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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甪商初字第61號
原告蘇州某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吳中區甪**路**號。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男,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進區橫林鎮**村。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蘇州某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常州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州某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8月,其應被告要求為被告加工零件,累計產生加工費18821元。被告雖承諾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款,但未兌現。經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1000元,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結欠的加工費17821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常州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原告為被告加工零件。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5日及6月6日,原告將加工完成后的零件送給被告,在送貨單上寫明所送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內容,分別注明加工費金額為9954元、220元、2340元、3197元及3110元,合計18821元,被告予以簽收。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開具金額為18821元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具發票簽收單,并注明“未付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簽收發票,并由法定代表人豆某某在簽收單上注明“實付16000元、12月10日前”。后被告認證上述發票,但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審理中,原告稱被告于增值稅發票開具前支付了1000元,尚欠17821元,后被告承諾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16000元,故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費16000元,并承擔該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簽收單及涉稅信息查詢結果通知單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加工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原告為被告完成加工,產生加工費18821元,被告收貨并認證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視為對價款金額的確認,予以認定,被告應按約付款。原告認可被告支付了1000元,予以采信,在被告應付的款項中扣除,故被告結欠款項的金額為17821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自其提起訴訟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16000元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亦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州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某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加工費人民幣16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最后一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48元,由原告蘇州某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8元,被告常州某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代理審判員 黃 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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