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吳某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48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930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坤,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法定代理人:吳某甲(系被告吳某某母親),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正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寨、吳坤,被告吳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訴稱:其經人介紹與吳某某相識,雙方2008年在宣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吳某某及其家人經常對其辱罵,其精神飽受折磨。2010年元月17日,吳某某及其家人再次對其辱罵,其便離開,在外靠打零工度日。其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其認為雙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達五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起訴請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吳某某庭審中辯稱:必須滿足其要求才同意離婚,還要求張某某負擔這幾年的生活費用。
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身份;
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與吳某某系夫妻關系;
3、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曾經向法院起訴離婚的事實。
吳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證明其與母親的身份情況;
2、殘疾人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系殘疾人的事實;
3、安徽省社會保險費發票一份及吳某某存折三份,證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4、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五份,證明其繳納保險費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吳某某對張某某提交的證據1、2、3無異議。張某某對吳某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有異議,認為父母為子女買社保金是正常的,此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審查,并結合張某某、吳某某的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作以下認證:
吳某某對張某某提交的證據、2、3無異議,予以認定。張某某對吳某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予以認定;吳某某提交的證據3、4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吳某某系智力二級殘疾人。2005年,張某某、吳某某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2008年4月29日在宣城市宣州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10年底,張某某與吳某某家人發生言語爭執后外出打工。2014年10月17日,張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吳某某離婚。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張某某、吳某某離婚。其后,張某某、吳某某仍分居生活。2015年7月21日,張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吳某某離婚。
本院認為: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礎是感情。
張某某、吳某某2008年結婚。2010年底,張某某因與吳某某及家人發生爭執離家,此后,張某某一直與吳某某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張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吳某某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不能和好,繼續分居生活。現張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吳某某離婚,吳某某亦表示在滿足其條件的前提下同意離婚,表明張某某、吳某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準予雙方離婚。吳某某系智力二級殘疾人,離婚后,吳某某生活困難,張某某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結合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張某某的經濟能力等方面因素考慮,以給付2萬元為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
二、原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某某經濟幫助2萬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董正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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