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斯某某、黃某某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598)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浙杭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2008年9月18日因犯介紹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萬元;2009年8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西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敏。
被告人馮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佩芳。
被告人斯某某。2009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2011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西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曉潔。
被告人許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西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晟。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杭檢刑訴(2013)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斯某某、黃某某、馮某、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梅梅及李喬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斯某某、黃某某、馮某、許某某,委托辯護人吳敏、李晟以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為斯某某、馮某指定的辯護人吳曉潔、朱佩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軒某(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馮某欲購買毒品,被告人馮某遂找到被告人許某某。被告人許某某又通過被告人斯某某聯系到被告人黃某某購買毒品。當晚20時20分許,被告人斯某某、黃某某至本市拱墅區豐慶路世紀聯華超市門口馬路邊與被告人馮某、許某某匯合。后被告人黃某某將裝有毒品及電子秤的紙袋交給被告人馮某,由被告人馮某坐上浙A×××××的某某轎車和軒某進行交易,被告人黃某某、斯某某、許某某在車后望風。當被告人馮某以人民幣3萬元的價格將該二包可疑晶體販賣給軒某時,公安人員將被告人馮某等四人當場抓獲。經鑒定,當場查獲的二包可疑晶體,凈重分別為49.55克和49.87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斯某某被抓獲時將一包隨身攜帶的可疑晶體丟棄在聯華超市門口的路邊,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該包可疑晶體凈重19.7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
次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馮某登記入住的拱墅區逍客酒店8217房間內查獲二包可疑晶體、粉末。經鑒定,二包可疑晶體、粉末凈重分別為0.54克和0.2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在法庭上出舉了證人軒某、蔣某等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酒店住宿登記單、手機短信照片、通話記錄、抓獲經過、前科材料,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毒品檢驗報告以及被告人斯某某、黃某某、馮某、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辯稱其未出售過毒品,涉案毒品不是其的,是被告人斯某某讓其將袋子扔到車上,其也不知道同案人員在進行毒品交易。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黃某某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黃某某無罪,理由如下:1、黃某某對袋子內裝毒品一事不知情。2、斯某某的供述不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交易毒品及電子秤來源于黃某某。4、本案偵查手段采用特情引誘的方式。
