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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宣刑初字第0017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茆某甲,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壽子,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住宣城市區。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年6月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吸毒,于2011年11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拘留十三日(不執行)。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茆某甲、張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告人張某甲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提出異議,遂于2015年7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興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茆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壽子、被告人張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茆某甲持械并糾集他人聚眾斗毆,被告人張某甲糾集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茆某甲、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茆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予以量刑,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對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茆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但辯解其攜帶棒槌是為了防身,不是持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明確表態。
其辯護人王壽子發表如下辯護意見:1、對本案的定性不持異議。2、所謂持械斗毆是指手上拿有刀、鋼管等管制器械,包括棍棒等,本案中被告人茆某甲攜帶的是用于洗衣服的棒槌,有別于法律中的棍棒,雖具有傷害性,但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持械,被告人茆某甲攜帶棒槌的目的是為了防身,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茆某甲持械斗毆不成立。3、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4、被告人茆某甲在住院治療期間,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后主動去投案,應認定為自首。5、對公訴機關認定本案是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意見不持異議。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茆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解他不是存心去打架的,他是受害方,是對方拿刀砍他們時他才動手打架的,他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明確表態。
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均沒有明確表態,被告人孫某某認為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19時許,被告人茆某甲在宣州區某某辦事處胡某某家開設的棋牌室里,為賭博的賭資與沈某甲發生口角,并與沈某甲、沈某乙兄弟倆發生打架。后沈某甲、沈某乙又到他家理論,被他父親勸離。當晚21時許,被告人茆某甲邀集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邀集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及陳某某、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等人乘車至宣州區沈某甲家門前。被告人茆某甲與沈某甲爭吵兩句后,用事先攜帶的棒槌擊打沈某甲頭部,隨后沈某甲先后持菜刀、匕首,沈某乙持釘錘,與被告人茆某甲、張某甲等人發生斗毆。期間,被告人張某甲撿拾木棍與沈某甲互毆,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將沈某乙按倒在地,后沈某乙將被告人張某甲駕駛轎車的車窗玻璃等砸碎(損毀價值為1942元)。在斗毆中,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傷。
經鑒定,茆某甲外傷所致主要損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裂創,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熊某某銳器所致主要損傷為左側開放性血氣胸,左上臂皮膚軟組織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余某甲系銳器所致左肘下橈神經深支斷裂并發左前臂肌力減退,左前臂及左大腿軟組織銳器創,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張某甲、黎某某、沈某甲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黎某某分別在宣城市仁杰醫院接受公安人員的詢問;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員持傳喚證至茆某甲家,依法將茆某甲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同年11月19日、12月5日、12月12日,被告人張某甲、孫某某、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六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員的詢(訊)問時均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他人報案,公安機關經審查,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偵查。
