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292)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姑蘇民四初字第01046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利君、鄭林安,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林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承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至被告歸還之日止)。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孫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由本人宋某某向孫某某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從2013年9月29日到2013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轉賬5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歸還。后原告催討無果,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借條、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約歸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逾期利息,由于雙方對借款未約定利息,也未約定逾期利息,本院確定逾期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被告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原告孫某某借款本金50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歸還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18元,公告費300元,合計9418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由原、被告雙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自行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帳號:10-55010104000****。
審 判 長 儲郁美
代理審判員 任 彥
人民陪審員 李 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羊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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