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1441)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商初字第00674號
原告無錫某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章俊,江蘇錦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蘇州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林華,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顧芯怡,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上述三被告)。
原告無錫某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州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無錫某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章俊,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州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林華、顧芯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對本案事實無異議。
被告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辯稱,根據法律規定,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出資到位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不存在資產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與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簽訂《供貨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尾氣干燥機等產品,《供貨合同》總金額為人民幣1088萬元。合同約定,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15天內,買方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10%的貨款;合同簽訂生效后90天內,買方支付合同總價30%的貨款。《供貨合同》簽訂后,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預付款108.8萬元。后又于2015年2月支付了30萬元,尚欠296.4萬元未付。
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蘇州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尚有19200萬元未出資,被告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尚有43600萬元未出資。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供貨合同》,出資情況明細,銀行收款憑證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無錫某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拖欠不付,責任在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未能清償的部份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現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資產未經清算,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州某某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尚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如經執行,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確不足以清償債務,原告可在未受償范圍內另行主張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無錫某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貨款29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無錫某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59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5592元由被告江蘇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支付貨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陸志平
人民陪審員 張立新
人民陪審員 張錦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繆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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