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聶某某等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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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昆刑一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重慶市忠縣,初中文化。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王小均,云南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重慶市忠縣,初中文化。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磊,云南卓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重慶市忠縣,小學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俊才,云南建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重慶市忠縣,初中文化。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重慶市忠縣,小學文化。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聶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重慶市忠縣,初中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青山,北京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普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初中文化。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以(2014)昆檢公一刑訴字第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馮某某、聶某乙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普某某犯窩藏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巫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普某某及辯護人王小均、黃磊、李俊才、柴德有、王青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聶某某、聶某甲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西昌路189號對面時,與張某某、陶某某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聶某某要求張某某一方進行賠償,在協商過程中雙方均邀約多人到場。被告人聶某某邀約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電話通知被告人朱某某,讓朱某某邀約其他人到現場,在朱某某、聶某乙、馮某某、廖某某(未成年人分案處理)等人到場后,因雙方協調不成,聶某某為泄憤決定教訓張某某等人。當日20時30分許,廖某某、聶某甲、朱某某、聶某乙、馮某某等人尾隨張某某等人來到昆明市西山區××路××號附近,聶某甲、朱某某、馮某某用U型鎖、鋼管對張某某等人進行毆打,導致張某某死亡,何某、陶某某、夏某、陶某受傷,經法醫鑒定:張某某系被他人用鈍器多次打擊頭頸部致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何某傷情構成重傷;夏某傷情構成輕傷;陶某某、陶某傷情構成輕微傷。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到被告人普某某租住的官渡區古鎮羅峰村出租房內躲避追查,普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廖某某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仍然為兩人提供住所進行藏匿,2013年4月30日朱某某、廖某某、普某某被公安機關民警查獲歸案。
公訴機關出具了報案材料、抓獲經過、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尸體檢驗報告、DNA鑒定書、傷情鑒定、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證據,認為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某、聶某乙在明知會發生打斗的情況下,到現場實施了幫助行為,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普某某為涉案人員提供住所,藏匿行蹤,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朱某某、普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被告人聶某某辯解其叫人到案發現場的目的并非傷害對方,其也沒有動過手;被告人廖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均辯解其未動過手打人。