額為639596.41元。原告曾委托律師發函,仍無任何回應。故原告訴至貴院,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景觀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貨款639596.4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辯稱:從原告的訴請來看,被告認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從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看,原告所依據的應收未收明細表是在對陳祿鈞進行脅迫的情況下取得的,該表不能作為原告主張欠款的依據。另外從明細表的形式上看,該表是原告單方面制作,反映的數據也是錯誤的,在陳祿鈞簽字之前,原告并沒有與被告進行往來業務的對賬以及相關數據的核對,所以被告有權對這一份存在瑕疵的應收未收明細表不予確認。因為該表并沒有結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基礎交易事實。另外最高院關于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也規定以雙方往來的送貨單、訂單等證據綜合認定買賣關系。就像發票不能認定交易關系的依據,道理是同出一轍的。原告在訴狀上稱陳祿鈞是被告實際控制人,這也不是事實。被告是獨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而陳祿鈞只是被告公司聘用的人員。截止到訴訟期間原告并沒有向被告開具往來的增值稅發票,一定程度上被告有權拒絕支付相應的貨款。綜上原告的訴請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依法給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稱2010年-2013年期間向被告供應庫板、烤漆U型槽等材料,為此,原告提交了報價單傳真件及出貨單復印件。其中,報價單的時間大部分為2012年期間,報價單中約定有供貨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原告簽字處有“林某乙”(即本案原告代理人之一)簽字,被告在客戶確認處有“陳祿鈞”簽字,聯系電話為“139××××1805”;出貨單中大部分交貨單位顯示為“昆山士新”,聯系人顯示有“陳祿鈞”或“陳先生”,聯系電話有“139××××1805”,交貨地點有張家港、昆山、浙江衢州等地,收貨人簽收處為空白。對此,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證據原件且單據上沒有陳祿鈞簽字為由不予認可。
原告稱2013年12月18日與被告實際控制人陳祿鈞對應付款項進行了確認,并提交了“昆山士新各案應收未收明細表”一份,該明細表顯示:原告供應被告在衢州、昆山、順德三個項目的材料款總金額為1920196.41元,被告已付1280600元,還有639596.41元未付。貨款大部分發生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間。該明細表下備注有協議一份,載明:“1、2013年12月18日,經雙方確認昆山士新(陳祿鈞)欠長榮公司材料款639596.41元;2、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20萬元;3、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30萬元;4、若未依此協議時間付款,不折讓139596.41元;5、經協議后最終139596.41元這讓,最終總未付款為50萬元。”該協議有“林某乙”、“陳祿鈞”簽字。對于該份明細表及其下的協議,被告對協議中陳祿鈞的簽字不持異議,但認為該協議是陳祿鈞在受到脅迫的情況下簽字的,明細表數據也存在錯誤,沒有經過原、被告對賬確認,其中13萬余元并非折讓款,而是存在質量問題的扣款。關于該張明細表的形成過程,原告陳述:2013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代理人林某乙去找陳祿鈞追討貨款,后跟隨陳祿鈞來到張家港,在張家港的一家西餐廳,雙方進行了交談,原告代理人林某乙與陳祿鈞在先行討論過的協議上簽字確認,協議中的賬款折讓、折讓方式、付款時間都是與陳祿鈞討論過的,前后共花費兩個多小時。折讓款是由于原告相信對方有誠意還款,所以表示可以湊個整數。庭審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明細表下的協議是陳祿鈞受脅迫的情況下所簽,其也認可陳祿鈞未在事后報警或向原告及時提出異議。
另查明:關于陳祿鈞的身份,被告否認其為原告所主張的實際控制人,而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簽收貨物,但對賬結算是由公司財務部門進行。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間,陳祿鈞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轉賬或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向林某甲、丁必成支付了13筆款項共計1298584元。庭審中,原告認可陳祿鈞向林某甲、丁必成支付的款項是向其公司支付的貨款;被告亦認可陳祿鈞的付款行為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現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貨款未果,故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報價單、出貨單、應收未收明細表、名片、律師函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訂立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原告提交的報價單、出貨單、應收未收明細表,雖然其中有部分報價單、出貨單上無被告收貨人員簽字,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據此認定雙方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關于被告結欠原告的貨款金額,原告主張以2013年12月18日的應收未收明細表下協議確認的639596.41元為準,被告認為該金額未經雙方對賬確認且陳祿鈞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字的,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故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該明細表顯示的貨款發生于2012年期間,與原告提交的部分報價單形成時間相一致;其次,被告辯稱陳祿鈞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字的,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且未在事后報警或及時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辯稱不予采信,該份協議合法有效,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再次,被告雖否認陳祿鈞無對賬結算的權限,但被告認可陳祿鈞為其總經理,有權代表其對外簽訂合同、簽收貨物,其作為被告高級管理人員,在與原告往來的報價單上也代表被告簽字,被告亦認可陳祿鈞也通過個人賬戶向原告付款的行為是代表被告公司,故原告有足夠理由相信陳祿鈞有權代表被告與其進行對賬結算,該協議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當受該協議約束。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結欠原告的貨款金額即為2013年12月18日的協議所確認的639596.41元。對于被告辯稱的已經支付原告1298584元,因該部分付款發生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間,均在2013年12月18日對賬之前,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辯稱亦不予采信。現被告未按2013年12月18日的協議約定的付款時間及時付款,原告作出的折讓不發生效力,故被告仍應支付原告639596.41元。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景觀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貨款639596.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財務結算中心,開戶行:昆山建行營業部,賬號:32×××60)。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96元,由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經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某某新裝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決付款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孫學謙
人民陪審員 郭靜芳
人民陪審員 陸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顏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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