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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仁壽民初字第3722號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年**月**日,漢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波,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唐某莉,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剛,四川達寬(仁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負責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波、唐某莉,委托代理人秦永剛,被告陳某某、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4月12日,被告陳某某駕駛川ZT1637號小型普通客車從仁壽縣視高鎮沿G213線往仁壽縣文林鎮方向行駛。20時15分許,當車行至G213線1092KM800M處時與橫過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該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仁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經仁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經眉山市公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一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被告陳某某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原、被告未達成賠償意見,原告遂具狀訴來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賠償醫療費85790.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天×30元/天=1350元,殘疾賠償金17606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30000元,終身護理費3430元×12月×20年=8232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1000元;2.被告陳某某、人保財險某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外連帶賠償原告其他損失612546元(按被告承擔60%計算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某辯稱:1.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認可原告的醫療費為85790.98元,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墊付了醫療費等費用共計53710元;3.保險公司不能賠償部分,由自己和原告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4.其余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辯稱:1.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責任劃分無異議,認可己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2.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認可77882.98元,醫療費要扣除15%的自費藥,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墊付了的10000元的醫療費予以扣減;3.傷殘鑒定和終身護理結論無異議,但終身護理費要按眉山市上一年度基本工資的50%計算,按五年計算一次;4.住院天數為44天,定殘之前的護理費認可(44天+90天)×100元/天=13400元;5.殘疾賠償金請求無異議,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認可24000元,交通費無異議,鑒定費、訴訟費不由本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陳某某駕駛其所有的川ZT1637號小型普通客車從仁壽縣視高鎮沿G213線往仁壽縣文林鎮方向行駛。20時15分許,當車行至G213線1092KM800M(大化鎮紅塔村1組路段)處時,與橫過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4天,花去住院費76627.78元。仁壽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為:多發傷(一)、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1.彌漫性軸索損傷,2.腦挫裂傷,3.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右側眉弓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二)、胸部閉合性損傷,1.右側多發肋骨骨折,2.右側血氣胸,3.雙肺挫傷;(三)、全身多處軟組織傷。出院醫囑及建議為:1.休息對癥治療三月,加強肢體功能恢復訓練,康復理療;2.病情變化及時就診。2015年5月22日,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與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2015年9月9日,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其傷殘等級評定為壹級;二、其胸部第3-8肋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拾級;三、原告李某某屬完全生活自理障礙(完全護理依賴)。原告在治療過程中,被告陳某某墊付了醫療費等53710元(含自述的專家會診費2000元),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因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波、唐某莉遂代為具狀訴來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戶籍登記信息為農業人口,事故發生時9歲。川ZT1637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為被告陳某某,被告陳某某在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處為該車購買了保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及保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率。
再查明,2014年度眉山市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41161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將終身護理費按100%比例計賠的訴訟請求變更為按照50%的比例計算賠償金,并增加了精神撫慰金在較強險內優先賠付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當庭陳述、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車輛保險單、收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陳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且各方當事人對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陳某某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關于”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關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和第三款關于”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之約定,故原告有權請求本案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項損失,對于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按60%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醫療費的問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原告的醫療費損失分為四部分組成。第一部分為住院票據一張和門診票據六張,共計花費77882.98元,該筆費用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認可;第二部分為加蓋”仁壽縣文林鎮陵州路錦華大藥房”印章的購買藥品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兩張和銷售小票四張,主要用于購買人血白蛋白等藥品,共計2927元。雖然該組證據在三性上存在瑕疵,但結合原告的傷情及本案的基本情況,該筆費用屬必要發生,本院予以認可;第三部分為手寫的藥品名稱和金額1100元并加蓋”仁壽縣中藥材有限公司現金收訖印章”的紙條一張,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三性原則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部分為原告和被告陳某某陳述的邀請專家會診的會診費4000元,該費用既無票據證明,也無病歷及醫囑記載,且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該費用由雙方自行負擔。
關于醫療費用中的非社保用藥(自費藥)的問題。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費藥的請求,未能與原告和被告陳某某達成一致意見,各方也不愿意申請鑒定。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的主張,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護理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人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1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本案中,護理費由兩部分組成:1.評殘前的護理費,原告為一級傷殘,從受傷到評殘這段時間需要進行護理,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請求將護理費計算至評殘前一天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醫療機構和鑒定機構未明確護理人數,本院認可為一人護理。因此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的護理費為(44天+105天)×100元/天=14900元;2.長期護理依賴護理費,原告為一級傷殘,且需要完全護理依賴。原告的對長期依賴護理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確定費用為3430元×12月×20年(自2015年9月9日起計算至2035年9月8日止)×50%=411600元。
關于傷殘鑒定費的問題。交強險”保險合同并未約定傷殘鑒定費屬于賠償范圍,被告陳某某在投保”交強險”時,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也盡到了告知義務。因此,傷殘鑒定費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不進行賠償。
對于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請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各項損失,經本院核定為:1.醫療費76627.78元(住院)+1255.2元(門診)+2927元(藥品)=80809.9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44天=1320元;3.殘疾賠償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4.護理費149天×100元/天=14900元(評殘前一天),3430元×12月×20年(自2015年9月9日起計算至2035年9月8日)×50%=411600元(長期護理依賴護理費);5.交通費1000元;6.精神撫慰金24000元;7.鑒定費1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710689.98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第1、2項損失計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第3、4、5、6項損失計11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賠償120000元。
原告現目前剩余的損失590689.98元,扣除自費藥80809.98元×15%=12121.5元,還剩余578568.48元,由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在商業險中承擔578568.48元×60%=347141.09元的賠償責任,品迭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在商業險中還應該賠償原告損失337141.09元。關于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不能賠償的自費藥12121.5元和鑒定費1000元共計13121.5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13121.5×60%=7872.9元賠償責任,因被告陳某某已墊付了51710元(扣除自述的專家會診費2000元),應返還被告陳某某43837.1元。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此款由被告人保財險某公司從應支付原告的賠償金中扣出直接支付給被告陳某某。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413303.99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陳某某墊付款43837.1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15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曉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曾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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