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訴潘某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453)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75號
原告:孫某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小虎,安徽金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被告:王某,住址同上。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文婕,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潘某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小虎,被告潘某某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文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訴稱:孫某某與潘某某曾合伙開辦宣城市某某余熱循環利用有限公司,潘某某與王某是夫妻關系。2013年6月22日,潘某某因用于個人資金周轉向孫某某借款185000元,孫某某通過銀行轉賬100000元和現金85000元的方式出借給潘某某,潘某某承諾支付利息3%。2013年8月1日,孫某某在他人處共借款400000元去馬鞍山購買攪拌車,月利息5%,因沒購成,潘某某提出借240000元還朋友錢,孫某某即用買攪拌車的現金先借給潘某某240000元,潘某某承諾支付5%的利息。2013年8月9日、9月2日,潘某某又因用于個人資金周轉向孫某某借款70000元和50000元,潘某某承諾支付月利息3%。以上四次借款,潘某某共向孫某某出具了借條三張。其中2013年9月2日的借款50000元是力波鋼化玻璃有限公司老板張麗打給孫某某的貸款款項(張麗借孫某某的林權證做擔保向皖南商業銀行貸款,并同意借一部分款項給孫某某用于攪拌站及某某水廠創業),潘某某向孫某某借了用于個人資金周轉,其中還有100000元,張某臨時轉到潘某某,但潘某某把孫某某的該100000元私用了,潘某某稱回家查銀行流水,故100000元的借條當時未出具。孫某某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立即歸還孫某某借款本金5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產生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孫某某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孫某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個人基本身份信息;
二、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1份,證明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三、借條復印件3份、個人業務憑證復印件1份,證明孫某某于2013年6月22、2013年8月9日、2014年8月8日分別借款給潘某某共計545000元的事實,匯款憑證佐證第一張欠條匯款的事實。
兩被告辯稱:孫某某所述的部分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孫某某稱2013年8月1日潘某某向孫某某借款240000元不屬實,雖然潘某某出具了借條,240000元孫某某沒有出借給潘某某,是之前的185000元和另外的55000元在一起合并的,加上2013年9月2日的50000元,合計為290000元,形成了2014年8月8日的290000元的借條,孫某某并沒有向潘某某進行支付和轉賬。潘某某向孫某某借款的實際金額為290000元加上70000元。對于上述部分欠款被告方已經支付,2015年5月11日潘某某代孫某某向丁某某歸還孫某某的個人欠款150000元和訴訟費5000元,是由王某轉賬到宣州區法院履行的,2014年元月23日潘某某與孫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宋六一分別借300000元,共計600000元,約定2014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償還,到期后孫某某沒有向宋某某償還,因宋某某和原被告是朋友關系,潘某某自己償還了600000元。從潘某某向孫某某出具的借條看,沒有約定支付利息,應是為無息借款,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被告方認為孫某某因債務產生有惡意訴訟情形,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應該按照實際數額確認,孫某某的財產保全行為對潘某某產生的損失潘某某將另行主張。王某與潘某某雖是夫妻關系,但其對孫某某與潘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知情。
兩被告為證明其辯解,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一、(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75號民事調解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孫某某向丁某某借款,此借款系個人借款,與合伙經營的公司沒有關系,若非個人債務,孫某某會在相關案件中提出,丁文豪不信任孫某某,要潘某某用門面房抵押承擔連帶責任,潘某某代孫某某償還借款150000元和5000元訴訟費的事實;
二、借據復印件1份,證明潘某某和孫某某向宋某某借款600000元,宣城市天翔余熱循環利用有限公司提供擔保,該借款系個人債務,應該由雙方共同償還,孫某某沒有償還,由潘某某向宋某某歸還600000元,屬于孫某某的借款部分要求抵扣;
三、出庭證人宋某某證言:宋某某與孫某某原先不認識,通過潘某某才認識的,孫某某、潘某某二人一起來宋某某處,為了水廠經營,向宋某某借款600000元,系孫、潘二人的共同借款,由水廠提供擔保,借款即將到期時,宋某某向孫、潘二人催討,孫、潘二人一直在拖,后孫某某讓宋某某不要找其要錢,稱該借款與他沒關系,后宋某某找潘某某還錢,潘某某歸還了600000元給宋某某。
經庭審質證,兩被告對孫某某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的“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三中的借條,要求與原件核對后才視為有效,三張借條由潘某某出具沒有異議,借款185000元中100000元沒有異議,85000元事實上是之前的單據轉的,2013年8月9日的借款70000元沒有異議,2014年8月8日的借條的客觀性真實性有異議,該借條不是當天借款的條據,是2013年8月1日的240000元和9月2日的50000元合并290000元,要求孫某某提供2013年8月1日向潘某某轉賬的事實或者提供2013年8月1日自行在銀行提取現金的事實,2013年9月2日的借條沒有異議,對個人業務憑證沒有異議。孫某某對兩被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兩被告可另案起訴;對證據二的原件要求由法院核實,這是合伙糾紛,被告可以另案起訴;對證據三宋某某的證言,證人與潘某某是朋友關系,不認識孫某某,有利害關系,證明力弱,借款用途證人開始說不清楚,后來肯定了用于水廠資金周轉,這是合伙糾紛,與本案無關,借款不是個人借款,數字也不確定,是企業舉債。
