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387)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1號
原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壽子,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職務不詳。
原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訴被告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壽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11月,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建設3#、4#、5#廠房。2013年10月,工程竣工,并由原告交付被告。上述工程經決算,工程總價款為8230000元,被告已付4850000元,尚欠338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工程決算單》,被告承諾及時按合同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言而無信,至今分文未付。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3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2、原告對上述工程款優先受償;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舉了下列證據: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企業登記信息表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情況;3、施工合同一份及補充合同二份,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4、建筑安裝工程預算表、結算表各一份,證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價款、工程總造價;5、工程結算單一份,證明工程的總造價以及被告欠款的數額。
被告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提舉證據。
對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提舉的上列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上列證據均系原件,且與本案爭議的處理存在關聯,均應予以認定。
根據本案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建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3#、4#、5#廠房,工程內容為:施工圖紙范圍內土建、鋼構;合同工期為150工作日;開工日期:以開工令為準;合同價款為2322900元(不含5#廠房),采用可調價,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為:合同價格按2000年安徽省綜合定額及2003年補充定額,裝飾工程按1999年安徽省裝飾定額執行,綜合費率按15%計取,材料價格按當月宣城工程造價進行結算;因發包人需要變更的,按實際發生工程量計價;工程變更:增加部分價格按2000年安徽省綜合定額及2003年補充定額,裝飾工程按1999年安徽省裝飾定額執行,材料價按當月宣城工程造價進行結算。工程款(進度款)支付:合同簽訂三日內支付合同總價款的20%,主鋼結構進場付合同總價款的30%,屋面瓦進場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門窗坪結束后付合同總價款的1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總價款的5%,余額待結算一次性付清。雙方還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2年3月16日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又簽訂補充合同一份,約定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1#、2#輕鋼廠房由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內容為土建、鋼構,工程價款為2290280元(含門窗及土建鋼構發票),付款方式按原3#、4#廠房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執行結算,補充部分按原3#、4#廠房施工合同補充條款執行。2012年4月10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與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又簽訂補充合同一份,約定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1#-4#廠房水電安裝工程及3#、4#廠房的門窗工程由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總承包價491399.86元(實際結算467351元),付款方式參照原3#、4#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執行結算,所有條款依大合同執行。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補充合同的約定,對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1#-4#廠房及附屬工程進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9日,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訂立工程決算單,確定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工程總造價為823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余欠工程款3680000元,按合同支付。工程結算單簽訂后,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分別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各付款150000元,余款3380000元未支付。
本院認為: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與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及工程決算單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及工程決算單履行各自義務。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履行了建設義務,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應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及工程結算單的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雙方在2013年10月19日的工程決算單中確定案涉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工程總造價為8230000元,余欠工程款3680000元,按合同支付。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簽訂三日內支付合同總價款的20%,主鋼結構進場付合同總價款的30%,屋面瓦進場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門窗坪結束后付合同總價款的1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總價款的5%,余額待結算一次性付清”的約定,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應于2013年10月19日將余欠的3680000元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在與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對工程款進行結算后,未按約定付清工程款,僅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距其與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款進行結算未超過六個月,其對本案所涉工程款主張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3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工程款給付完畢之日止);
二、如被告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給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安徽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有權以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1#-4#廠房及附屬工程折價或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46元,由被告宣城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德明
代理審判員 汪令璋
代理審判員 周宏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熊彩虹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