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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08號
原告:沛縣某某工程總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沛縣。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剛,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淮南市某某區糧油食品公司職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
委托代理人:陳從玉,淮南市潘集區田集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乃志,淮南市潘集區田集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第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全哲,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孔祥林,該公司職員。
原告沛縣某某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沛縣某某公司)訴被告蘇某某、某某第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三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沛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剛、被告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從玉、被告某某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張全哲、孔祥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沛縣某某工程總公司訴稱:淮滬煤電有限公司丁集煤礦(以下簡稱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工程由被告某某三建承建。2009年3月12日,被告蘇某某代理某某三建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將上述工程一標和三標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雙方約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進度款付款方式執行甲方與業主付款條款(詳見該協議)。雙方簽訂協議后,原告依約完成了上述約定工程。工程已于2009年8月26日竣工,于2009年12月14日通過驗收。上述工程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378914元,但被告僅支付85000元,尚欠293914元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93914元及利息83517.28元,合計377431.28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蘇某某辯稱:該工程款應扣除稅費等費用后,其不應再向沛縣某某公司支付款;沛縣某某公司主張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被告某某三建辯稱:1、某某三建與沛縣某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關系;2、某某三建沒有將自己資質出借給蘇某某,蘇某某與某某三建集團不屬于掛靠關系;3、蘇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以發包方中國有色金屬工業六冶機械化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與承包方沛縣某某公司簽訂的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合同外安裝,系蘇某某個人行為,與某某三建無關;4、從蘇某某2009年3月12日與沛縣某某公司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來看,該協議書系蘇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代表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與承包方沛縣某某公司簽訂的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四標段)安裝工程的延續合同;5、因為某某三建分別與丁集煤礦、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存在合同關系,這些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各方之間既沒有約定連帶責任,法律上也沒有規定應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某某三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某某三建與沛縣某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糾紛。某某三建只施工了該工程第四標段。沛縣某某公司在該案中稱是蘇某某代理某某三建與其簽訂合同的說法與(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號判決書所說內容不符;另外如被告蘇某某所說,沛縣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應當扣除稅費等款項。應追加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為共同被告。
沛縣某某公司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沛縣某某公司的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蘇某某、某某三建質證:不認可上述證據,無法知道真實性。
2、2009年3月12日沛縣某某公司與蘇某某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1)協議內容為: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安裝工程;四標安裝工程以外的安裝工程(實際是一標和三標);(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承包價格付款方式:以竣工結算為準,每月16日報工程進度,進度款付款方式執行甲方與業主付款條款;(4)協議雙方為:高永和被告蘇某某。
被告蘇某某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合同稅費應由原告承擔,這是包工包料的,代為原告支付的材料費和稅費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某某三建質證:蘇某某與高永簽訂的協議與某某三建沒有關系;從第三項工程范圍來看,不能證明四標和原告所說一標、三標有什么關系;如果該合同有效,工期為75天,原告施工了1年,原告應支付違約金;原告所訴標的額應減去8%的管理費用。
3、2010年1月28日《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四標)結算表》復印件23頁,本案所涉工程以四標立項,計價時分一標、三標、四標段,驗收均以四標驗收,證明:(1)該表第二頁“工程結算匯兌表”證實原告完成一標、三標的工程金額分別為126236元和252678元;(2)該結算表第一頁證明:該工程的審批時間是2010年1月28日;(3)該結算表第十二頁“工程驗收單”證實工程完工時間為2009年8月26日,驗收時間為2009年12月14日。
被告蘇某某、某某三建質證:復印件,不予質證。