2、戶籍信息證實:六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
3、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熊某某、黎某某分別在宣城市仁杰醫院接受公安人員的詢問;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員持傳喚證至茆某甲家,依法將茆某甲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同年11月19日、12月5日、12月12日,被告人張某甲、孫某某、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4、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附件(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等材料)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熊某某、黎某某、余某甲受傷后在宣城市仁杰醫院醫治情況,被告人茆某甲受傷后在宣城市人民醫院醫治情況,沈某甲受傷后在宣城中心醫院醫治情況。
5、身份證、行駛證及注冊登記摘要信息欄等材料證實:被砸的轎車所有人為余某乙。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11月19日、23日,通過一組照片,張某甲、熊某某、余某甲分別辨認出徐某某就是與他們一起參與打架的人。2015年1月8日,沈某甲辨認出其在斗毆中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7、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09)郎刑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及證明證實: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張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被郎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9年6月7日刑滿釋放。
8、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執行)。
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概況、方位等基本情況,在現場提取了在斗毆中使用的木質棒槌、刀、自制工具及血跡,并拍照固定,并在庭審中辨認無誤。
10、宣城市宣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宣區)價鑒證(2014)第193號《關于被損馬自達轎車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轎車車損價值為1942元,該鑒定結論已告知相關當事人。
11、鑒定委托書、宣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宣)公(法臨)鑒字(2014)119號、(2015)13號、05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證實:茆某甲外傷所致主要損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裂創,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熊某某銳器所致主要損傷為左側開放性血氣胸,左上臂皮膚軟組織裂傷,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余某甲系銳器所致左肘下橈神經深支斷裂并發左前臂肌力減退,左前臂及左大腿軟組織銳器創,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張某甲、黎某某、沈某甲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上述鑒定結果均已告知相關當事人。
12、被害人沈某甲的陳述證實: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為賭博之事他與被告人茆某甲發生吵打,被人勸開。他與哥哥沈某乙先后到茆某甲家去理論,經茆某甲的父親勸說,他們離去。當晚21時許,他在家與沈某乙、湯某某、馮某某一起看電視,發現茆某甲的妹夫汪某甲等人駕駛幾輛車來到他家門口,茆某甲及其女婿張某甲帶了一幫人來到他面前。沒說兩名話,茆某甲從身后掏出一根棒槌朝他頭上打了一棒,隨后他持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沈某乙持一把釘錘與茆某甲、張某甲等十幾個人發生打斗。打斗中,他將茆某甲、張某甲及幾個小青年砍傷了,茆某甲等人也拿棒槌等打傷了他。
13、被害人沈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為賭博之事他弟弟沈某甲與被告人茆某甲發生吵打,被人勸開。當晚21時許,茆某甲帶著他女婿張某甲及幾個小青年來到沈某甲家,茆某甲先拿棒槌打沈某甲,隨后他們兩人對打起來。他見狀在堂屋內撿起一把釘錘朝對方亂打,沈某甲也從堂屋內拿了一把菜刀和匕首,對打沈某甲的人亂砍。當他被幾個小青年按倒在地上打時,他喊弟弟幫忙,沈某甲拿刀沖過來將按他的小青年趕走了。他見幾個小青年欲坐一輛轎車逃走,即持釘錘將那輛轎車的玻璃全砸碎了,當時他看見一個小青年大腿在流血并靠在該車頭位置。打架結束后,他在現場看見有幾個小青年手、腿受傷了。