被告人馮某對指控罪名無異議,辯稱逍客酒店房間中被查獲的毒品系用于吸食。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存在犯意引誘情形。2、本案存在數量引誘情形。3、馮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間聯系和傳遞毒品毒贓,作用較小,系從犯。綜上,請求對馮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斯某某對指控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斯某某在整個販賣毒品過程中,只起到毒品犯罪準備過程中的介紹作用,不清楚黃某某攜帶的毒品數量以及毒品交易價格,其犯罪地位和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2、斯某某隨身攜帶的19.72克冰毒系其用于自吸,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3、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斯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會,請求對斯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情形。2、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間聯系和介紹,起協助作用,系從犯。3、許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有檢舉揭發。綜上,請求對許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軒某(另案處理)聯系被告人馮某欲購買毒品冰毒100克,被告人馮某遂找到被告人許某某聯系毒品,被告人許某某又通過被告人斯某某聯系到被告人黃某某購買毒品。經事先聯系,當晚8時許,軒某與蔣某駕乘浙A×××××某某轎車至本市拱墅區豐慶路世紀聯華超市門口馬路邊并停車等候交易。之后,被告人斯某某、黃某某攜帶毒品冰毒與被告人馮某、許某某在此匯合,經商量,決定由被告人馮某上車與對方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馮某開門坐上浙A×××××某某汽車的后排座位,被告人黃某某將裝有毒品及電子秤的手提袋交給被告人馮某,由被告人馮某和軒某進行交易,被告人黃某某、斯某某、許某某在車后守候。當被告人馮某將手提袋內的兩包可疑晶體販賣給軒某時,公安民警將被告人馮某等四人當場抓獲。經鑒定,當場查獲的兩包可疑晶體分別凈重49.55克、49.87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斯某某被抓獲時將一包隨身攜帶的可疑晶體丟棄在聯華超市門口的路邊,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該包可疑晶體凈重19.7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同時,公安機關從浙A×××××某某汽車內查獲毒贓人民幣3萬元。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斯某某處查獲諾基亞牌手機1部、三星牌手機1部,從被告人馮某處查獲“BEDOVE”手機1部、黑色手提袋1只、電子秤1臺,從被告人黃某某處扣押“SUMSNMG”手機1部。
同年8月6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馮某以“蘇若水”名義登記入住的本市拱墅區逍客酒店8217房間內查獲兩包可疑晶體、粉末。經鑒定,該兩包可疑晶體、粉末分別凈重0.54克、0.2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黃某某、許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99.42克,被告人馮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00.25克,被告人斯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19.14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軒某證言、辨認筆錄,證明其于2013年8月5日跟蘇若水聯系,向她購買冰毒100克和麻古50顆,蘇若水讓其準備3萬元,并約定當晚8時許在三墩水秀苑旁邊的聯華超市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案發當日晚上,其乘坐“阿明”駕駛的浙A×××××某某汽車去交易,將車停在世紀聯華超市門口等。后來,該蘇若水上車查看其的交易錢款,之后就下車去拿貨。過了半小時,該蘇若水和一個戴眼鏡穿黑色短袖的男子走到超市邊上的路口,有兩名男子打車過來跟他們見面并交談,之后該蘇若水走過來上車,一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開車門,從車外遞給該蘇若水一個黑色小袋子,該蘇若水從袋子里摸出兩袋冰毒放在膝蓋上,并從袋子里拿出一把電子秤,將冰毒稱重,并說每包50克零一點,兩包加起來100克多點,其就把3萬元錢遞給她,她接住錢,民警過來將該蘇若水以及另三名男子抓獲。經其辨認,“蘇若水”系被告人馮某,戴眼鏡的男子系被告人許某某,將裝有毒品的袋子交給“蘇若水”的男子系被告人黃某某,跟黃某某一起到現場的男子系被告人斯某某。
(2)證人蔣某證言、辨認筆錄,證明2013年8月5日,軒某讓其陪他去跟毒品上家交易,當晚7時30分許,其駕駛浙A×××××汽車與軒某到達豐慶路與燈彩街交叉的世紀聯華超市門口,經聯系,一名女子上車查看交易錢款,她看過之后就下車去拿貨。半個小時之后,該女子又上車,一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打開車門,從車外遞給該女子一個黑色小袋子,該女子從袋子里摸出兩包冰毒,又從袋子里拿出一把秤,將冰毒稱重,兩包加起來差不多是100克,軒某把3萬元錢交給該女子,之后民警過來將其等人查獲。經其辨認,上車進行毒品交易的女子系被告人馮某,將裝有毒品的黑色袋子交給女子的男子系被告人黃某某,站在車后被抓的一名男子系被告人許某某。
