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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順民二初字第266號
原告撫順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撫區。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撫順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順城區。
法定代表人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立霞,遼寧民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撫順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撫順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撫順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被告撫順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張立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達成交納物業費協議,在執行中被告僅付原告7萬元,在協議約定時間內沒有完全履行協議,根據2011年10月1日,雙方達成的華源人家1#樓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物業費。經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剩余欠款及違約金179275.48元,并承擔拖欠原告的物業費97017.99元及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義務侵害了原告和業主的利益,給原告造成損失,應當適當減免物業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華源人家1#樓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對華源人家1#樓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其中合同關于服務費用約定,地下室0.3元/月,高層住宅1.3元/月,商業1.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合同期滿前1個月,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的,合同自動延續。合同簽訂后,原告在合同約定范圍內提供物業服務。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簽訂交納物業費協議,主要約定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間,被告欠付原告物業費的數額為185051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首次支付2萬元,以后每月支付1萬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在約定期內沒有全部付清欠款,被告愿承擔違約責任,以雙方簽字生效之日起,每月按應付欠款余額3%支付違約賠償金。此外,協議第三條約定對于被告未出售的門市房丟失的照明電源器材,由原告負責組裝,恢復照明,所發生的費用由原告承擔。協議簽訂后,原告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分別于2013年7月給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月給付原告500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物業費。經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剩余欠款及違約金179275.48元,并承擔拖欠原告的物業費97017.99元及訴訟費。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交納物業費協議,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自愿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交納物業費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本案原告雖然向被告提供了物業服務,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的服務完全達到合同約定標準,根據本案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被告提供的照片、業主委員會的證明等材料能夠證實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確有瑕疵,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物業服務費適當予以扣減。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物業費及違約金一節,根據交納物業費協議約定,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物業費70000元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51元;根據該協議第三條約定,因未出售的門市房丟失的照明電源器材產生的相應的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被告雖未能舉證,但依約原告亦應在履行相應的義務后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期間的物業費97017.99元,被告未對原告的計算方式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該請求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撫順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撫順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物業費182963.59元(115051+97017.99×70%)。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44元,由原告負擔1839元,由被告負擔36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利
審 判 員 劉宗靂
人民陪審員 王淑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龐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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