經審查,結合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孫某某所舉的證據一、二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兩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三,兩被告持有異議,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反駁,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兩被告所舉的證據一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二及證據三宋某某的證言,與本案關聯性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潘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9日分別向孫某某出具借款數額為185000元、70000元的借條兩份,2013年6月22日,孫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向潘某某賬戶匯款100000元。2014年8月8日,潘某某又向孫某某出具借款數額為290000元的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孫某某人民幣大寫貳拾玖萬元整¥290000元此款系:其中2013年8月1日24萬.2013年9月2日.5萬整領導批示:具(借)人潘某某(簽字并加蓋手印)蓋章2014年8月8日”,上述三筆借款的用途均為用于潘某某所做的工程。2015年5月4日的宣州區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75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孫某某歸還丁某某借款共計150000元,潘某某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孫某某負擔。2015年5月11日,王某向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匯款155000元,匯款用途系丁某某案件款。訴訟中,本院根據孫某某財產保全申請,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潘某某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區X路X區(X)幢北XX室的房屋,凍結潘某某在宣城市天翔余熱循環利用有限公司200000元的股權,查封王某所有的皖PZXXXX號××牌小型轎車。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潘某某與王某在宣城市宣州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爭議的焦點有:1、潘某某欠孫某某借款本金數額及利息的確定。潘某某欠孫某某借款共計545000元的事實,有潘某某出具的三張借條可以認定。兩被告辯解“2014年8月8日的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290000元系2013年6月22日借款185000元與另外一筆借款55000元及2013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合并而成的,借條上的2013年8月1日的240000元的借款并未實際發生。”的意見,兩被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的事實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納。三張借條均未約定借款利息,故孫某某訴請的利息損失應自訴訟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王某對上述債務承擔的還款責任的確定。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未發生在潘某某與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筆借款用于兩被告婚后的家庭生活,因此該筆借款系潘某某的個人債務,王某對該筆借款不承擔還款責任。2013年8月9日及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均發生在潘某某與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用于潘某某所做的工程上,屬于潘某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王某辯稱的“王某與潘某某雖是夫妻關系,但其對孫某某與潘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知情。”的意見,依法不得對抗債權人,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對潘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及2014年8月8日向孫某某的借款共計360000元承擔還款責任。3、兩被告抗辯的已償還孫某某155000元及3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兩被告主張的孫、潘二人向宋六一借款600000元,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處理。王某代孫某某清償丁文豪155000元的債務,兩被告要求在欠付孫某某的借款中予以抵銷,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因系王某代孫某某清償155000元,故本院確認兩被告對360000元的借款產生抵銷。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孫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250元,保全費3520元,合計1277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4770元,被告潘某某、王某負擔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光月
人民陪審員 徐成虎
人民陪審員 劉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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