14、證人汪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得知茆某甲與沈某甲、沈某乙為賭博之事發生矛盾,即開車來到岳父茆某乙家,勸茆某甲不要去找沈某甲。茆某甲不聽,并打電話讓其女婿張某甲喊點人來一起去找沈某甲兄弟。他駕車送茆某甲去沈某甲家后,就開車走了。當他得知茆某甲被砍傷后趕到現場,找到茆某甲時,其已失去知覺。聽講張某甲及三個小青年也被砍傷了。
15、證人茆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兒子茆某甲為賭博之事與沈某甲發生打架。沈某甲拿了一根木棍與沈某乙找上門來討說法,他見狀進行勸說,并打電話讓女婿汪某甲過來。沈某甲、沈某乙離開后,茆某甲心里不平衡,打電話將發生的事情告訴其女婿張某甲。他和汪某甲勸說茆某甲不要再找沈某甲兄弟,茆某甲不聽。后來聽說茆某甲被沈某甲兄弟砍傷了。
16、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上19時許,為賭博之事,沈某甲與茆某甲產生矛盾并發生吵打。當晚21時許,他和湯某某、沈某乙正在沈某甲家的房間里看電視時,沈某甲家門口來了四輛車,從車上下來十幾個人,帶頭的是茆某甲。沈某甲出去還沒講幾名話,他就聽見對方和沈某甲打了起來,沈某乙連忙出去幫忙。他和湯某某將里面的房門關上,湯某某打電話報警。十幾分鐘后,他聽見外面沒動靜才敢出去,發現門前一輛白色轎車的玻璃全被砸碎,有兩個小青年及沈某甲、沈某乙都受了傷,不一會警察也來到現場。證人湯某某的證言印證了上述事實。
17、證人洪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他們在胡某某家的棋牌室里搖單雙賭博,因茆某甲坐莊輸了不賠錢,與沈某甲發生矛盾并打架。證人胡某某、張某乙的證言印證了上述事實。
18、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上9點半左右,他駕車接學生往金壩劉村方向開,途中碰到汪某甲。汪某甲說茆某甲與沈某甲打起來了,讓他趕緊去看看。他駕車來到沈某甲家門口,看見停著的一輛小轎車玻璃被砸碎了,沈某甲、沈某乙及幾個小青年都受了傷,于是他讓一出租車把幾個小青年送往醫院治療,后他開車將沈某甲、沈某乙送到宣城中心醫院醫治。
19、證人汪某乙、陸某某、舒某某的證言均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他們均看見沈某甲家門前停了幾輛車子,有很多人在打架,有人受了傷,還有一輛白色小轎車玻璃被砸碎。
20、證人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他從戰友余某乙處借了一輛白色馬自達轎車,晚上朋友張某甲又從他那將該車開走了,事后知道張某甲開車去打架,車子被人砸了。證人余某乙的證言印證了上述事實。
2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8時58分,他駕駛出租車送四個小青年到宣州區金壩街道,跟隨一輛白色轎車到一戶人家門口,車上小青年下車后與他人發生打架,有幾個小青年被打傷后,他又駕車將受傷小青年送到宣城市仁杰醫院。
22、證人余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9時許,他和徐某某、黎某某、熊某某等八人乘坐二部出租車至金壩街道,后張某甲駕白色馬自達轎車帶他們與另一輛面包車一起進入農村一戶人家門口。張某甲的丈人茆某甲掏出一棒子先動手打對方,他們這一方人全部都沖上去,對方一人掏出一把刀子見人就捅,對方另一人從房里拿一釘錘朝他們四處揮打。他在逃跑過程中,被拿刀的人砍傷。在他離開時,持釘錘的人將張某甲帶去的白色馬自達轎車玻璃砸碎了。他和葛某某、唐某某沒有動手打人,陳某某有沒有動手他不清楚。他們去金壩時都沒有攜帶工具。
23、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9時許,他和徐某某、黎某某、熊某某、孫某某、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等人乘坐二部出租車隨張某甲及張某甲的丈人茆某甲一起來到金壩農村一戶人家門口。茆某甲與對方爭吵幾句后,拿一棒槌先打對方男子的頭部,接著張某甲和徐某某、孫某某與對方打起來,其余人一起沖上去,因人太多無法動手。他看見對方一人拿釘錘、一人拿刀。他欲從地上撿一根方木棍,因木棍太長沒完全拿起來。隨后他見熊某某等人被捅傷了,就和熊某某、黎某某、葛志敏、唐某某等人擠進一輛出租車離開現場去醫院。他和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都沒有動手打人。他們去金壩時都沒有攜帶工具。
24、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9時許,他和熊某某、余某甲、葛某某等人乘坐二部出租車隨張某甲及張某甲的丈人茆某甲一起來到金壩農村一戶人家門口。茆某甲先動手打對方,對方另一人拿一錘子亂揮,被他們這邊人打倒在地。余某甲、熊某某及另一人跑來說被人用刀捅傷了,他就和熊某某等人乘出租車離開現場去醫院。他和陳某某沒有動手打人。
25、被告人茆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他在宣州區金壩辦事處胡某某家開設的棋牌室,為賭博的賭資與沈某甲發生口角,并與沈某甲、沈某乙兄弟倆發生打架。后沈某甲、沈某乙又到他家理論,被他父親勸走。他很生氣,打電話將發生的事告訴女婿張某甲,讓張某甲過來看看。他讓妹夫汪某甲開車送他到村橋頭等張某甲。張某甲駕駛一輛白色轎車并帶兩輛出租車來后,他們一起將車開到沈某甲家門口。他用隨身攜帶的棒槌打沈某甲,沈某甲用手中的菜刀砍他的頭部及面部,張某甲在地上撿了一根木棍搗沈某甲,他趁機搶下沈某甲手中的菜刀。沈某乙拿一長把釘錘朝他這邊打來,不一會被幾個小青年按在地上。沈某甲又回家拿出一把匕首,將他及幾個小青年捅傷。張某甲開來的轎車也被對方砸了。
26、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7時許,岳父茆某甲打電話說他在金壩和別人吵架了,叫他帶些人下來幫忙。他電話聯系徐某某,徐某某說其在“水月清華”賓館,房間里正好有七八個人(次日欲幫張某甲去“擺造型”),他讓徐某某將他們都喊到金壩街上來。之后,他駕駛借來的白色馬自達轎車及徐某某等人乘坐的兩輛出租車與茆某甲乘坐的由汪某甲駕駛的越野車會合,一起來到沈某甲家門口。茆某甲拿出隨身攜帶的棒槌朝沈某甲頭上打去,兩人就打了起來。沈某甲、沈某乙分別從家里拿了一把匕首和釘錘亂打亂砍,他們從旁邊撿了幾個木棍和對方打了起來。他和徐某某帶來的幾個人被沈某甲捅傷了,沈某乙拿釘錘將他開來的車玻璃全砸碎了。
