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李某、林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18閱讀量:(1156)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仁壽民初字第3256號
原告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家軍,仁壽縣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剛,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林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城鎮(zhèn)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剛,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負責人戴某某,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淑娟,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蘇秋文,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林某、何某某、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家軍,被告李某與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剛,何某某,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淑娟、蘇秋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某駕駛川A60J80號小型越野客車從簡陽市鎮(zhèn)金鎮(zhèn)往仁壽縣龍馬鎮(zhèn)方向行駛。13時30分許,當該車行駛至仁簡路32公里200米仁壽縣中崗鄉(xiāng)翻水村1組境內洗車場外彎道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何某某駕駛并搭乘李某和陳某某的川A26D8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陳某某及何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陳某某隨即被送往仁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天數(shù)36天。出院醫(yī)囑:休息二周,若有不適及時就診。住院期間,被告李某已墊付陳某某醫(yī)療費7479.47元。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何某某、李某、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負責任。但此后雙方就賠償問題未協(xié)商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6900元(此金額未含李某墊付的陳某某醫(yī)療費),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
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擬證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林某、李某等身份信息。擬證明,被告身份信息。
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擬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情況。
4、保險單。擬證明,李某駕駛的川A60J80號小型越野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事實。
5、住院病歷等。擬證明,原告的整個治療過程。
被告李某和林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出事故時李某是向林某借車來駕駛,該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商業(yè)第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其損失以保險公司核準的為準。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某為陳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7479.47元,要求納入本案一并處理,由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
為了支持其辯解主張,被告李某和林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jù):
三張醫(yī)療費票據(jù)。擬證明,李某共墊付原告醫(yī)療費7479.47元。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辯稱,我方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摩托車駕駛員何某某違章搭載乘客,由違章行為,增大了損失發(fā)生的可能性,我方認為何某某至少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因此請求追加何某某為共同被告。
在舉證期間,被告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jù)。
被告何某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我不承擔任何責任。
在舉證期間,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jù)。
在質證過程,對于原告出示的證據(jù),被告李某、林某表示,均無異議;被告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表示,對第1-2組證據(jù)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認定書明確載明何某某違章搭乘二原告,何某某有違章行為,其行為增大了損失發(fā)生的可能性,何某某至少應承擔次要責任;對第4組證據(jù)的保險單無異議;對第5組證據(jù)的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治療的合理性有異議,原告?zhèn)槭擒浗M織損傷,無需治療36天,我方認為不合理,對用藥清單真實性無異議,但其醫(yī)療費應扣除20%的自費藥,否則將申請司法鑒定。但被告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后來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申請司法鑒定,視為放棄鑒定;被告何某某表示,均無異議。對于被告李某、林某出示的證據(jù),原告陳某某、被告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及何某某均表示無異議,且對于李某為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7479.47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川A60J80號小型越野客車登記車主是林某,出事故時李某是向林某借車來駕駛。該車在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50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出事故時,該車在保險期間內。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某駕駛向林某借來的川A60J80號小型越野客車從簡陽市鎮(zhèn)金鎮(zhèn)往仁壽縣龍馬鎮(zhèn)方向行駛。13時30分許,當該車行駛至仁簡路32公里200米仁壽縣中崗鄉(xiāng)翻水村1組境內洗車場外彎道處時,與從相對方向行駛過來的由何某某駕駛并搭乘李某和陳某某的川A26D8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案來故9.47于原告出示的證據(jù),、陳某某及何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李某及何某某的賠償另案處理)。原告陳某某隨即被送往仁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天數(shù)36天。出院醫(yī)囑:休息二周。住院期間,被告李某已墊付陳某某醫(yī)療費7479.47元。事故發(fā)生后,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何某某、李某、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負責任。但此后雙方就賠償問題未協(xié)商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林某及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立即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6900元(此金額未含李某墊付的陳某某醫(yī)療費),被告人壽保險某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壽保險某分公司認為摩托車駕駛員何某某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至少應承擔次要責任,因此請求追加何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在庭審中,雙方對被告李某為陳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7479.47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李某不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陳某某受傷,仁壽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何某某、李某、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負責任。雙方應當按照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川A60J80號小型越野客車在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50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是向車主林某借車使用,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林某作為出借人,其對損害的發(fā)生并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李某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摩托車駕駛員何某某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依據(jù)交警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何某某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shù),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之規(guī)定,但其行為與此事故的發(fā)生不存在直接過錯關系,據(jù)此,本院認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醫(yī)療費用中扣除自費藥的問題,因人壽保險四川分公司未舉出相應的依據(jù)證實應當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經(jīng)審查,陳某某損失核定為:醫(yī)療費7479.47元,誤工費60元/天×(36+14)天=3000元、護理費60元/天×36天=2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36天=720元、交通費酌定200元。共計13559.47元。陳某某與李某治療費在交強險內按照比例分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十五條、第一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17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誤工費3000元,護理費216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786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5699.47元。扣除李某已經(jīng)墊付原告醫(yī)療費7479.47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陳某某6080元,直接支付李某7479.47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對被告林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顏利
書記員 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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