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毛某某訴朱某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38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52號
原告:毛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葉樹生,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紅兵,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小虎,安徽金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毛某某訴被告朱某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文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樹生、李紅兵,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虎、陳小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毛某某訴稱:毛某某曾因租住朱某某的鄰居胡某某的房屋而與朱某某相識。2013年9月24日上午,朱某某用胡某某的手機打電話給毛某某并告知:“朱某某家有一個太陽能上水的水桶要賣,你過來看看。”毛某某來到朱某某家后,看到朱某某在自家樓上拆卸水桶,朱某某對毛某某說:“小毛,你上來給我幫忙,這個桶我一個人下不了。”毛某某來到樓頂幫助朱某某下水桶,因陽臺狹窄,毛某某在下水桶的過程中跌至二樓地面受傷。毛某某被送往宣城市百姓醫院救治。在上述治療過程中,毛某某支付醫療費34623元,朱某某支付醫療費3000元。2014年5月9日,毛某某的傷勢被安徽宣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兩處十級傷殘,其休息期限可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期限為60日。現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人身損害造成的各項損失159259元【醫療費47623元、營養費900元(60天×15元/天)、護理費12180元(120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65元(51天×15元/天)、誤工費24062元(227天×106元/天)、殘疾賠償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被扶養人生活費16709元{(13年×5725元/年×11%÷5)+(13年×5725元/年×11%÷5)+(15年×16285元/年×11%÷2)}、精神撫慰金5500元、輪椅費107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700元,合計162259元,扣減被告已支付3000元,實際為15925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毛某某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毛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四份、古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被扶養人情況;
2、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一份、入院告知書一份,證明毛某某是為朱某某義務幫工過程中受傷的事實;
3、宣城市百姓醫院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二份、收費清單二份、醫療費發票二份,證明毛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為37623元;
4、收款收據一份,證明毛某某支付輪椅費1070元;
5、安徽宣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書一份及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毛某某的傷勢構成兩處十級傷殘,其休息期限可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期限為60日,毛某某支付鑒定費1900元;
6、古泉街道出具的證明一份、胡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照片一組,證明毛某某在城鎮居住,其女兒在城鎮上學,其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標準予以賠償;
7、交通費票據一組,證明毛某某支付交通費700元;
8、通話記錄一份、光盤一份,證明毛某某是在義務幫工的過程中受傷。
朱某某在庭審中辯稱:毛某某訴狀陳述不屬實,毛某某是在拆卸水桶的過程中因失誤而導致自己受傷。朱某某是出于人道主義精神幫毛某某墊付了醫療費3000元。
朱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辯解,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舉證如下:
1、朱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證明一份,證明毛某某和朱某某在事發前已經達成買賣水桶的協議,確定水桶價格為100元。
法定期限內,毛某某申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毛某某事發前在城鎮居住,其相關損失可按城鎮標準予以賠償。
經庭審質證,朱某某對毛某某所舉證據1、3不持異議。證據2,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證據4,不是正式發票,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證據5,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證據6,古泉鎮并非建制鎮,不同意其證明目的。證據7,交通費由法院酌定。證據8,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不同意其證明目的。
毛某某對朱某某所舉證據1不持異議。證據2,對其“三性”均持有異議。
毛某某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證人證言能夠證實毛某某在城鎮居住的事實。
朱某某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毛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前從胡某某家搬出。
結合庭審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朱某某對毛某某所舉證據1、3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5,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毛某某的傷情可予以印證,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能證實毛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區古泉街道居住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7,本院酌定交通費為400元。證據8,朱某某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毛某某對朱某某所舉證據1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與證人胡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兩位證人證言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3年8月底前,毛某某租住在胡某某房屋并從事墻體鉆孔工作;2013年8月底,毛某某搬離胡某某家并在宣城市宣州區古泉居住。毛某某曾因租住胡某某的房屋而與朱某某相識。2013年9月24日上午,朱某某用胡某某的手機打電話給毛某某并口頭達成買賣太陽能上水桶的協議,該水桶作價100元,雙方對交貨方式未作明確約定。后毛某某與朱某某共同在朱某某家樓上拆卸水桶,因陽臺狹窄,毛某某在搬運水桶的過程中因腳底碰到樓臺邊緣跌至二樓地面受傷。毛某某被送往宣城市百姓醫院救治,入、出院診斷: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遠端骨折;其于同年11月6日出院。2013年12月12日,毛某某再次入住宣城市百姓醫院,其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毛某某住院天數共計為50天。在上述治療過程中,毛某某支付醫療費34623元,朱某某支付醫療費3000元。2014年5月9日,毛某某的傷勢被安徽宣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兩處十級傷殘,其休息期限可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限為120日、營養期限為60日,其所需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
另查,毛某甲系毛某某父親,其于19**年**月**日出生,張某某系毛某某母親,其于19**年**月**日出生,該夫婦共生育五個子女;毛某乙系毛某某之女,其于20**年**月**日出生。
安徽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098元,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4302元(66.58元/天),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7074元(101.6元/天)。根據上述本院認定的事實及賠償標準,毛某某的各項物質和精神損失為:
1、醫療費47623元(含后續治療費10000元);
2、營養費900元(60天×15元/天);
3、護理費12180元(120天×101.5元/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0天×15元/天);
5、誤工費15047元(226天×66.58元/天);
6、傷殘賠償金25246.6元【①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②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毛某甲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511.4元(5725元/年×12年÷5人×11%)、張某某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511.4元(5725元/年×12年÷5人×11%)、毛某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408.2元(5725元/年×14年÷2人×11%)】;
7、鑒定費1900元;
8、精神撫慰金5500元;
9、交通費酌定為400元;
10、輪椅費1070元;
綜上合計110616.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毛某某購買朱某某所有的太陽能水桶,雙方對水桶的交付方式未作明確約定,鑒于水桶固定在朱某某家樓頂的事實,結合宣城市二手貨物買賣交易習慣,朱某某應將水桶拆卸并搬離樓頂后交付于毛某某。在此過程,毛某某幫助朱某某拆遷并搬運水桶,毛某某與朱某某之間構成幫工關系,朱某某作為被幫工人對毛某某在幫工中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然毛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搬運水桶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存在過錯,應減輕朱某某的賠償責任,本院確定朱某某承擔50%的民事責任。毛某某于事發前一月從宣城市區移居古泉,古泉并非宣城市建制鎮,故毛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按安徽省農村標準予以賠償,毛某某的其他訴請以本院確定的數額為準,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朱某某應賠償毛某某55308.3元(110616.6元×50%)。事發后,朱某某支付醫療費3000元,兩比,朱某某尚應賠償毛某某52308.3元(55308.3元-3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毛某某各項損失52308.3元;
二、駁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85元,減半收取1742.5元,由原告毛某某負擔530元,被告朱某某負擔12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文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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