(3)現場勘查筆錄、照片及扣押清單,證明案發地點為杭州市拱墅區豐慶路世紀聯華超市門口馬路邊,在被告人黃某某、斯某某、許某某被抓獲的地點發現一包龍茶外殼包裝,封口已打開,內裝可疑白色晶體;在停在路邊的車牌號為浙A×××××銀白色某某汽車駕駛室側門把手邊的儲物格里發現兩包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可疑晶體,在車內后排女子即被告人馮某身上發現一只電子秤,馮某身邊座位上擺放一只白色信封(內裝人民幣3萬元)、一只帶有“中國黃金”字樣的黑色手提袋以及手機1部。公安機關于2013年8月5日從被告人斯某某處扣押諾基亞牌黑色手機1部、三星牌黑色手機1部、白色可疑晶體1包,從被告人馮某處扣押人民幣3萬元、“BEDOVE”黑色直板手機1部、黑色手提袋1只、電子秤1臺,從軒某處扣押白色可疑晶體2包,另在現場扣押白色可疑晶體1包。
(4)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13年8月6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馮某住宿的杭州市拱墅區都市水鄉水映苑40-6號逍客酒店8217房間進行搜查,查扣白色可疑晶體、粉末各1包、自制吸壺1只。同年8月15日,從被告人黃某某處扣押“SUMSNMG”手機1部。
(5)住宿登記單,證明“蘇若水”(身份證號碼××)于2013年7月份入住杭州市拱墅區逍客酒店8217房間。
(6)手機短信照片,證明2013年8月5日下午4時至8時,被告人馮某與軒某之間頻繁互發短信,就當日晚將要進行的毒品交易地點、數量、價格等內容進行聯系;當日晚7-8時,被告人許某某發送短信給被告人斯某某,告知交易地點。
(7)通話記錄,證明案發當天,被告人斯某某、黃某某、馮某之間相互電話聯系的情況。
(8)毒品檢驗報告,證明公安機關從案發現場浙A×××××某某汽車內查獲的2包可疑晶體分別凈重49.55克、49.87克,從案發現場地面上查獲的1包可疑晶體凈重19.72克,從被告人馮某住宿的杭州市拱墅區都市水鄉水映苑40-6號逍客酒店8217房間查獲的1包可疑晶體凈重0.54克,1包可疑粉末凈重0.2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9)毒品上交清單,證明涉案毒品均已上交。
(10)抓獲經過,證明四被告人均系被動歸案的情況。
(11)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黃某某、斯某某的前科情況。
(12)戶籍證明,證明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13)被告人黃某某供述、辨認筆錄在案,供認2013年8月5日晚其和斯某某(經辨認確定)一起到世紀聯華超市門口下車,與等在那里的一男一女打招呼后不久即被警察抓獲等事實。
(14)被告人馮某供述、辨認筆錄在案,供認2013年8月5日,“軒軒”發短信給其,向其購買100克冰毒和50顆麻古。之后,其聯系“眼鏡”購買100克冰毒,價格為24000元,其就叫“軒軒”共計準備3萬元。當日12時許,“眼鏡”到三墩燈彩路路口與其會合,并到其租住的逍客酒店8217房間。其與“軒軒”確定當晚7時許在豐慶路上的世紀聯華超市門口交易。當晚7時30分許,“眼鏡”讓其先去跟“軒軒”接頭,看看他們的毒資是否帶來。其來到世紀聯華超市門口,“軒軒”和另外一個年輕人已經在一輛某某汽車上等了,其上車要“軒軒”把錢給其看看,“軒軒”坐在副駕駛室上,拿出一個信封打開,其看到里面的錢,“軒軒”問其東西在哪,其讓他等會,遂下車去找“眼鏡”,告訴“眼鏡”其看到錢了,“眼鏡”就在房間里教其如何使用電子秤,然后打了個電話,問對方到哪里了,可以交易了,還跟對方商量好由其拿貨給某某車上的買家收錢,為了確保安全,“眼鏡”還在電話里說交易的時候叫對方熄火,車門不要上鎖,其他人堵在車后面防止出意外。接著,其和“眼鏡”到交易地點,站在十字路口等候賣家,等了幾分鐘,一胖一瘦兩名男子乘坐出租車過來,瘦子手上拎著一只黑色手提袋,肩上背著一只單肩包,他們兩人跟“眼鏡”交談,確定由其上車跟對方交易,“眼鏡”跟他們交談時,其知道“眼鏡”電話聯系的就是胖子。其等人走到某某汽車旁邊,瘦子讓其上車,其上車之后,問“軒軒”其朋友是否可以上車,“軒軒”說可以,這時瘦子把車門打開,遞給其一只黑色的手提袋,其問秤在哪里,他說秤在里面,其把袋子里的兩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冰毒當面進行稱重,確定剛好一百克,稱完之后他們把冰毒拿過去,“軒軒”把錢扔到其邊上的座位上,這時車外面吵起來,車門被打開,其被民警抓住。經其辨認,“眼鏡”系被告人許某某,瘦子系被告人黃某某,胖子系被告人斯某某。
(15)被告人斯某某供述、辨認筆錄在案,供認:2013年8月5日中午,“眼鏡”打電話給其,問其是否能買到冰毒,“眼鏡”開始說要50克,后來又說要100克,其同意幫“眼鏡”聯系貨源。之后,其找“小王”聯系毒品,“小王”告訴其有貨,其與“眼鏡”約定在三墩的都市水鄉附近交易。當晚7時30分許,“小王”背著包帶上貨,與其乘坐出租車去三墩,因找不到“眼鏡”說的地點,最后確定在豐慶路上世紀聯華超市門口馬路上交易。8時30分許,其和“小王”到了約定地點,“眼鏡”帶了一名女子在路邊等,碰面后,“眼鏡”告訴其和“小王”買家在停在路邊的某某汽車上,其把“眼鏡”介紹給“小王”,經過商量,確定由“小王”將毒品交給這名女子,再由這名女子到買家的車上去交易。后來,這名女子先上車,“小王”打開車門,將一只手提袋交給她,其和“眼鏡”站在車后,沒幾分鐘,周圍突然出現很多便衣警察,其將身上的一包毒品扔到馬路上,警察上前將其等人抓獲。經其辨認,“眼鏡”系被告人許某某,跟“眼鏡”一起購買毒品的女子系被告人馮某,“小王”系被告人黃某某。