4、2008年12月20日丁集煤礦與某某三建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1)工程的發包方為丁集煤礦,承包方為某某三建;(2)合同簽訂時間為2008年12月20日;(3)工程名稱:丁集煤礦熱電冷聯供項目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價款:最終結算價款以實際完成工程量乘以所報單價確定結算價款;(6)工程內容為該承包合同第五條所列1、2、3項內容;(7)該合同第六條所列1-9項計價說明;(8)、該合同第七條所列一至五項工程價款的支付與結算方式;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的進度款付款方式應以上述約定為依據支付。
被告蘇某某質證:無異議。
被告某某三建質證:對合同真實性無異議。該合同是單價合同,應以雙方結算和所付工程款為依據;原告施工工期為1年遠遠大于合同約定期限75天,所以原告應承擔超出工期罰款。
5、(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和(2014)淮民二終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在原審判決中提交的2、3、4、5、7號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判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依法確認。
被告蘇某某質證:當時對判決書提出過異議。
被告某某三建質證:(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第六頁,質證內容是復印件不予以質證,這就印證了原告當時開庭提交的就是復印件。
被告蘇某某針對自己的辯稱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所訴標的應扣除管理費30313元、丁集煤礦罰款78009、稅款42000元、原告從被告蘇某某處領的材料款101526元、蘇某某為原告墊付的工人工資和電費等11523.47元、蘇某某代原告向唐忠祥清償款3600元。另外,原告收到蘇某某為其購買的活動板房29200元也應從中扣除。
原告沛縣某某公司質證:質證意見和上述證據當時的質證意見一樣;對稅費來說,原告兩次所要的價格都小于工程實際稅費;不是罰款,應是扣款,是對沒有施工的工程的扣款;上述蘇某某要求原告承擔的款項已被當時二審否定了。
被告某某三建質證:蘇某某與原告的結算,與某某三建沒關系;依據合同,原告應承擔上述費用。
被告某某三建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經本院審理,本院確認如下證據:
原告沛縣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系國家有關機關頒發的證件,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2,該協議系蘇某某與原告所簽且蘇某某對該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系某某三建與丁集煤礦關于某某三建承包工程的結算表,在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民二終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4,系某某三建與丁集煤礦簽訂承包合同,蘇某某與某某三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5,其中(2014)淮民二終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系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予以確認。(2014)淮民二終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對(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對該證據中查明的事實予以采信。
被告蘇某某提交的證據,系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其中被已生效的法律文書(2014)淮民二終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查明的事實不包括蘇某某所稱的稅款、材料款、工資、電費、向唐忠祥清償款以及活動板房款等,也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以丁集煤礦為甲方,以某某三建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稱為丁集煤礦熱電冷聯供項目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四標段)。合同約定:丁集煤礦將該工程承包給某某三建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合同價款暫定2076812元,最終結算價款以實際完成工程量乘以所報單價確定結算價款,預留金50000元在結算時扣回;工程價款的支付與結算:工程開工后,每月18日丁集煤礦安排工程驗收,按丁集煤礦確認的工程量、工程質量及相應的技術資料,次月10日前支付該進度款的80%;工程如期竣工,并辦理竣工結算后30天內,工程款支付至87%,留5%的保修金、6%審計保留金和2%資料保證金。余款待保修期滿、項目審計結束、工程資料完整無缺交給丁集煤礦歸檔后,分別無息返還。
2009年3月12日,以蘇某某為發包方、以高永(高永系沛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為承包方,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協議約定:蘇某某將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四標段)以外的安裝工程(一標段和三標段)承包給沛縣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所用材料除建設單位規定供應的外,由沛縣某某公司自行購買,工程款以竣工結算為準,蘇某某按工程款的8%收取管理費。在該協議首部發包方(甲方)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六冶機械化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為江蘇沛縣某某工程總公司,該協議的落款處,發包方為蘇某某個人簽字,承包方為高永簽字。該協議簽訂后,沛縣某某公司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2010年1月28日,沛縣某某公司施工的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由某某三建與丁集煤礦進行了結算,丁集煤礦與某某三建在結算表上就工程名稱上有一標段、三標段、四標段的區別,一標段工程款為126236元,三標段工程款為252678元,四標段工程款為657644元,扣除丁集煤礦“工程扣款”78009元,總工程款為958549元。庭審中,沛縣某某公司稱2009年3月12日,蘇某某代理某某三建與其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某某三建稱其沒有將自己資質出借給蘇某某,其與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簽訂有承包合同,雙方對此均未舉證。
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以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為發包人、以沛縣某某公司為承包人,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協議約定,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將丁集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四標段)發包給沛縣某某公司施工,并約定承包方式、承包價款及付款方式等條款,在該協議的落款處,發包人處有蘇某某、承包人處有高永簽名,同時加蓋了承包人、發包人的公章。
沛縣某某公司完成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后,丁集煤礦支付給某某三建工程款675649.54元,某某三建扣除4%的管理費后,剩余工程款637660.53元,均匯到蘇某某指定的賬戶:淮南市潘集區明智商貿中心。沛縣某某公司從蘇某某處領取工程款275000元,其中注明領取四標段工程款19萬元,領取未注明標段的工程款85000元,蘇某某以某某三建的名義交納稅金37965.12元。