被告人聶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聶某某叫人到案發現場并無傷害對方的故意,現場的情勢發展為斗毆與聶某某無關,案發后已積極賠償,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廖某某并未起主要或決定性作用,屬從犯,其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節,被害人方在本案中也有過錯,廖某某家屬已經做出積極賠償,綜上,請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朱某某在案發現場僅打被害人腿部兩下,并不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本案起因上被害方有過錯,請法院對朱某某量刑時充分考慮”;被告人聶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聶某甲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其有自首情節,且已積極賠償,請法院對其從輕判處”被告人聶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聶某乙在本案中系從犯,其屬犯罪未遂,其有重大立功且系初犯,對受害者積極賠償,悔罪表現好,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聶某某、聶某甲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西昌路189號對面時,與張某某、陶某某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聶某某要求張某某一方進行賠償,在協商過程中雙方均邀約多人到場。被告人聶某某邀約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電話通知被告人朱某某,讓朱某某邀約其他人到現場。在朱某某、聶某乙、馮某某、廖某某(未成年人分案處理)等人到場后,因雙方協調不成,聶某某為泄憤決定教訓張某某等人。當日20時30分許,廖某某、聶某甲、朱某某、聶某乙、馮某某等人尾隨張某某等人來到昆明市西山區××路××號附近,聶某甲、朱某某、馮某某用U型鎖、鋼管對張某某等人進行毆打,導致張某某死亡,何某、陶某某、夏某、陶某受傷,經法醫鑒定:張某某系被他人用鈍器多次打擊頭頸部致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何某傷情構成重傷;夏某傷情構成輕傷;陶某某、陶某傷情構成輕微傷。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到被告人普某某租住的官渡區古鎮羅峰村出租房內躲避追查,普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廖某某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仍然為兩人提供住所進行藏匿,2013年4月30日朱某某、廖某某、普某某被公安機關民警查獲歸案。
確認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第一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
證實:2013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永昌派出所接到報警稱在老海埂路與永昌路交叉路口左側,有人持大關刀、鋼管、U形鎖將另一方人員打傷。公安民警趕到現場發現有兩輛電動車倒地,一人倒地已經死亡,多人受傷。經調查死者為張某某,傷者為陶某、陶某某、夏某、何某。
2013年4月26日中午16時10分,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區嚴家村某號出租房將被告人聶某某抓獲。
2013年4月27日中午15時20分,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區葉家村某號出租房二樓將被告人廖某某抓獲。
2013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區中營村某某網吧內將被告人聶某乙抓獲。在抓獲被告人聶某乙后,其愿意主動配合民警抓捕其他被告人,2013年4月30日凌晨2時50分,民警在被告人聶某乙的帶領下,在官渡區官渡古鎮旁二手家具市場旁的出租房一樓,將被告人朱某某、廖某某、普某某抓獲。
2013年5月2日11時許,西山分局永昌派出所民警接到聶某甲電話稱自己與2013年4月24日晚發生在永昌小區老海埂路的打架事件有關,稱其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經過民警勸說,被告人聶某甲到永昌派出所投案。
2013年6月22日22時許,重慶公安局巴南分局民警通過刑偵手段,在重慶市忠縣忠洲鎮某某賓館317號將被上網追逃的被告人馮某某抓獲。6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將被告人馮某某帶回昆明羈押。
第二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尸體檢驗報告、DNA鑒定書
經現場勘查證實:現場位于昆明市西山區××路××號東側海埂路機動車道上,××路××號大門上懸掛有“昆明市某某技術學校”字樣的木牌,大門東側海埂路機動車道路面上見一具男性尸體,仰臥于路面上,上身穿紅色夾克外套,下身穿藍色布褲。尸體頭部東北側路面見一把U型鎖,鎖體為六邊形柱體,長21.5厘米,截面直徑最短處3厘米,鎖體上見“晶鉆鎖具”字樣,鎖梁呈U型弧狀,弧頂內側面上見血跡附著。尸體東南側見一輛黃色“王派”電動自行車向右側倒于路面上,該自行車東南側路面上停放有一輛棕紅色“綠佳”電動自行車。××路××號大門南側門柱東側面中段東側11厘米處見臨街鋪面前通道上見有一根長31.5厘米、寬3厘米、厚2厘米長方體木棍。××路××號大門南側門柱向南水平延長線東側310厘米、向東水平延長南側505厘米處臨街鋪面前通道地面上見一長13.5厘米、寬4厘米的石工錘錘頭。××路××號院內大門南側辦公樓一樓南段西側有一洗手間,女洗手間門東側臺階上見血跡,男洗手間地面及便坑上均見血跡。
