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464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行政裁定書
(2015)蘇行終字第003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菊英。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蘇州市相城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查穎冬,該區區長。
委托代理人嚴軼之,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立業,江蘇竹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市國土資源局相城分局,住所地蘇州市相城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顧福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夏衛,江蘇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政府元和街道辦事處,住所地蘇州市相城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沈雪平,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陸福明,江蘇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玲娟,江蘇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某某因訴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相城區政府)、蘇州市國土資源局相城分局(以下簡稱相城國土分局)、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政府元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元和街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中行初字第0000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菊英、孟雷,被上訴人相城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嚴軼之、柳立業,被上訴人相城國土分局副局長蔣鳳根及委托代理人夏衛,被上訴人元和街道副主任周建新及委托代理人陸福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楊某某訴稱的蘇州市相城區元和街道胡巷街33、34、35號房屋,位于蘇州市相城區富臨路南、民凌路東,編號為蘇地2009-B-111號的地塊范圍內。2009年11月2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作出蘇政地(2009)410號批文,批準同意蘇州市人民政府使用相城區元和街道建設用地共計20.1201公頃。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2013)蘇行復第15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內容,上述批復作出時的征地范圍不包含楊某某訴稱的相關房屋所占土地。2009年12月28日,相城國土分局作出蘇相地(2009)98號批復,同意將位于元和街道胡巷村相關集體土地以(國有)掛鉤指標調整為國有建設用地。相城國土分局明確,上述掛鉤國有建設用地指標來源于蘇政地(2009)410號批文,楊某某訴稱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蘇相地(2009)98號批復調整的相關集體土地范圍之內。因楊某某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故未對其進行征地補償。
原審法院另查明,楊某某訴稱的三套房屋于2010年7月被拆除,楊某某家屬于2010年7月12日就房屋被拆除一事向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報案。2013年11月楊某某通過信息公開申請獲取了相城國土分局作出的(2012)年第1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楊某某認為系因相城區政府、相城國土分局、元和街道在組織實施征地拆遷過程中將其涉案房屋拆除,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上述相城區政府、相城國土分局、元和街道強制拆除房屋組織實施征地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楊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相城區政府、相城國土分局、元和街道強制拆除房屋組織實施征地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恢復原狀及賠償損失。庭審中,楊某某稱,強制拆除房屋僅是組織實施征地行為中的一個內容,其要求審查的是相城區政府、相城國土分局、元和街道組織實施征地的行政行為,具體包括征地批準之前的調查確認、批準之后的實施行為,法院應當對組織實施征地的整個過程中應履行的全部職責和義務進行審查。但對于是否包括征地安置補償行為,楊某某前后陳述不一,同時又認為相城區政府、相城國土分局、元和街道在征地過程中將涉案房屋拆除的行為違法。因此,雖經法律釋明,楊某某的訴訟請求仍不明確。即使楊某某將其訴訟請求確定為確認土地征收行為違法,該行為也并非由相城區政府、相城國土分局、元和街道共同作出,其起訴的被告主體不適格。經法律釋明,楊某某仍堅持將上述三機關列為共同被告。楊某某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楊某某的起訴。
上訴人楊某某上訴稱,上訴人起訴的訴訟請求明確、具體,即要求確認強制拆除房屋、組織實施征地行為違法,包括土地面積及房屋等地上附著物的調查確認、征地批準后的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補償登記以及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的強制執行,這是一個完整的實施土地征收的行為。三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土地行政征收行為,三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三上訴人共同實施了被訴行為,其被告主體資格適格。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相城區政府答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相城區政府沒有實施土地征收行為的職責,亦未實際實施該行為,相城區政府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相城國土分局答辯稱,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具體,包含了征地過程中由不同行政機關根據不同授權、依據不同的法定程序實施的多個行政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三被上訴人共同實施了土地征收行為,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正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元和街道同意被上訴人相城國土分局的答辯意見,并認為元和街道沒有組織實施征地的法定職責,亦未實施強制拆除上訴人房屋的行為,元和街道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庭審中,本院向上訴人進行釋明,組織實施征地涉及包括兩公告一登記;在內的由不同行政主體實施的多個獨立的行政行為,在同一個行政訴訟中不能對不同的、獨立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經法院釋明,上訴人亦認同其所訴組織實施土地征收行為中包含的兩公告、一登記;等行為具有獨立性,但其堅持認為這不影響上訴人對組織實施征地行為提起訴訟,仍將不同行政主體依據不同法律規定實施的幾個獨立的行政行為一并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人楊某某的起訴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齊 鳴
代理審判員 季 芳
代理審判員 黃 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志成
見習書記員 常 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