又查明:2012年3月5日,沛縣某某公司就本案合同和另一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訴稱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與其于2008年12月28日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及蘇某某以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名義與其于2009年3月12日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即本案審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述的兩合同工程款經結算,蘇某某應付工程款618457元,蘇某某僅付275000元,尚欠343457元未付,要求某某三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六冶機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六冶)、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蘇某某支付。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潘民二初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書,某某三建、中國六冶、蘇某某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淮民二終字第000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2012)潘民二初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書;二、發回潘集區人民法院重審。本院重審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沛縣某某公司和中國六冶不服該判決,再次上訴。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淮民二終字第00036號判決,審理認為:2008年12月28日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與沛縣某某公司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沛縣某某公司施工該四標段工程應得工程款207182元、增加的工程款62648元、十臺空冷機安裝費37113元,合計306964元,扣除蘇某某支付的四標段的工程款19萬元,沛縣某某公司還應得到工程款116943元。2009年3月12日蘇某某與沛縣某某公司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與中國六冶淮南分公司和沛縣某某公司2008年12月28日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宜合并審理,沛縣某某公司可另行起訴。判決撤銷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六冶支付沛縣某某公司工程款116943元及利息,某某三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沛縣某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辨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應付工程款的數額及由誰支付?2、某某三建是否應當與蘇某某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2009年3月12日,蘇某某與沛縣某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蘇某某將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四標段)以外的安裝工程(一標段和三標段)承包給沛縣某某公司施工,該工程已經丁集煤礦驗收使用,因此,沛縣某某公司有權要求蘇某某給付工程款。關于本案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問題。根據丁集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四標)結算表》,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一標段工程款為126326元,三標段工程款為252678元,四標段工程款為657644元,扣除丁集煤礦“工程扣款”78009元,合計總工程款為958549元;根據蘇某某與沛縣某某公司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規定,蘇某某可以提工程款的8%作為管理費,因該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皆由沛縣某某公司施工完成,丁集煤礦“工程扣款”78009元應當從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沛縣某某公司應得工程款為一標段工程款為126326元,三標段工程款為252678,合計379004元,扣除丁集煤礦“工程扣款”78009元,蘇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后,沛縣某某公司還應得工程款21599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蘇某某除支付工程款外,還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關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鑒于沛縣某某公司沒有提供竣工驗收時間的證據,故計息時間應從工程結算之日起至沛縣某某公司起訴之日,按人民銀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銀行貸款月利率4.8‰計息,利息應為60755.07元(本金215995元,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計58個月零18天)。對于沛縣某某公司多請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蘇某某提出的其為沛縣某某公司墊付的工人工資、材料費、電費、向唐忠祥清償款以及活動板房款等,因蘇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某三建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某某三建與丁集煤礦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丁集煤礦熱電冷聯供項目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蘇某某將丁集煤礦井下輸冷管道安裝工程(四標段)以外的安裝工程(一標段和三標段)承包給沛縣某某公司施工,沛縣某某公司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者,某某三建將該工程款支付給蘇某某,收取4%的管理費,蘇某某并未將該工程款全部支付給沛縣某某公司,故某某三建對此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蘇某某支付沛縣某某工程總公司工程款215995元,逾期付款利息60755.07元,合計276750.0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某某第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沛縣某某工程總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61元,由沛縣某某工程總公司負擔1857元,蘇某某負擔51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倪龍軍
審 判 員 王良敏
人民陪審員 秦正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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