現場提取尸體頭部東側U形鎖一把、木棍一根、石工錘錘頭一個、血跡八份。
傷情鑒定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何某右側額部急性硬膜外血腫;右側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額部頭皮裂傷,傷情鑒定為重傷。夏某左上唇皮膚見4厘米皮膚裂傷,貫穿口唇內側粘膜,為上唇貫通傷,傷情鑒定為輕傷。陶某某左下頜見4厘米皮膚裂傷,傷情鑒定為輕微傷。陶某頭頂部見1厘米疤痕,左枕部見3.5厘米疤痕,傷情鑒定為輕微傷。
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死者下頜牙齦正中粘膜組織縱形撕裂1cm,下頜骨于正中處骨折、完全斷離,左下頜關節粉碎性骨折;顏面部左側腫脹,外側見5厘米×5厘米范圍內細點狀濺落血;顏面部左側、左下頜關節前側見一斜形長4.4厘米、寬3.2厘米的長方皮下出血區,出血區邊緣清晰,邊緣見0.4厘米的挫傷帶;左耳根下、下頜關節處見一斜形長3.8厘米、寬2.4厘米的方形皮下出血區,出血區上側見軟組織挫裂創,并形成皮瓣向內前側翻起。左顳頂部、右顳枕部、枕部偏左上側等部位均有頭皮下點片狀出血;枕部偏右上側見一長3厘米、寬2.4厘米的方形皮下出血區,枕部正中見一“L”形頭皮挫裂創,創深達顱骨。死者頸部左耳根下、頸部左側平下頜見一橫形長4.4厘米、寬3.1厘米的方形皮下出血區,出血區內偏后側見一圓弧形皮下出血,頸部左側、甲狀軟骨水平見一斜形方形皮下出血區,挫傷帶明顯。死者胸部右側、乳頭內側有擦傷伴皮下出血;左腕關節內的見擦傷,右腕關節北側見兩處擦傷,右手環指、小指掌關節背側見小片狀皮下淤血。死亡原因:死者頭、頸部特別是枕部損傷造成頭皮裂創、顱骨骨折并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枕葉、小腦挫傷,小腦、腦干位置硬膜下及蛛網膜下腔血腫,腦干位置的出血壓迫可直接造成呼吸循環中樞功能停止機體死亡,為致命傷。胸部及雙手損傷位置、范圍局限且較為輕微,為非致命傷。致傷工具:死者顏面部左側、頸左側及枕部均見方形邊緣清晰的皮下出血區,出血區中間部位出血少而邊緣出血明顯,說明接觸面相對平整且受力較大,致傷工具與皮膚接觸面的形態特征即為與損傷大小基本一致的方形。上述損傷邊緣多伴有挫傷帶,且造成出血區邊緣存在皮膚挫裂創,出血區下軟組織損傷、骨質骨折嚴重,說明致傷工具質地較硬。根據以上特點,推斷致傷工具應是便于揮動,帶有方形實體接觸面的硬質鈍器(如鐵器)。右顳頂、顳枕部的點片狀皮下出血,考慮為頭頸部左側受打擊而頭部右側襯墊于瀝青路面上而形成的損傷。結論:張某某系被他人用鈍器多次打擊頭頸部致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
DNA鑒定書證實:尸體頭部下方路面上血泊與張某某STR基因分型一致,來自同一個體的似然比率為2.3659×1024;尸體北側道路U型鎖弧頂內側血跡與陶某某STR基因分型一致,來自同一個體的似然比率為1.2567×1023;海埂路臨街鋪面地面上木棍東北段破損面血跡,地面上工錘木柄破損斷面上血跡,人行道綠化樹樹坑內地面衛生紙團與被害人何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來自同一個體的似然比率為3.2156×1025;××路××號大院內辦公樓一樓衛生間血跡,大門鋪面前通道地面上血跡及尸體東側衛生紙紙團與被害人夏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來自同一個體的似然比率為1.8956×1025。尸體頭部東側U型鎖鎖體面上擦拭物,××路××號大門南側石工錘錘頭楔形頭面上擦拭物,木棍上擦拭物,姚家村43號提取U型鎖鎖體上擦拭物、鎖環上擦拭物均未獲得染色體多態性檢驗結果。
第三組:證人證言
廖某甲證實:2013年4月24日18時30分,我接到妹夫聶某某的電話,稱他在西昌路和一輛電動車相撞,車上的空壓機被撞壞,讓我找廖某某拿空壓機的發票,我和廖某某到現場后看見聶某某、聶某甲,還有一個40歲左右的男子,對方有6個人,很兇的樣子。我打電話報了警,交警到現場后說是對方的主要責任,雙方協商賠償,商量了很久都沒有商量好。這時旁邊四、五米遠的地方有三、四個騎著電動車的人,這些人不是聶某某就是廖某某叫來的,隨后廖某某借走了我的電動車,我去上廁所就離開了現場,回來后發現聶某某等人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在打出租車去尋找聶某某等人的途中,聽出租車司機說發生了打架,還看見一個人躺在地上死了。第二天聶某某、聶某甲坐車去祿勸躲避,我去中營村躲了兩天,隨后又自己去了派出所。
聶某甲證實:2013年4月24日下午我和聶某某、聶某甲一起從工地下班,我們三人各自騎著一輛電動車,我騎得比他們慢,落在了后面,后來我接到聶某甲的電話,說他在西昌路和一輛電動車碰了,讓我過去看一下,我到場后看見對方是兩個穿紅衣服的男子,雙方商量賠償沒有結果,聶某某便打電話給廖某某和廖某甲,讓他們送空壓機的發票過來,廖某甲到場后報了警,經過交警調解雙方仍沒有協商好,這時對方來了七八個人,我們這一方有五個人,聶某某對交警說不用對方賠償了,他自己拿去修。交警處理完了離開以后,聶某某和聶某甲一人騎一輛電動車跟在對方后面走,后來我就騎車回家了。
陶某甲證實:2013年4月24日晚上6點50分左右,我接到張某某的電話,說他和別人發生交通事故,讓我把陶某某的備用鑰匙送到省氣象局。我到事發地點之后,看見張某某、陶某某、何某甲、何某在和對方六七個人商量,交警也在現場。最后雙方談不攏,對方說他們不要賠償了,要喊人來打我們一頓。我們請交警送我們一段,交警騎摩托車從氣象局送我們到滇池路口就右轉離開了。之后我們騎車順著老海埂路往前衛方向走,對方的人追上來就從后面用鋼管、車鎖把我們從車上打下來,又圍著我們打,我把電動車丟在路邊往滇池路方向跑,跑到滇池路的時候我看見警車過來,就跟著警車返回現場,看見張某某躺在地上。
