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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江民初字第0537號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林安,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總經理。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蘇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文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林安、被告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某訴稱:2011年11月2日10時18分左右,被告蘇某某駕駛牌號為滬C×××××的小型轎車沿中山北路行駛至中山北路與江陵西路時,將原告撞傷。后經吳江區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蘇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4243.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135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53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26193.69元;二、要求被告蘇某某賠償原告鑒定費168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蘇某某辯稱: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責任沒有異議,愿意在法庭核實原告損失后依法賠償。事發后,其已給付原告15077.47元醫藥費。
被告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0時18分左右,蘇某某駕駛牌號為滬C×××××的小型轎車沿中山北路行駛至中山北路與江陵西路時,發生刮撞行人薛某某,致薛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日,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薛某某無責任。經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鑒定意見,確認被鑒定人薛某某的誤工期限為傷后共計10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后1人護理共計3個月,補充營養期限為3個月。事發后,蘇某某支付薛某某款項15077.47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舉證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蘇某某舉證的收條、醫藥費票據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另查明:牌號為滬C×××××的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趙某某,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6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蘇某某陳述其與趙某某系朋友關系,事發時其已取得駕駛資格,且系借用趙某某的車輛駕駛。
以上事實,由原告舉證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的損失范圍,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自己一方支付醫療費4243.69元,提交病歷、醫藥費發票及出院記錄予以證明。被告蘇某某主張其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5077.47元,提交醫藥費發票予以證明。被告保險公司未作答辯。經審查,日期為2011年12月2日及2011年12月6日兩張金額為5.5元的票據被重復計算,且沒有病歷及其他就診資料相印證,本院不予認可。另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金額為89元的票據,亦沒有病歷及其他就診資料相印證,本院不予認可。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總醫療費用為19210.16元,其中被告蘇某某墊付15077.47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00元,認為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計算。被告蘇某某請法院依法判決。經審查,原告住院13天,本院認為按照每天18元計算為宜,故本院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34元。
三、營養費。原告主張1350元,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營養期限90天,按照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被告蘇某某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認為,雙方對營養期限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結合原告傷情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在合理范圍內,故本院認定營養費為1350元。
四、護理費。原告主張4500元,認為其護理期限90天,需一人護理,按照每天50元/人的標準計算。被告蘇某某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認為,結合原告傷情及受訴法院所在地護工平均工資水平,原告主張按照每天50元/人的標準計算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護理費為4500元。
五、誤工費。原告主張15300元,認為其誤工期限為10個月,應按照每月1530元計算,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被告蘇某某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認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發生前本人所從事行業及收入狀況的充分證據,故原告主張按照蘇州市月最低工資1530元為標準計算誤工費在合理范圍內,故本院確定原告誤工費為15300元。
六、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未予舉證。被告蘇某某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確需產生交通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去蘇州門診治療多次,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400元。
七、鑒定費。原告主張1680元,并提供鑒定費收據為證。被告蘇某某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680元有相應的票據證實,本院對該金額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蘇某某賠償鑒定費,被告蘇某某表示愿意依法進行賠償。故原告的鑒定費1680元,應由被告蘇某某承擔。
綜上,原告薛某某的損失范圍為:醫療費19210.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元、營養費1350元,小計20794.16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5300元、交通費400元,小計20200元;合計40994.16元及鑒定費168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首先,對于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車牌號為滬C×××××的小型轎車在保險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在上述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對受害人予以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下稱《條例》)及保監會制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的規定及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的事實,每份交強險賠償分為:醫療費用賠償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等,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包括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現原告醫療費用項目的損失超過了交強險各項下的賠償限額,傷殘項目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各項下的賠償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0200元。其次,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共計12474.16元(含鑒定費用1680元),其中鑒定費用1680元由被告蘇某某承擔,余額10794.16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根據趙某某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各項損失承擔相應的賠付義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蘇某某負全部責任,且被保險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薛某某10794.16元。事發后,被告蘇某某墊付了15077.47元,原告應當予以返還。為免訟累,原告應返還的款項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應付原告的款項中直接扣除,代為返還被告蘇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薛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0200元,其中給付原告薛某某27596.69元,同時給付被告蘇某某2603.3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被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吳江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賬號07×××93)。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薛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0794.16元,直接給付被告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被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吳江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賬號07×××93)。
三、被告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薛某某鑒定費1680元。(已履行)
賠償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蘇某某負擔。被告蘇某某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吳江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賬號07×××93)。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并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本院。
代理審判員 李文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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