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周某等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2030)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熟刑初字第0080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農民。被告人陳某甲曾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4年6月3日因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31日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轉逮捕?,F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桂男,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轉逮捕?,F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乙,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轉逮捕?,F羈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兆華,江蘇匯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刑訴(2015)1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聞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辯護人王桂男、王兆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伙同王某(另案處理)于2015年4月20日晚23時50分許,在常熟市虞山鎮某KTV門口,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并相互推搡,先由王某將被害人郭某甲面部打傷,后由被告人陳某乙采用伸縮棍毆打及腳踢的方式對被害人郭某乙進行毆打,遂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一起追逐被害人郭某乙至方塔街并進行毆打,后又將被害人朱某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朱某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微傷,被害人郭某甲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二級,被害人郭某乙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一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均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無異議。
辯護人王桂男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甲未毆打郭某甲,被害人有重大過錯,陳某甲家屬代其作出賠償并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王兆華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當庭自愿認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楊某家屬代其作出賠償并取得諒解,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系初犯、偶犯,請求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伙同王某(另案處理)在常熟市虞山鎮某KTV門口,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并相互推搡,王某先將郭某甲面部打傷,后被告人陳某乙采用伸縮棍毆打及腳踢的方式對郭某乙進行毆打,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一起追逐郭某乙至方塔街并進行毆打,后又將朱某毆打致傷。
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郭某甲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二級,被害人郭某乙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一級,被害人朱某之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微傷。
案發次日凌晨,公安機關在常熟市虞山鎮方塔街香村湯包附近抓獲被告人周某,在寺后街抓獲被告人楊某,在方塔街環城路路口抓獲駕駛汽車逃離現場的被告人陳某乙、陳某甲。
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家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申請撤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材料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的辨認筆錄,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朱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尤某、殷某、牛某、羅某、蔡某、林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病歷、監控錄像截圖,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常熟市公安局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及情況說明,人口信息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應依法分別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均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有前科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周某、陳某乙、楊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的相關量刑情節成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王桂男、王兆華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害人的行為尚未達到刑法意義上的過錯程度,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對辯護人王兆華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系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共同實施犯罪的過程中,被告人楊某與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程度相當,不宜區分作用的大小,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向陽
人民陪審員 王小麗
人民陪審員 張曉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之恒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