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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初字第3653號
原告廈門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
負責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觀春、方湘臻,福建大道之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廈門廈門市湖里區。
訴訟代表人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荊建忠,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職員。
原告廈門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廈門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下稱某某居委會)、廈門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常某某物業)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鑭浠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湘臻,被告某某居委會的委托代理人荊建忠,被告常某某物業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原告與被告某某居委會簽訂一份《廠房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居委會將位于廈門市創新路××號××樓廠房租給原告,租賃期限為5年,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租金為每平方米13元(含稅),廠房面積為1100平方米,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詳細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部分房租并繳納物業管理費等費用,但被告某某居委會并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面積為1100平方米的廠房給原告,被告某某居委會交付使用的廠面積實際只有1000平方米左右。原告曾就租賃房屋面積之事多次與被告某某居委會協商,要求根據實際面積計算房屋租金并開具租金發票給原告,但被告某某居委會均予以拒絕。被告某某居委會卻于2014年4月14日在沒有提前通知的情況下擅自切斷廠房的供電,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經營,造成人員流失、客戶流失等重大經濟損失。被告常某某物業作為廠房的物業管理公司有義務保證廠房的正常供水供電和電梯通道等設備的正常運行,但被告常某某物業并沒有盡到為原告提供正常供水供電和電梯通道等提供便利設施的義務,反而采取阻斷通道、阻止原告進入該租賃廠房。兩被告通過阻斷通道、阻止原告進入該租賃廠房等方式占有原告廠房中的辦公設備、生產設施等財產,拒不讓原告搬離,致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租賃廠房,無法正常生產、經營。兩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兩被告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立即返還原告廠房中的相關辦公用品及機器設備等財產,還應當賠償原告因斷水斷電、阻斷通道等所造成的經營損失。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2、兩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廠房內的辦公用品及生產設備(詳見附件設備清單);3、兩被告共同賠償因停水、停電、阻斷通道等給原告造成的經營損失85752.92元(經營損失應自2014年4月14日根據上一年度主營業務收入計算至上述辦公用品及產生設備全部返還之日止);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確認其基于侵權糾紛提起本案訴訟并撤回了第1項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居委會辯稱,1、本案依法應當中止審理,原告拖欠被告某某居委會房屋租金,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尚在審理中,案號為(2014)湖民初字第2789號,本案應當以(2014)湖民初字第2789號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應當支持本案原告的訴求;2、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其第2、3、4項訴求,應當駁回。
被告常某某物業辯稱,原告與被告常某某物業有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在本院審理,本案應該中止審理。原告與被告常某某物業之間沒有租賃關系且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常某某物業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乙方)與被告某某居委會(甲方)曾簽訂一份《廠房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創新路××號××廠房出租給乙方;租賃期共五年,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該廠房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3元(含稅),合計每月租金14300元;租金每三個月支付一次。雙方還就其他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該廠房的物業管理由被告常某某物業負責。
2013年1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還款計劃書》,確認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被告某某居委會房租101000元,分12個月支付,每月租金14300元+8416=22716元,等將全部所欠房租支付完后即恢復每月租金143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再次出具《還款計劃書》,承諾所欠殿前六組2014年1月到4月的房租于4月11日還款20000元,4月15日后還25000元,4月底還清1-4月的所有房租總共60000元。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該計劃書后手寫添加“5月份還27000元,6月份-9月20日每月還30000元(叁萬元),如沒還清,殿前六組可以采取措施(包括停電)”的內容并在該計劃書上簽名。2014年5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報警稱其要搬取自己放在公司內的辦公物料與殿前六組的陳錦益發生糾紛。隨后,被告某某居委會于2014年6月23日就其與原告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違約金。
2014年6月10日,廈門中永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審計意見為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資產總額為1377811.1元,2013年主營業收入為539651.59元、凈利潤為-224506.58元。
原告另提供一份報紙版面,標題為“廠房突然斷電房東:因欠租金”,該報道稱:黃小姐的公司設在高殿工業區內,整棟商用樓唯獨她租的樓層被斷電……高殿社區居委會殿前六組組長陳先生告訴記者,廠房是村民集資建的,每年分紅。租金一直收不上來,村民意見很大。多次催繳無果,提出分批還也沒用。陳先生說,迫于無奈,他們在4月14日拉掉廠房的電閘,停電前嘗試和黃小姐溝通,可對方電話一直沒人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廠房租賃合同》、報紙、報警回執、廈中永旭審字(2014)SW6-25號《審計報告》、《高殿村科技園物業管理服務委托合同》,被告某某居委會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受理案件通知書、《廠房租賃合同》、《還款計劃書》兩份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和本院的法庭審理筆錄加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侵權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行為人的過錯行為、損害事實的發生以及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來認定。原告主張兩被告對其實施了切斷廠房供電、阻斷通道、阻止原告進入租賃廠房的侵權行為,并提交報紙、報警回執以及視頻予以證明。但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所涉人員的身份,而上述證據顯示的內容均系個人的單方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兩被告予以否認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原告無法證明兩被告對其實施了相應的侵權行為,其據以要求兩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的辦公用品及生產設備在其租賃的廠房內,原告主張該廠房由兩被告控制以及相關物品被兩被告扣押的證據不足,其要求兩被告返還廠房內物品的訴訟請求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廈門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94元,由原告廈門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蘇鑭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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