何某甲證實:2013年4月24日19時10分許,我接到張某某的電話,說他騎電動車在西昌路被人撞了,可能要賠錢,讓我帶點錢過去。我就跟何某一起趕過去西昌路,到現場后看見對方有三個人,張某某跟我描述了一下事情經過,還說他打了電話給其他人。等了一會交警到了,雙方一直商量賠錢的事但沒商量好,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陸續有人來,到離開現場時我們有7個人,對方有9個人以上。他們離開后,我們認為對方會打我們,因為他們當中有人說了一句“抄家伙”,我們就要求交警送我們一段,到西昌路和環城南路口時就離開了,我們順著老海埂路走,到云紡商業區對面時,對方的人突然沖出來把我們的電動車撞倒,圍著打我們,我們就到處跑,我和陶某跑到了忠成KTV門口,用陶某的電話報了警,后來回到打架現場,見張某某睡在地上。
李某甲證實:2013年4月24日19時30分,我在昆明市農業機械技術學校門口的值班室值班,21時許,我聽到從學校大門口左側傳來“你要賠我電動車”的聲音,看見有些電動車在相互追逐,車上還帶著人,其中后面的一輛沖到前面兩輛電動車中間,把右側一輛電動車撞倒,但人沒有倒,后面追趕上來的電動車上的男子從自己車上提起U型鎖,打在被撞倒電動車后排上坐的男子后腦部,當即被打的男子就倒在地上,沒有起來。其他被追趕的電動車和追趕的電動車相互毆打起來,雙方車上的人都下來提起各自車上的U型鎖,其中被追趕方的一名男子沿著老海埂路向南二環方向跑去,追趕方的三名男子追上去,圍著該男子在路邊綠化帶里進行毆打,也是用U型鎖打的,被打男子掙脫后,又向前跑,被追趕方的一名男子跑進農技校大門里,在跑的時候,追趕方提著鐵錘的那名男子也追過來,并把手上的鐵錘扔出砸向被追趕的男子,但沒有砸到人,砸在大門口的墻上,錘把和錘子就被甩斷了,甩在進大門左側一邊的地面上。被追趕的男子跑進農技校院子后,那些男的追進大門時被我攔在大門外,他們就返回電動車旁,拿起地上的U型鎖,用手抓住倒在地上的那名男子頭部砸了兩下,隨后三個人騎三輛電動車向南二環方向走了。
劉甲證實:2013年4月24日晚上21時30分左右,我和我單位的門衛李師在單位門口站著,當時單位正門口聚集了兩伙騎電動車的人,剛開始他們雙方用電動車鎖互相打,過了一會其中有一方的人被打跑了,其中一名男子往我們單位的院子里面跑,另一名男子手里拿著電動車的鎖在后面追,我們沒有讓追打的那名男子進來,他就返回去了,其他人都四處跑散了。幾分鐘后我看見有三、四個人返回現場好像用鎖在砸電動車,看不清他們在打什么,幾分鐘后這些人騎著電動車走了,我遠遠看見地上睡著一個人。
嚴某某證實:2013年4月24日晚上21時左右,我駕駛我的轎車路過云紡商業區路段的時候,突然聽見公路對面有碰撞聲,我看見公路對面永昌路口處有四五輛電動車撞在一起,騎電動車的八九個男子丟下電動車打起架來,打的還比較兇,打了兩三分鐘就跑了,我看見有一個人往西昌路方向跑,其他人往永昌小區方向跑,停在現場的四五輛電動車都沒有人騎,我看見后就用手機報了110。
第四組:被害人陳述
陶某某證實:2013年4月24日晚上8時左右,我下班后騎著電動車帶著工友張某某路過西昌路,在十四軍大門對面的馬路上與一輛電動車發生擦碰,騎這輛電動車的男子下車對我們說掛在他電動車前面的空壓機撞壞了,他要讓我賠600元錢,我說賠償50元,后來就賠償的問題沒有達成協議。我和張某某身上都沒有帶錢,張某某就打電話給我們住在一起的朋友,讓他們拿錢過來。何某和何某甲過來后他們也說只賠償對方50元錢,說身上沒有多余的錢,后來何某甲打電話給陶某、夏某讓他們過來,當時對方已經打電話喊了七八個人在旁邊站著。陶某和夏某過來后,仍沒有達成一致,雙方一直爭執了一個多小時,后來交警也來調解,但沒有協調好。后來對方說不要我給他賠錢了,我們就騎著電動車從西昌路向老海埂路方向走,對方男子打電話喊來的那些人騎著電動車朝我們前面去,我帶著張某某騎到老海埂路靠近永昌小區時,騎在我們后面的三名男子就加速超過我騎的電動車,手里拿著鋼管、U型鎖、刀朝張某某的背部打,我趕緊把電動車停下來,騎在我前面的約有十幾人就掉頭回來,圍著我們打,當時圍在張某某周圍的人也多,他沒有跑出來,我和何某甲、何某、陶某都跑出去了。后來我返回現場看到有很多群眾圍在周圍還有120的救護車,我和陶某、何某被拉到了醫院。
陶某證實:2013年4月24日18時30分,我接到陶某某的電話,他叫我把他的電動車鑰匙和錢包帶到西昌路上,我就打了一輛電動車過去,在路上遇到陶某甲、夏某,他們也是接到陶某某的電話要往西昌路去。到了之后,我聽張某某、陶某某說他們騎電動車和一些四川人發生碰撞,對方要300元,他們只愿意賠50元,由于雙方達不成協議交警就走了。當時是21時30分,我們向豆腐營方向走,走的時候有陶某某、何某、何某甲、張某某,陶某甲和夏某,當我們騎到西昌路豆腐營附近時,對方就有十多個人,有的拿電動車鎖,有的拿鋼管,還有刀,堵著我們開始打,當時太亂了,我只記得打我的三個人,他們三個用鋼管和U型鎖打我,我就赤手和他們打,大約一兩分鐘后我看見有人拿著刀過來,我就朝著路邊有家KTV方向跑,路上遇到何某甲,何某甲打電話報110,警察到現場后,我們兩個看見張某某躺在地上,過了一會120的車來了,帶我、何某、陶某某去了醫院。打我的三個男子的特征我記不清了,他們打我的時候都在背后下手。
夏某證實:2013年4月24日19時左右,我接到何某甲的電話,說他在西昌路出事了,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打了輛電動車往西昌路趕,到那里后看見陶某某和對方協商,到21時左右雙方沒有商量出結果,對方的人就說雙方互相還了車鑰匙就算了,交警也同意了。我之前聽見對方的一個人和他們其他人說讓他們先到前面去把家伙準備好,我們認為他們要打我們,在對方離開后我們就把聽到的跟交警說了,要求交警送我們一下,交警騎著摩托車把我們送到西昌路與環城南路交叉路口。我們過了紅綠燈順著老海埂路繼續走,走到云紡商業區對面時,對方的車突然從后面沖上來打我們,我往路邊巷子里跑,過了五六分鐘我出來后,發現張某某睡在打架現場,其他人都受傷了,對方的人已經不在現場。