(16)被告人許某某供述、辨認筆錄在案,供認2013年8月5日中午,“老馬”打電話讓其去三墩找她,其到三墩逍客主題賓館找到“老馬”,兩人吸毒之后,“老馬”讓其聯系50克冰毒,其就打電話給被告人斯某某,斯某某答應為其去聯系50克冰毒,后來“老馬”要其聯系100克冰毒,其就讓斯某某幫忙聯系100克冰毒。當晚7時許,“老馬”聯系的下家到了,其把交易地點告訴斯某某并催促他們,之后其和“老馬”一起到豐慶路世紀聯華超市門口。后來,斯某某和一名背單肩包,拎黑色袋子,穿白衣服的瘦子乘坐出租車過來,其四人碰頭之后,瘦子讓“老馬”上車交易,“老馬”上車之后,瘦子打開車門,將黑色手拎袋交給“老馬”,其等人都在某某汽車旁邊等,之后均被警察抓獲。經其辨認,“老馬”系被告人馮某,瘦子系被告人黃某某,跟瘦子一起到現場的男子系被告人斯某某。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無異議,證據間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黃某某所提涉案毒品不是其所有,其不知道同案人員在進行毒品交易的辯解以及其辯護人所提黃某某對袋子內裝毒品一事不知情,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交易毒品及電子秤來源于黃某某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馮某供稱被告人斯某某和被告人黃某某乘坐出租車到現場并跟其和被告人許某某匯合之后,許某某與對方進行交談,并確定由其上車與對方交易,之后黃某某讓其上車,將內裝毒品的手提袋交給其,并告訴其電子秤在里面的事實;被告人許某某供稱匯合之后,經商量,被告人黃某某讓被告人馮某上車交易的事實;被告人斯某某供稱被告人黃某某系毒品貨主的事實。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證明其等人經商量,由被告人馮某上車交易,馮某上車之后,由被告人黃某某拉開車門,將手提袋交給馮某的事實,與證人軒某、蔣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起訴書相關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某辯稱當時與被告人斯某某到現場是為了玩游戲,該辯解也未得到被告人斯某某供述的印證。綜上,以上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均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人斯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斯某某不清楚被告人黃某某攜帶的毒品數量的辯護意見,經查,四被告人均系單線聯系,對于交易毒品的數量,上下家必然知情,被告人許某某亦供認其聯系斯某某購買100克冰毒,客觀上被告人黃某某交由被告人馮某用于交易的毒品凈重99.42克,與下家的需求數量一致。故以上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馮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被告人斯某某、許某某為他人販賣毒品居間介紹、聯系,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黃某某系毒品貨主,被告人馮某居間介紹、聯系并為主實施毒品交易,作用明顯,均系主犯;被告人斯某某、許某某僅實施居間介紹、聯系行為,作用較小,均系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所提馮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斯某某、許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斯、許系從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馮某、斯某某的辯護人分別所提從逍客酒店中查獲的毒品以及斯某某隨身攜帶的19.72克冰毒系馮、斯用于自吸,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黃某某、馮某、許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誘犯罪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各被告人對于購毒請求一拍即合,有求必應,并積極準備毒品,促成毒品交易,不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情形,以上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所提許具有檢舉揭發的表現,經查不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馮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8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斯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許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隨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諾基亞牌手機、三星牌手機、“BEDOVE”手機、“SUMSNMG”手機各1部,以及現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分局未隨案移送本院的電子秤1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聶 慶
人民陪審員 魏衛理
人民陪審員 車群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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