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393)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5570號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委托代理人李朝暉,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躍堂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周某某訴稱,2012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借款合同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18000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半年。當天,原告即依約通過朋友洪某某的銀行賬戶轉賬借給被告6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時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半年,如有爭議,同意提交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裁決。并備注:本款項已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洪某某代轉。因被告未能按時還款,故請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返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月利息18000元。同日,原告依約通過洪某某的銀行賬戶×××1711轉賬借給被告60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條確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雙方約定管轄法院為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借貸發生后,被告林某某僅支付利息共計72000元。
以上事實有借條、轉賬憑證、詢問筆錄、庭審筆錄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本院認為,依被告出具的借條、轉賬憑證并結合其他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之間存在600000元的借貸關系。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應依法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躍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劉憲昌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