何某證實:2013年4月24日19時許,張某某打電話給何某甲,向何某甲借錢,并讓我們過去西昌路十四軍門口對面,后來我們一起過去了,到場后張某某說陶某某騎電動車撞到對方了,對方要求賠償,后來我聽對方有人說要和平解決,張某某就說走了,我跟著張某某坐在他的電動車上朝老海埂路方向走,對方很多男子跟著我們,我們有些害怕就讓處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送我們一段,到了環城南路和西昌路交叉路口后交警離開了,我們繼續朝老海埂路方向走,剛過環城南路和西昌路交叉路口那些男的就追上來打我們,我坐在張某某電動車后座上,被一個男的從我左側用U型鎖打在頭上,張某某是誰打的我沒有看清楚。
第五組: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聶某某供述供認:2013年4月24日18時,我從小西門帥客賓館工地下班準備回家,我和我哥哥聶某甲各自騎著一輛電動車,當行駛到西昌路一個部隊大門對面時,我被一輛電動車撞倒在地,對方有兩個人,其中一個人穿紅衣服染黃頭發,另一個穿紅色衣服。當時空壓機被摔壞了,我拔了對方電動車的鑰匙要求他們賠償,對方不想賠。因為空壓機是我們老板聶某甲的,聶某甲就打電話給他,讓他過來看,聶某甲騎電動車到來后,對方也打電話叫來了兩個人,我們雙方理論期間對方的人又打電話叫來了4個人,這四個人是開車來的。我怕對方打我,也分別打電話給我老鄉廖某某、我妻子的哥哥廖某甲,我說我在西昌路上被人撞了,空壓機被撞壞了,對方有好幾個,還在打電話叫人,你們過來看一下。廖某甲他們趕到后和對方的人協商仍然沒有結果,廖某甲就報了警。交警來了之后說對方負主要責任,我要求賠償200元,對方只賠50元,而且對方的火氣越來越大。廖某某說他打電話給其他人,就打了電話,他打給誰我也不知道,過了一會就來了兩三個人和我們一起,這些人我都不認識,雙方又理論了半個多小時還是沒有結果,我就說不協商了,把對方的電動車鑰匙還給他們。這時廖某某叫來的那些人就說他們要先走了,我答應了,但是讓廖某某在前面等我一下,然后他們就向前衛方向先走了,后來對方的人也全部走了,剩下我和聶某甲、聶某甲,我們三人各自騎一輛電動車在環城南路和西昌路的十字路口遇到紅燈,在等紅燈時我接到廖某某的電話問我“怎么辦,要不要打?”我說隨便,廖某某說還有兩個人在事故現場,讓我去接一下,我回到事故現場去找人,但沒有找到。后來我沿西昌路返回,到了海埂路云紡商業區的大路上我看見一個穿紅衣服的人躺在地上,旁邊停著一輛電動車,我也沒看繼續向前行駛,快到下穿隧道時接到廖某某的電話說他把事情擺平了。晚上22時我又接到廖某某的電話說對方死了一個人,穿著紅衣服,在海埂路上。后來我打電話給聶某甲、廖某甲商量怎么辦,也沒商量出結果,我就一直在家里躲著沒去上班,直到被警察抓住。
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供認:2013年4月24日19時,我在家吃飯時接到聶某某的電話,說他在西昌路被人撞了,在我這里買的空壓機被撞壞,叫我把賣空壓機的發票存根送過去,聶某某的小舅子廖某甲過來接我。我們到場后我看見聶某某、聶某某的哥哥、聶某某的老板,和聶某某相撞的對方有四個人在那里吵,我看了一下空壓機,就是一個空氣閥門壞了,掉了點漆,可能幾十元錢就可以修好,我把情況告訴了聶某某。后來來了一個交警,叫雙方協商解決,我聽見聶某某叫對方賠200元,對方只賠50元。聶某某就說對方人太多,不需要對方拿錢給他了,他想私了,教訓對方一下,叫我喊幾個人來。我就打電話給朱某某,讓他叫幾個人過來。20分鐘后朱某某和聶某乙以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趕到現場。因為對方的態度很強硬,我們都有點生氣就商量不要錢了,等交警走了教訓他們,朱某某他們也同意了。之后聶某某告訴交警我們自己協商處理,交警就走了,對方的人也騎電動車跟著交警沿西昌路往老海埂路方向走,聶某某的哥哥騎電動車跟著對方,走了一段路后朱瑞華、聶某乙騎著電動車追上來,他們問是不是這幾個人,聶某某的哥哥說是的,聶某乙就拿鋼管打了對方一個人,打了一鋼管就把對方連著電動車一起打倒,那個路段比較窄,對方的四輛電動車撞在一起倒了,朱瑞華叫來的一個長頭發男子和聶某某的哥哥就拿起電動車上的U型鎖去打人,我在前面十多米的地方停下車看了看就回家了,我沒有動手。第二天聶某某、聶某某的哥哥我們在一起商量怎么辦,我提議不管警察以后找到誰都不要說別人的事,他們都同意。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認:2013年4月24日20時許,我和聶某乙、廖某某、普某某三個人在鐵路工人小區加班,我接到廖某某的電話說他撞車了,對方有十多個人,可能要打架,讓我趕緊過去,我和廖某某、聶某乙、普某某一起趕到了西昌路十四軍大門對面。廖某某看到我之后就讓我再約幾個人來,并對我和聶某乙、廖某某說讓我們聽他的,他叫我們打我們就打。隨后我打電話給在船房村干裝修的李某,并帶著馮某某、馮某某、霍某某、聶甲、聶乙、賀甲來了。這時廖某某對我們說,對方的人撞著他們的車,把車上空壓機撞壞了,對方不但不賠償還叫人來打他們,他們咽不下這口氣才叫我們過來,如果對方還是不賠錢就打他們一頓。后來廖某某和年紀較大的男子去和對方交涉,對方還是不愿意賠償,年紀較大的男子就對我們說該打就打。我們說好由廖某某和一個較瘦的男子騎電動車上前攔對方的人,其他人騎各自的電動車跟在后面,廖某某把對方攔下來后我們就上去打。隨后我們跟著對方到海埂路某某KTV那個紅綠燈不到一點,看見廖某某把對方的人攔下來,我就提速沖了上去,對方一個穿黑色風衣的男子騎著電動車和我撞到一起,我左手拉住他的衣領,右手從車踏板上拿起我的U形鎖打了該男子頭上和身上三四下,廖某某上來給了那個男子一腳,那個男子丟了電動車就跑,我追上去沒有追到。我折回打架現場時對方一個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提著刀想上來砍我,但是他見到我手上拿著鎖就往路邊一個大門里面跑,我和我們這邊穿黑衣服拿著刀的男子一起追上,但被門口的保安攔了下來。我折回來打架現場看見一個穿紅色衣服的男子躺在地上,我用U形鎖在他的大腿上砸了一下,他半個身子就坐了起來,正好廖某某也拿著U形鎖過來,就朝該男子頭部打了幾下,接著我又用鎖朝著旁邊倒在地上的黃色電動車大燈處砸了一下。當時我看見對方好幾個流血了,我就跑回住處,第二天看見新聞上說我們打的有個人死了,后來我和廖某某去了普某某家躲著,直到被警察抓獲。
