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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姑蘇行初字第0056號
原告蘇州市相城區某某模具廠,注冊地蘇州市相城區黃橋街道方浜村,實際經營地蘇州市相城區望亭鎮項路村**省道旁**號。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志棟,江蘇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蘇州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第三人陳某。
原告蘇州市相城區某某模具廠(以下簡稱某某模具廠)訴被告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第三人陳某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4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某某模具廠業主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志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孫某某,第三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蘇(相)工傷認字(2013)第01707號工傷認定決定,確認第三人陳某2013年8月27日在工作中發生的擠壓事故中受傷,經蘇州市相城區中醫醫院診斷為左手環指末節遠端撕脫性骨折。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陳某的受傷屬于工傷。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均為復印件):1、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情況;2、決定書送達回執,證明工傷認定決定書的送達情況;3、蘇州市相城區工傷認定申報登記表,證明陳某的工傷認定申報登記情況;4、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陳某的工傷認定申請情況;5、工傷認定申請證據清單,證明陳某提交申請材料的情況;6、陳某的居民身份證,證明陳某的身份;7、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情況;8、工傷事情經過,證明陳某受傷經過;9、聲明書,證明陳某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及陳某受傷經過;10、曾某某的證人證言,證明陳某受傷經過;11、曾某某的身份證,證明證人身份;12、門診病歷;13、診斷報告單,證據12、13證明陳某受傷及治療情況;14、曾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情況;15、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證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用人單位限期舉證;16、回復信;17、唐某的證人證言;18、答辯狀;19、授權委托書;20、江蘇諧達律師事務所函;2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據16—21證明用人單位的舉證意見和情況。被告提供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律法規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
原告某某模具廠訴稱,第三人陳某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受傷原因并非工作原因。根據第三人受傷前后的表現,以及現場目擊證人可以證實,第三人受傷系自殘行為,不應認定為工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依據的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此外,根據第三人提交的《聲明書》,原告和第三人已就第三人的受傷達成一致賠償,第三人不應當再提起工傷認定程序。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并判令被告作出第三人受傷不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均系復印件):1、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被告認定第三人陳某的受傷屬于工傷;2、證人證言3份,包某證人李陽出具的一份證言和證人唐某出具的兩份證言,3份證人證言證明第三人受傷系自殘;3、回復信和請求書,證明原告在進行事故調查后認為第三人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4、答辯狀,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的書面意見,證明第三人受傷不屬于工傷;5、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復議機關維持本案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內起訴。原告同時申請證人唐某出庭作證,證明第三人受傷系自殘。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經調查核實,第三人陳某與原告某某模具廠自2013年8月9日起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維修模具時不慎被倒下的模具壓傷左手環指,經相城區中醫醫院診斷為左手環指骨折。被告認為,一方面,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實第三人系原告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發生事故傷害,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第三人受傷不屬于工作原因,并提供了唐某的證人證言,但唐某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證明力較弱,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聲明書》和曾某某的證人證言。對于原告主張的第三人受傷系自殘行為,原告也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另一方面,申請工傷認定是受傷職工的法定權利,第三人與原告簽訂賠償協議的行為不能排除其法定權利的行使。被告請求法院依法維持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人陳某述稱,根據相關證據,第三人與原告某某模具廠存在勞動關系,其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傷害并非自殘行為。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應采納。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7、11、15—2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根據第三人在證據4中的表述,其受傷時間為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這與實際受傷時間不一致;證據8,系第三人自述被廠里同事即唐某看到,說明唐某是在事發現場的目擊證人;證據9的主要內容是第三人和原告就第三人受傷賠償事宜達成一致,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證據10,曾某某非現場目擊證人,且陳述內容幾乎與第三人一致,不能證明事發經過;證據12病歷記載第三人是在30分鐘前受傷;證據13顯示醫院對第三人的診斷時間為上午8:52,證據12、13說明第三人受傷時間在上午8:22之前,第三人自述受傷時間是上午10時與事實不符;證據14記載曾某某認為第三人的受傷時間為上午9時至10時左右,與事實不符,且曾某某非現場目擊證人。
第三人對被告所舉證據4和8中涉及的事故時間問題,認為只是自己事后對受傷時間的估計,不一定完全準確;對于證據17,第三人認為唐某的證言內容不符合事實;對被告所舉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5沒有異議;對證據2不予認可,一是證人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證言內容與事實不符,二是證人唐某的兩份證言存在矛盾,不足采信,三是李陽的證人證言與唐某出具的第二份證人證言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對于證據3,被告認為不能推翻原告此前出具的聲明書;證據4系原告單方意見,與事實不符。
第三人對原告所舉證據2不予認可,李陽的證人證言中稱事故時間為上午7:40左右與事實不符,應當在上午8時之后。原告認為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在細節部分與事實有些出入,但可以充分證實第三人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受傷事故系自殘行為。被告認為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與此前出具的書面證言相互矛盾,且唐某描述的第三人受傷部位也與事實不符,證人證言明顯有假。第三人認為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與事實不符。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所舉證據系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搜集的證據,證明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整個過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內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1、5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唐某出具的第一份證言與被告提交的證據17內容一致,與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唐某出具的第二份證人證言和李陽出具的證人證言,鑒于證人李陽和唐某均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且上述兩份證人證言均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同時,唐某的證言與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所作的證言內容不一致,結合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其對自己不同的證言并無合理的辯解理由,也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無法推翻其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的證言內容,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證據3、4系原告單方出具,與事實不符,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陳某自2013年8月9日進入原告某某模具廠工作。同年8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壓傷左手環指,經蘇州市相城區中醫醫院診斷為左手環指骨折。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次日受理后,經調查核實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聲明書》,載明“今有本公司職工陳某于2013年8月9日進廠,在試用工期間出現工傷”等內容,聲明書同時明確了雙方對第三人受傷協議賠償的情況。
本院認為,市人社局作為本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第三人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系履行法定職責。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一本案第三人與原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認為第三人是在面試期間受傷,并未取得原告的正式錄用。但根據原告出具的《聲明書》和曾某某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可。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二第三人在與原告就受傷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后可否再申請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是受傷職工的法定權利,職工與單位之間達成賠償協議并不能影響其行使法定權利。本案中,第三人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決定。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三本案第三人受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根據本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第三人是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壓傷,屬于因工受傷,雖然第三人自述事故時間并不精確,但確系在工作時間內發生事故。該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據此認定第三人受傷為工傷并無不當。原告認為第三人存在自殘行為,但并未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在訴訟階段提供的相關證人證言也不能有效證明第三人自殘的事實,故被告認定第三人受傷系工傷并無不當。經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全面審查,被告所作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州市相城區某某模具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蘇州市相城區某某模具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帳號:10-5501××××0009599(代碼20×××8021)。
審 判 長 陳 勇
代理審判員 高文祥
人民陪審員 李 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金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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