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王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2639)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潘刑初字第00109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系農藥產品生產、銷售人員,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經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剛,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系上海帥克(河南)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沈丘縣。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沈丘縣公安局抓獲,同日被羈押于該縣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經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曉輝,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于河南省鹿邑縣,高中文化,系淮南市潘集區天豐植保服務站經營者,戶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區。因涉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23日被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以潘檢刑訴(201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任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任某及辯護人朱剛、王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上海帥克(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農藥等產品。2013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王某某與王某利用上海帥克(河南)有限公司閑置的廠房、設備,采取冒用其他農藥生產廠家的廠址、生產批號等手段,根據客戶需求大量生產各種“品牌”的農藥產品。為了降低產品的成本和價格,獲取更大的利益,在生產的過程中,王某某與王某在原材料方面采用降低主原料含量,或是以價格較低的其他原料替代價格較高的相關農藥產品中必須含有的原料,以次充好的方式生產農藥,致使所生產的農藥產品不含或是較少的含有所必須的原料成分,并將所生產的不合格農藥產品銷往外地。自2013年3月份至案發,王某某伙同王某生產并銷售不合格的農藥阿維菌素、井岡.蠟芽菌、阿維三唑磷、毒死蜱等產品,銷售金額為149252元,其中銷售給被告人任某金額為93782元、銷售給梁某金額為7200元。2013年3月至6月期間,任某在明知王某某、王某生產、銷售的農藥產品為不合格的情況下,仍然以明顯低于市場同類產品價格,購進農藥產品用于銷售,金額為93782元。2013年8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對在任某的店內查獲的王某某、王某生產、銷售的所有農藥產品進行抽樣,經安徽省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抽樣產品均為不合格產品。案發后任某在公安機關主動退繳違法所得3萬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農藥產品商標、私刻其他農藥生產企業的公章五枚、銀行日記賬、筆記本各一本,書證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明、任某提供的其從王某某處購買農藥產品的收款收據、任某銷售農藥明細材料、上海帥克(河南)化學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農藥生產批準證書、企業用戶網上年檢確認函、農藥登記證、繳款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證明,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師某某、王某乙、朱某、李某某、李某、劉某某、蒯某某、陳某某、梁某的證言,安徽省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鑒定意見,搜查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為獲得非法利益,采取減少原料含量或以價格較低的原料替代價格較高的原料等方法,生產不合格農藥產品,銷往外地,銷售金額為149252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任某系長期經營農藥產品的個體工商戶,在明知農藥產品為不合格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明顯低于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購進并對外銷售,從中獲利,銷售金額為93782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分別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任某在拘役三個月至五個月幅度內量刑并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罰金已繳納四萬元,剩余部分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任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公安機關扣押的公章五枚、農藥產品商標、記賬本等,予以沒收。
五、被告人任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雷
審 判 員 陳建軍
人民陪審員 陳 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明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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