被告人聶某甲供述供認:2013年4月24日18時,我從工地下班準備回嚴家村,我和弟弟聶某某各自騎一輛電動車,聶某某電動車上拉著一臺空壓機,我們行駛到西昌路一個部隊大門口對面時,有兩個穿紅衣服的人騎一輛電動車與聶某某發生了碰撞,聶某某和對方商量怎么處理,在商量期間對方打電話叫人,總共來了八九個,聶某某也打電話給聶某甲、廖某某和廖某甲,我聽見他讓廖某某把空壓機的發票帶過來。廖某甲到場后打電話叫了交警,在交警調解過程中,廖某某時不時把聶某某叫到旁邊說話,后來廖某某就叫來了十個人,所有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后來聶某某說不要對方賠償了,廖某某就讓他叫來的人先走,對方的人和交警在一起走,我和聶某某跟在他們后面,到了西昌路上的一個紅燈,交警走了,對方繼續往海埂路上走,我過了紅燈繼續跟著對方的男子,聶某某在等紅燈沒有跟過來。這時我旁邊來了一個騎車的人,問我是不是前面那些人和我們發生事故,我說“嗯”,這些人就一起沖到對方前面,將對方的車撞停在路上,接著我也撞了上去,我撞上去后,和對方一個穿藍色衣服,上面印有裝飾公司標志的男子打起來,打到哪里不清楚。這時有人把我們隔開,我看見對方一個男子拿著U形鎖向我走過來,我也從電動車上拿了一把U形鎖向他走過去,他就朝路中間跑,我也沒有繼續追。后來我有點害怕,就騎電動車先跑回家了,后來廖某某叫我和聶某某去了他住處,告訴我們對方有個人被打死,大家有點慌了,就商量怎么說,之后我就在公園里躲著,吃住都在里面,晚上睡在草坪上,后來我老婆勸我自首,我就來自首了。
被告人馮某某供述供認: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9時許,我接到李某的電話說有急事讓我去船房新村口,我到村口看見李某、馮某某、聶治、聶乙在那里,我們一起找了輛白色的面包車來到一處兩輛電動車發生碰撞的地方,當時有交警在現場,我們在距離發生事故現場幾十米的地方等著,廖某某過來給我們發煙,朱某某過來和我們打招呼。發完煙后李某和廖某某在旁邊說了會話,李某提出去事故現場看看,廖某某、朱某某帶著李某去了現場,他們之間說了什么我不清楚??赐戡F場后三個人一起過來,說對方的人已經走了,朱某某當時還說“追上去”,然后朱某某騎電動車帶著陶金某,廖某某騎電動車帶著一個女的,我和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騎電動車在后面。后來朱某某的電動車和對方男子的車撞在一起,雙方就發生了打架,對方一名男子拿東西來打我,具體拿了什么我沒看清楚,我就從電動車上抽了一把50厘米長的西瓜刀去擋,用西瓜刀在空中劃了一下,但是沒有打到對方。后來我轉身看見對方一名穿紅衣服的男子在地上想爬起來,朱某某和廖某某就跑過來按住這名男子,朱某某用U形鎖打了該男子大腿,廖某某朝該男子上身打,打的具體部位我沒有看清,打完架后,我和陶金某坐著朱某某的電動車,廖某某帶著他女友一起離開了現場。
被告人聶某乙供述供認:2013年4月24日晚上8時左右,我和朱某某、廖某某在北市區一個小區加班,廖某某打電話給朱某某說在西昌路部隊門口發生爭執,叫我們都過去看一下,我們三個就騎著三輛電動自行車過去了。我們到達的時候看見聶某某、廖某某、還有一個歲數大一點的男子在和對方十來個男子理論,當時交警也在,但是雙方對賠償問題無法談攏,這期間廖某某又打電話叫來七八個老鄉,廖某某打電話的時候聶某某也在旁邊。談到最后雙方都有一點火氣,聶某某就和我說,等交警走了以后到前面等著,對方的人過去了就打他們一頓。等交警走了之后,對方的兩三個人騎著電動車往老海埂路方向走,廖某某騎電動車跟著他們,我們其他人跟在后面,快到西昌路與環城南路口時朱某某就對我說后面還有人沒有跟上來,叫我去接一下,我就停下來,廖某某、朱某某、廖某某還有廖某某從船房叫過來的兩個男的就追過去,后來陶金某把對方一個用鋼管從電動車上打下來,其他人就圍上去打,我見狀就騎電動車返回交通事故現場去接人,接到人后來到環城南路與西昌路口時,我遇到聶某某,就告訴聶某某后面還有人,叫他去接一下,聶某某叫霍某某騎他的車去接人,然后他坐上我的電動車,我帶著他往老海埂路方向走,走到云紡商業區對面公交站臺附近,我們看見一個穿紅色衣服的男子睡在路上,旁邊倒著兩輛電動車,我沒有停又往前走,這時聶某某接了一個電話,叫我去南華小區,我就拉著他們去南華小區。兩三天后我從電視上看見云紡那里打架死了一個人傷了三個,直到昨天晚上我在官渡區中營村某某網吧上網時被警察抓了。
被告人普某某供述供認:2013年4月24日我和廖某某、朱某某、聶某乙在一起做裝修,晚上有人打電話給朱某某,朱某某在電話里說“咋個打,要鋼管還是要哪樣”。后來我們一起趕到了西昌路,雙方因為交通事故在扯皮,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廖某某、朱某某、聶某乙、陶金某和其他人共十幾個男子在一起聊天的時候,我聽見有人說到要打架。隨后廖某某騎著電動車帶著我、朱某某帶著陶金某去了打架現場,陶金某用鋼管打了對方穿東美裝飾字樣衣服的人背部一下,對方就倒了,廖某某、朱某某拿著U形鎖沖了上去,雙方就打了起來。我看見朱某某和廖某某用U形鎖打了躺在地上穿紅色衣服的男子,朱某某和廖某某分別用各自的U形鎖打在死者身上,具體打在什么部位我記不清楚了。當時在現場有一個男子拿著一把刀,穿一身黑色的衣服,腳上一雙人字拖鞋,我問朱某某他們這個男子叫什么名字,廖某某告訴我拿刀的男子是馮某某。到了4月25日晚上廖某某和朱某某到我的住處,說他們打架重傷三個,打死了一個,他們準備跑,但跑到哪里都跑不脫,所以就到我這里來。后來幾天他們幾乎都沒有離開,出門就是去上廁所,買菜都是我一個人去,與外界聯系都是用我的電話,他們用我的電話聯系過叫他們打架的人,但沒有聯系上。就這樣直到2013年4月30日警察去家里我們抓到了派出所。
