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2303)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思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貴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家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呂平、蔡偉超,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廈思檢刑訴(201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肅裕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倪某、顧某,被告人許某某及辯護人呂平、蔡偉超到庭參加訴訟。經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決定延期審期,同年4月9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思明區鼓浪嶼工商銀行前的草坪處因瑣事與被害人顧某、葉某等人發生糾紛,進而拉扯推搡。被告人許某某即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折疊式彈簧刀捅刺被害人倪某和葉某、顧某、鄔某等人。案發后,被害人一方及巡邏至某甲被害人倪某的左側胸部被刀刺傷,創口深達胸腔,CT檢查示左上肺及左下肺肺基底段損傷、雙肺創傷性濕肺、左側第3及第8骨骨折、左側血氣胸、膈疝等,左膈肌有5cm裂口,胃底疝入并有0.5cm破口等,左胸壁乳頭內側愈合創2.6cm,左胸壁腋段8.0cm愈合創(兩端各延伸1.05cm和10.5cm手術愈合創),傷情為重傷。受害人顧某、葉某、鄔某的背部、腹部、手臂等處受傷。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許某某,詢問了被害人倪某、顧某,宣讀、舉示了被害人倪某、顧某、葉某、鄔某庭前的陳述,證人金某、鄭某、陸某、蘇某、楊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許某某的庭前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繳獲在案的作案工具、沾血的衣物等物證,被害人的病歷資料、《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等證據材料,認為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懲處。
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提出:本案被害人人多且動手在先,被告人的行為是防衛過當,且認罪態度好,建議對被告人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在廈門市思明區鼓浪嶼工商銀行前的草坪處與不滿其不文明行為的被害人顧某發生糾紛,后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折疊式彈簧刀捅刺被害人倪某、葉某、顧某、鄔某等人。案發后,被害人一方及巡邏至某乙被害人倪某的左側胸部被刀刺傷,創口深達胸腔,CT檢查示左上肺及左下肺肺基底段損傷、雙肺創傷性濕肺、左側第3及第8骨骨折、左側血氣胸、膈疝等,左膈肌有5cm裂口,胃底疝入并有0.5cm破口等,左胸壁乳頭內側愈合創2.6cm,左胸壁腋段8.0cm愈合創(兩端各延伸1.05cm和10.5cm手術愈合創),傷情為重傷。受害人顧某、葉某、鄔某的背部、腹部、手臂等處受傷。
案在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倪某、顧某、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被告人與上述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三名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62000元;三名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以上事實有以下經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倪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反映:案發當日12時許,其在鼓浪嶼“肯德基”附近休息時,看到十幾米遠外的顧某、葉某和鄔某等人與許某某在吵架。顧某與許某某互有推搡。后許某某從手里拿著的深色外套內掏出一把刀,對著葉某的腰部后側捅了一刀。其見狀跑過去勸架,許某某揮刀朝其腋窩下方捅了兩刀。后其一方人員合力將許某某制服。
2、被害人顧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反映:案發當日12時許,其等人在鼓浪嶼“肯德基”門口的草坪附近游玩時,因其要求許某某讓座與對方發生爭吵。許某某從外套里拿出一把刀分別捅傷其與葉某、鄔某、倪某。
3、被害人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反映:證明案發當日12時許,其丈夫顧某因要求一名男子讓座與對方發生爭吵,后該男子從其衣服內拿出一把折疊刀捅其左側腰部。顧某等人亦受傷。
4、被害人鄔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反映:案發當日12時許,其與顧某、倪某、葉某等人到鼓浪嶼游玩時因要求一名男子讓座時與該男子發生爭吵。后該男子從上衣口袋中掏出一把刀朝葉某左側腰部,后又朝其與顧某、倪某身上捅。
5、證人金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反映:案發當日被害人顧某要求一名男子讓座未果,與該男子發生爭吵。后其同事被該男子捅傷。
6、證人鄭某、陸某、蘇某、楊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反映:被告人許某某被制服的過程及被害人的傷勢。
7、證人張某的證言反映:事發時雙方先發生推搡,后一男子持刀將對方捅傷。
8、被告人許某某的庭前供述與辯解反映:案發當天中午,其喝完酒后躺在鼓浪嶼“肯德基”門口的椅子上睡覺,感覺有人在旁邊罵其。其與顧某發生爭吵。顧某被老婆拉走后,其又躺下繼續睡覺。過了不久,對方幾個人又過來將其圍住。其中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朝其臉上打了一拳。其質問對方干嘛打人,顧某就用手指著其說“誰打你了”,其就開始罵對方。對方幾名男子向其沖來,其即從衣服口袋中拿出一把折疊彈簧刀朝對方捅去。
9、被害人的病歷材料、《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反映:被害人的傷情。
10、《全民記錄》電視節目標反映:事后廈門電視臺對案發現場周圍的群眾的采訪情況。
11、繳獲的折疊式彈簧刀、沾血的衣物反映:公安機關向被告人許某某提取作案工具及其案發時所穿的衣服的情況。
12、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反映:被告人被抓獲的經過。
13、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反映:被告人的戶籍情況。
14、法律文書反映:本案的立破案情況及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正當防衛是指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防衛人對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一定損害,使其不能繼續進行不法侵害,以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行為。正當防衛要求防衛行為是針對不法侵害作出,防衛的目的是讓不法侵害不能繼續進行不法侵害,以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或者個人利益,且要求防衛具有必要性。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是防衛過當。防衛過當應以正當防衛為成立前提。本案中,雙方發生糾紛最先的起因是被害人顧某阻止被告人的不文明行為,雙方也僅處于相互理論狀態,被害人并未對被告人進行不法侵害。被告人即掏出隨身攜帶的兇器,不分對象、沒有目標地亂捅,顯然不僅針對糾紛的對象,且并非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是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有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并予宣告緩刑。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繳在案的作案工具折疊彈簧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錦前
人民陪審員 高若愚
人民陪審員 鄧艷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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