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俞某甲與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行政登記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205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杭江行初字第10號
原告俞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晟、吳雷,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路××號。
負責人劉某某,書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謝新民,浙江九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俞某乙。
第三人錢某。
原告俞某甲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結婚證字號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記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甲,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謝新民,第三人俞某乙、錢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結婚證字號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記行為,證載結婚的男女雙方分別為錢某與俞某甲。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俞某甲與錢某的戶口薄及身份證各一份,證明俞某甲和錢某的身份情況。
2.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一份,證明登記結婚申請人所持的證件符合登記結婚的要件,被告履行了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的事實。
3.聲明一份,證明原告主動將身份證借給俞某乙辦理結婚證,且對俞某乙假冒其身份的違法行為是明知的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
原告俞某甲訴稱:原告與第三人俞某乙系姐妹關系。俞某乙與錢某系情侶關系,兩人確認關系后同居。2011年下半年俞某乙懷孕,出于生育的需要,兩人商議結婚登記并辦理準生證。但俞某乙未滿20周歲,不到法定結婚年齡,不符合登記結婚的要件。后俞某乙在未與原告商議的前提下,擅自拿了戶口薄和原告的身份證,前往被告處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被告在未經嚴格審核的基礎上,為俞某乙、錢某頒發J330104-2011-00××××號結婚登記證。2014年,原告因自由戀愛,需要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時,被相關部門告知原告屬已婚人士,無法再登記結婚。
原告認為,雖然J330104-2011-00××××號結婚登記證上登記的夫妻名字為原告俞某甲和錢某,但原告本人對于該節事實并不知情,結婚證上的照片系俞某乙和錢某的合影,且在領取結婚證時,俞某乙未滿20周歲,不到法定結婚年齡,不符合登記結婚的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兩人的婚姻應屬無效。被告作為一家政府行政機關,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徑直向俞某乙和錢某兩人頒發了J330104-2011-00××××號結婚登記證。未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訴訟請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J330104-2011-00××××婚姻登記無效。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J330104-2011-00××××號結婚登記證二份,證明本案的婚姻登記事實。
2.俞某乙的身份證一份,證明登記時,俞某乙未滿20周歲,兩人之間的婚姻系無效婚姻的事實。
3.俞某乙、俞某甲的照片各一份,證明俞某乙、俞某甲兩人的樣貌差異明顯。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被告已對涉案的婚姻登記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一、事實依據:2011年12月27日,一對男女持各自身份證和戶口薄,前來被告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遂對該男女的身份證明進行審查。因為,雙方所持的身份證和戶口薄所載明的(年齡、住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等)基本信息均為一致;尤其是雙方出示的身份證上載明的出生日期均已達到《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登記年齡條件。該男女在回答了被告的詢問后又分別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上作出“本人上述聲明完全真實,如有虛假,愿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據此,被告認為從這對男女提交的證件及所作承諾來看應符合法律規定的登記結婚條件,遂向該男女頒發了《結婚證》。因此,被告認為已依法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二、法律依據:被告向原告頒發《結婚證》的法律依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三、原告及其妹妹俞某乙應對本案產生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起訴狀中稱其妹妹“在未與原告商議的前提下,擅自拿了戶口薄和原告的身份證,前往被告處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之陳述與其妹妹俞某乙在2014年4月份親筆寫的《聲明》內容嚴重不符。根據該《聲明》的表述,是原告主動將其身份證借給妹妹俞某乙的。其姐妹二人的行徑,嚴重擾亂了被告的工作秩序,損害了被告的聲譽,一定程序降低公眾對被告的社會評價。故應追究原告及俞某乙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依法確認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及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意見,在庭審中述稱同意原告的意見。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可以證明俞某甲與錢某的身份情況;被告提供的證據2與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認可的由俞某乙以俞某甲的名義登記結婚的事實不一致,其并不能證明登記結婚申請人所持的證件符合登記結婚的要件,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3與本案爭議內容并無直接關聯,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1能證明本案婚姻登記事實;證據2能證明俞某乙的身份及年齡情況;證據3能證明俞某甲與俞某乙的樣貌情況。
此外,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俞某乙以俞某甲的身份證進行涉案結婚登記的事實均予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俞某甲與第三人俞某乙系姐妹關系。2011年下半年,俞某乙懷孕。由于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為方便辦理生育手續,俞某乙攜俞某甲的身份證以及戶口本并冒用俞某甲身份與第三人錢某到被告處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結婚證字號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記,證載結婚的男女雙方分別為錢某與俞某甲。俞某甲對該登記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2011年12月27日作出結婚證字號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記行為無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據此,男女雙方之間成立真實的婚姻民事法律關系,是結婚行政登記的基礎。本案中,原告俞某甲與第三人錢某之間并不存在結婚的意思表示,兩人之間的婚姻民事法律關系并不成立。在第三人俞某乙冒用“俞某甲”名義與第三人錢某申請結婚登記后,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向錢某和俞某乙作出證載結婚雙方為錢某與俞某甲、結婚證字號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記行為,明顯缺乏基本事實依據。由于被訴登記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基本人身權利,原告關于被訴登記行為違法并要求確認無效的意見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結婚證字號為J330104-2011-00××××的婚姻登記行為無效。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區民政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匯款時應同時注明一審案件案號)。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仍不預交并且未在上訴時依法申請司法救助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斯文麗
代理審判員 黃金富
人民陪審員 來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王云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