2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9時許,張某甲打電話說其丈人在金壩和別人打架,讓他將已在“水月清華”賓館的人(次日欲幫張某甲去“擺造型”)帶到金壩街道。他與熊某某、孫某某等八人便乘坐出租車至金壩街道與張某甲會合。后在張某甲的丈人茆某甲的帶領下,他們一起來到一農戶(沈某甲)家門口。茆某甲與沈某甲發生吵打,他上前拳擊沈某甲,張某甲也上去打沈某甲。沈某乙拿釘錘對他們亂揮,期間他被沈某甲用匕首劃傷背部。他將沈某乙按倒在地,孫某某等人幫他按住沈某乙。這時熊某某在喊送其到醫院去,接著張某甲喊都別打了,他們就將沈某乙放了。沈某乙持釘錘將張某甲開來的車玻璃全砸碎了。
28、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證實:案發時,在沈某甲家門口,茆某甲、張某甲、徐某某、孫某某與沈某甲先打起來,他和另外一些人即沖上去幫忙,即被沈某乙拿釘錘四處揮打沖散開了。隨后他與徐某某合力將沈某乙按倒在地,張某甲等人也過來幫忙。沈某甲趕來,持刀捅了他一刀。當時陳某某、余某甲、葛某某、唐某某都是后來沖上去的,沒有動手。
29、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7日晚9時許,在沈某甲家門口,茆某甲、張某甲、徐某某與沈某甲先打起來,他和另外一些人即沖上去幫忙。沈某乙拿一釘錘打他,他擋了一下,徐某某從后面抱住沈某乙,他與徐某某等人一道將沈某乙按在地上,搶下釘錘。后張某甲喊大家停手,他們才放開沈某乙。當時他發現他們這邊有好幾個人被捅傷了。沈某乙持釘錘將張某甲駕駛的車玻璃砸碎了。
30、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證實:案發時,在沈某甲家門口,茆某甲、張某甲、徐某某、孫某某與沈某甲先打起來,他和熊某某等人即沖上去準備幫忙。沈某乙拿一釘錘在胡亂揮打,他們這邊有兩個人將沈某乙按倒在地,并用拳頭打沈某乙,他上去幫忙按沈某乙。沈某乙大聲叫喊,他回頭看見沈某甲持刀沖過來,就起身逃跑,被沈某甲抓住,兩人摔倒在地并撕打,期間被他的左胸口被沈某甲捅了一刀。
本院認為:被告人茆某甲持械并糾集他人聚眾斗毆,被告人張某甲糾集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甲、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曾因犯尋釁滋事罪受到過刑事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到過行政處罰,對該兩被告人均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孫某某、徐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員的訊問時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庭審中亦能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茆某甲、熊某某、黎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本案系為賭博的賭資之事而引發的聚眾斗毆,不屬于民間矛盾糾紛,因此公訴機關認為本案系民間矛盾糾紛而引發的聚眾斗毆的公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茆某甲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攜帶棒槌擊打沈某甲,已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其行為符合“持械聚眾斗毆”的情形,因此對被告人茆某甲辯解其攜帶棒槌是為了防身,不是持械的意見及其辯護人辯稱用于洗衣服的棒槌有別于法律中的木棍,雖具有傷害性,但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持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在本案聚眾斗毆中,被告人張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等人雖參與了斗毆,但斗毆前并不知道被告人茆某甲隨身攜帶一棒槌并用棒槌擊打沈某甲。因此,被告人張某甲、徐某某、熊某某、孫某某、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茆某甲是被公安人員持傳喚證將其從家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雖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因其缺乏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自首,對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茆某甲在住院治療期間,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后主動去投案,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茆某甲、張某甲、徐某某、熊某某、黎某某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均未明確表態,被告人孫某某認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過重,因該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綜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決定對六被告人均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茆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七、作案工具木質棒槌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文慶
人民陪審員 周江生
人民陪審員 羅宣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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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