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四川某達煙花爆竹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1478)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仁壽民初字第2459號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仁壽縣某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四川某達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競,四川鐵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四川某達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修建廠房期間向被告供應水泥,經雙方結算被告共計欠貨款340629.49元,另因被告欠原告配偶何某2007年至2009年的工資39370元,雙方認可一并結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9440.8元,現尚欠330558.69元。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已各種理由推諉,拒不支付。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欠款330558.6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息12%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延期付款利息208439.75元,另利息順延計算至欠款付清時止。
被告辯稱,對原告所訴的供貨事實以及結算、欠款情況無異,認可現尚欠原告貨款330558.69元;對于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自愿放棄答辯、舉證期限,但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有異議,僅認可從2011年3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時止。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擬證明當事人主體適格;
2.被告出具的“關于債權人債務的通知”、“對賬單”,擬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3.“離婚協議”、“情況說明”、被告與其他債權人的協議及調解書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曾承諾計算利息以及計算標準;
被告經質證,對第1、2組證據無異議,認可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實以及數額;對第3組證據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被告亦認可借款事實和金額,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因缺乏相應證據予以佐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和舉證、質證意見,結合本院對證據的審查和認定,本院確認本案事實為:
被告因修建廠房所需向原告購買水泥,原告于2008年開始向被告供應水泥,截止2011年3月經雙方結算,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340629.49元,另被告欠原告配偶何某2007年至2009年的工資39370元,因原告與其配偶協議離婚,原、被告雙方認可何某將工資款的債權轉移給原告享有并于2012年9月一并計入貨款賬目結算。其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陸續給付了原告部分貨款49440.8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關于債權人債務的通知”載明“財務部孫部長:關于何某(李某某)、高某某在某達公司的債務,請你按其他責(債)權人的結算方式結算,加上次在公司說的另加貳拾萬元的法人工資報酬…”。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對賬單核實其尚欠原告330558.69元貨款未付。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水泥,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結算后被告應當及時履行債務。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造成糾紛,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以何種方式計算拖欠貨款的利息?原告主張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對賬單”僅系對債權債務數額的確認,“關于債權人債務的通知”等證據中雖提到原告的債務按其他債權人的結算方式結算,但對“其他債權人的結算方式”是否約定計算利息并不明確,即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故對原告訴請以年利率12%計算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遲延履行行為確已給原告造成了資金占用損失,被告主張按照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資金利息合理部分的損失,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某達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高某某貨款330558.69元及資金利息(資金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190元,由被告四川某達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決時一并給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震宇
審 判 員 李 瑾
人民陪審員 高麗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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