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吳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244)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82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坤,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
法定代理人:吳某某,系吳某母親。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蓓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訴稱:其與吳某于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登記結婚。婚后,因吳某家人經常辱罵、蔑視被告,使其精神上飽受折磨。2010年元月17日,原告再次被吳某家人辱罵后離家在外打零工。2011年始,其在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工工作至今,期間未回過吳某家。兩人婚后僅添置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無共同財產。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與吳某離婚。
張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身份情況;
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其與吳某于2008年4月29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夫妻;
3、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張某某與吳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已達四年。
吳某辯稱:張某某離家前,與吳某感情較好,雖然分居,但兩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如張某某堅決要求離婚,則要承擔吳某四年來的生活費、購買保險所欠債務、分割現有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吳某適當經濟幫助,若能滿足上述要求,吳某同意離婚,否則不同意離婚。
吳某為支持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吳某的身份情況;
2、殘疾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吳某系智力貳級殘疾;
3、保險費交費票據一組,證明吳某母親吳某某自2011年-2014年為吳某續交保險費,每年交費2160元;
4、宣州區養老結算憑證、農業銀行存折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吳某母親吳某某自2011年—2014年為吳某交納養老保險費。
經庭審質證,吳某對張某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是因張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導致兩人分居。張某某對吳某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請法庭核實;證據3與案件無關聯性,真實性請法庭核實;證據4達不到其證明目的,真實性請法庭核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某某提交的證據1、2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證據3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能證明張某某一直在其處務工,不能證明張某某與吳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吳某提交的證據1、2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證據3、4與本案無關聯,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張某某與吳某于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登記結婚。婚后,兩人感情尚可,因吳某為智力二級殘疾,張某某一直對其照顧有加。后因張某某與吳某家人偶有言語上的爭執,2010年底,張某某離開吳某外出打工。2014年10月17日,張某某以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與吳某離婚。
本院認為:婚姻的基礎是感情。張某某與吳某相識三年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共同生活期間對吳某照顧有加,表明雙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對此,雙方應該珍惜。張某某僅因其與吳某家人生活習慣、性格處事的差異向本院起訴離婚,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吳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張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為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促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吳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羅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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