被告人廖某某(未成年人另處)供述供認:2013年4月24日20時許,廖某某打電話給朱某某說他在西昌路撞車了,對方有十幾個人,叫我們過去打架,我們到現場后看見和廖某某在一起的還有四五個人,廖某某過來和我們說對方把他的空壓機撞壞了,賠償沒有談攏,有一個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聶某某)說一會該打的打,該砍的砍。朱某某打電話叫了陶金某,讓陶金某帶些刀和鋼管去西昌路,陶金某是騎電動車一個人過來的,他來的時候用一件舊衣服包著工具放在他的電動車腳踏板上。隨后廖某某對我、朱某某、聶某乙、陶金某說,讓我們四個人騎著電動車慢慢走,在前面50米左右的紅燈口等著,我們按照他說的在紅燈口等著,其他人還在交通事故現場。過了20分鐘左右,交警陪著對方的人離開了現場,交警走后廖某某騎電動車過來叫我們追上去打對方的人,廖某某就和我們四個人一起騎電動車去追,快到某某KTV時追到了對方,我們騎到前面堵停了對方的電動車,陶金某用鋼管打了一個衣服上有“東美裝飾”字樣的人,朱某某拿一把U形鎖在打對方一個黑衣男子的背,我看到后也拿一把U形鎖去追打那個男子,追到以后我們互相用腳踢,最后他跑了,我回去騎電動車,我看見朱某某和陶金某從某某KTV旁邊的小區走出來,陶金某手里拿著鋼管,朱某某拿著U形鎖,在我電動車旁邊的地上躺著一個人一動不動,我忙騎著電動車往隧道走,朱某某、聶某乙、陶小某騎電動車跟著我。當天有一個叫馮某某的重慶忠縣人,也是廖某某喊來的,馮某某后來在現場也參與了打架,他當時手拿著一把50厘米左右長度的刀。普某某當時在交通事故現場,后來坐著我的電動車到了打架現場,廖某某說要打對方的時候普某某也在場。打完架后第二天普某某打電話給我,我把事情實情都告訴她,并說我和朱某某去她那里躲幾天,她說可以的,我們就坐車去了她的住處,她也知道我們打死人的事,但是什么也沒說,我們兩個吃住都在她家,躲了幾天就被警察抓了。
第六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
公安民警在官渡區六甲街道辦事處嚴加地村某號四樓出租房內將被告人聶某某抓獲后,在出租房內提取聶某某作案時所騎電動車一輛及作案時所穿衣褲等。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將作案工具U型鎖一把丟棄在姚家村43號一樓鋪面內,公安民警在其帶領下在鋪面房間內提取黑色鎖套,銀色透光鎖底U型鎖一把。
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普某某帶領公安民警指認發生交通事故的現場位于昆明市西昌路189號門前馬路上;作案現場位于昆明市西山區老××路××號門前馬路上。被告人朱某某帶領公安民警指認丟棄作案工具U型鎖的地點位于昆明市官渡區姚家村43號一樓鋪面。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普某某帶領指認窩藏地點位于官渡區官渡古鎮羅峰村出租房。
扣押被告人聶某某電動車一輛、外衣、旅游鞋等物品及被告人朱某某電動自行車U型鎖一把。
經辨認人張某甲辨認,死者即其兒子張某某。
廖某甲辨認出被告人聶某某、聶某甲、廖某某出現在交通事故現場。聶某甲辨認出聶某某、聶某甲、廖某甲、廖某某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陶某某辨認出廖某某、聶某某、廖某甲三人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聶某甲在交通事故現場及打架現場都出現過,并參與了打架。夏某辨認出廖某某、聶某某、廖某甲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聶某甲在交通事故現場及打架現場都出現過,并參與了打架。陶某甲辨認出廖某某、聶某某、廖某甲三人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聶某甲在交通事故現場及打架現場都出現過,并參與了打架。何某甲辨認出廖某某、聶某某、廖某甲三人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聶某甲在交通事故現場及打架現場都出現過,并參與了打架。何某辨認出廖某某是在老海埂路上參與打架的男子,聶某某、廖某甲、聶某甲均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李某甲辨認出朱某某用施工錘追打另外一名男子,隨后又用電動車鎖砸躺在地上紅衣男子的頭部。聶某某辨認出聶某甲、聶某甲、廖某某、廖某甲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廖某某辨認出聶某某、聶某甲、廖某甲是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的人,聶某甲、朱某某、聶某乙、陶金某、廖某某在打架現場出現過。朱某某辨認出李甲、聶某乙、廖某某出現在交通事故現場,廖某某出現在打架現場。聶某甲辨認出聶某某、廖某某、廖某甲、聶某甲在交通事故現場。聶某乙辨認出霍某某、廖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某、陶金某、李甲、普某某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普某某辨認出廖某某、朱某某、聶某乙、陶金某在交通事故現場出現過,其中廖某某、朱某某、陶金某參與了打架。廖某某辨認出廖某某、陶金某、朱某某、馮某某、普某某在交通事故現場和打架現場都出現過。
第六組:戶籍證明
證實: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普某某的身份自然情況,案發時各被告人均已年滿十八周歲。
