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郝某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4146)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蘇0507刑初7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
被告人張某曾因毆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朱效武,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郝某,無業。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林華,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檢察院以相檢訴刑訴(20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郝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曹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郝某及辯護人朱效武、張林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郝某于2015年11月23日晚,在蘇州市相城區黃埭鎮某KTV包廂,因被告人郝某無端猜忌被害人曾某與其女友有不正當關系而酒后滋事,隨意毆打被害人曾某、柴某,致被害人柴某輕傷二級、被害人曾某輕微傷。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舉證了被告人張某、郝某的供述,物證煙灰缸、話筒,書證病歷資料,證人李某、常某、邱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曾某、柴某的陳述,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發破案和抓獲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郝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張某、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郝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郝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張某、郝某在蘇州市相城區黃埭鎮某KTV包廂,因被告人郝某無端猜忌被害人曾某與其女友有不正當關系而酒后滋事,隨意毆打被害人曾某、柴某,致被害人曾某、柴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柴某的右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曾某面部的損傷構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張某、郝某的供述并有記錄在卷。
2、物證煙灰缸、話筒(照片),證實作案工具情況。
3、書證病歷資料,證實被害人曾某、柴某傷后就醫治療情況。
4、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曾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黃埭鎮金碧后宮KTV媽咪,外號“浩子”。2015年11月23日20時許,其帶小姐到三樓308包廂去試臺,包廂里有張某、郝某(經辨認)和黃埭鎮老二餐館的老板。郝某對其說“你就是浩子”,其說“是的”后,郝某就打其右眼位置一拳,接著張某也用拳頭打其頭部,后郝某將其按在沙發上,張某用煙灰缸砸其頭、背部。后進來勸架的同事柴某也被打了。
(2)被害人柴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是黃埭鎮金碧后宮KTV服務員。2015年11月23日晚,張某、郝某(經辨認)和一男子酒后來到其服務的8308包廂,張某等人要點小姐,其告訴媽咪“浩子”后,“浩子”就帶了幾個小姐到包廂,其站在包廂門外。后發現包廂里打起來了,小姐跑出包廂,當時包廂門開著,其看到張某、郝某及另一男子用拳頭打“浩子”,后又將“浩子”按在沙發上打,其進入包廂抱住郝某勸架,郝某轉身踹其一腳,接著張某拿桌子上的放話筒的鐵盒子砸其。后其他同事到包廂,其跑出包廂坐到包廂對面沙發上,此時“浩子”已經坐在上述沙發上,后張某、郝某又從包廂里沖出來用拳頭打“浩子”,“浩子”還手,張某去走廊那邊拿了一只滅火器過來,同事上前未攔住,其上去搶時被砸著,后發現右手背骨折。
5、證人李某、常某、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印證被告人張某、郝某在黃埭鎮某KTV包廂內毆打被害人曾某、柴某的事實。
6、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柴某的右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被害人曾某面部的損傷構成輕微傷。
7、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8、發破案和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情況。
9、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關于被告人郝某辯解其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意見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郝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郝某酒后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郝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郝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郝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張某、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郝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宏明
人民陪審員 徐秀英
人民陪審員 曹鳳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羅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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