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1541)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田刑初字第01182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本區。2003年因販賣毒品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2千元。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1月1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2月7日經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12月11日執行逮捕。現關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白楊,系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以田檢刑訴(2015)9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趙白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21時許,被害人姚某和朋友姜某到本區國慶路趙圩孜向趙李志(已判刑)索要欠款,二人來到趙圩孜趙李志姐姐的商店門口后,遭趙李志及其姐夫被告人金某等人持刀追砍,致被害人姚某及蔣睿睿不同程度受傷。經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姚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金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金某在犯罪過程中作用較小,可以認定為從犯;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請法庭對其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1時許,被害人姚某和朋友姜某到本區國慶路趙圩孜向趙李志(已判刑)索要欠款,二人來到趙圩孜趙李志姐姐的商店門口后,遭趙李志及其姐夫被告人金某等人持刀追砍,致被害人姚某及蔣睿睿不同程度受傷。經安徽朝陽醫院診斷,姚某全身多處刀砍傷,左肘關節開放性損傷伴尺橈神經損傷,左尺骨鷹嘴骨折,右前臂伸肌群斷裂伴尺神經損傷。經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姚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
趙李志及其親屬與被害人姚某、蔣睿睿民事部分達成協議并且已經履行,被害人姚某向公安機關遞交了撤銷該案的申請,蔣睿睿請法庭對金某從輕處罰。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姚某、姜某的陳述,同案犯趙李志的供述,證人趙某的證言,情況說明、傷情照片、調解協議、收條、撤案申請,刑事判決書,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損害受害人身體,致受害人輕傷,被告人金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確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金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在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小,其親屬能賠償受害人損失,對被告人金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劣跡,應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金某持刀積極參與并且實施了具體毆打行為,不宜認定為從犯,對辯護人提出的從犯及免除處罰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他合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蔡志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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