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持異議。以上指控證據經法庭質證,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采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兩人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馮某某、聶某乙在明知會發生打斗的情況下,到現場實施幫助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普某某明知發生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提供住所、藏匿行蹤,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聶某乙歸案后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同案犯,屬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聶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起因雖為雙方糾紛,但升級為群體斗毆系被告人一方不能正確處理矛盾,攜帶器械至案發現場,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等人的共同行為導致本案后果發生,故關于被告人聶某某所稱“我叫人到案發現場的目的并非傷害對方,我也沒有動過手”,被告人廖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所稱“我未動過手打人”及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與本院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與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家屬代為賠償死者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共計12.1萬元,其中,聶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3.5萬元,廖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3萬元,朱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1.1萬元,聶某甲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2.5萬元,馮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1.5萬元,聶某乙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0.5萬元,被害人家屬對六被告人均予以諒解;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家屬已代為賠償受害人何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共計2.3萬元,其中,聶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0.6萬元,廖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0.6萬元,聶某甲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0.4萬元,馮某某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0.5萬元,聶某乙家屬代為賠償人民幣0.2萬元,受害人何某對五被告人均予以諒解。綜上,被告人聶某某、廖某某、朱某某、聶某甲、馮某某、聶某乙能主動向被害人及親屬賠付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三款第23項的規定,應當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廖某某、聶某甲、聶某乙在本案中屬從犯的辯護觀點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據以定案的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結合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情節,認為其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其適用緩刑。
據此,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嚴重犯罪活動,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和司法秩序,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后果、社會危害程度和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聶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聶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馮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聶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普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屈艷婷
代理審判員 谷 怡
代理審判員 程思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段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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