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馬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884)
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693號
原告陳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安寧市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云南省安寧市人,住安寧市縣,公民身份號碼:×××,系原告陳某某的岳母。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進。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某某,云南省安寧市人,住云南省安寧市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龔興,云南省姚安縣人,現住云南省安寧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66262XXXX。
住所地:安寧市大屯新區××路云南某某礦業有限公司辦公樓一樓。
負責人羅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俊,男,漢族,19××年××月××日生,系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職員,住昆明市西山區×××路×××號××單元×××號,特別授權代理。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某某,云南省安寧市人,住云南省安寧市縣,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馬某某、龔興、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馬某某向本院申請追加安寧市縣街街道辦事處車鋪里村村民小組為本案被告,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書》,依法駁回被告馬某某要求追加安寧市縣街街道辦事處車鋪里村村小組為被告的申請。2015年5月8日原告陳某某向本院申請追加某某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追加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文雁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張進,被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林、被告龔興、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俊、被告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6日,被告馬某某駕駛云AV號輕型廂式貨車載五人,由安寧市縣街街道辦事處白登村駛往安寧市縣街街道辦事處某某公司加工廠,7時15分,當其駕車沿縣街街道辦事處車鋪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車鋪里村限高桿路段時,其貨廂與限高桿發生碰撞,致貨廂內乘車人原告及姜以斌均受重傷二級,云AV號車貨廂頂棚損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安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9天,共產生醫療費74785.93元。經安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昆交公認字(2014)第00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馬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肇事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住院治療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出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后期治療費30000元,休息期為270日,營養期為120日,護理期為90日。因在發生此事故時云AV號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龔興。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16、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由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465334.31元,該費用先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馬某某、龔興、某某連帶賠償責任。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馬某某辯稱:一、車鋪里村村民小組在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上違法、違規設置限高桿且未對限高桿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以提醒過往車輛,對事故的發生和損害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二、原告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規定乘坐貨廂,有過錯,對損害后果應承擔部分責任。三、答辯人為原告無償提供搭乘車輛的便利,屬于好意同乘,且答辯人系一般過失,應當適當減輕答辯人的責任。四、針對原告訴請:1、醫療費應按合法、有效的醫療費單據計算。2、誤工費因原告系農業人員,工資標準應按2013年度農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7867元計算,誤工時間應按法律規定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治療證明確定。3、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4、營養費應按照法律規定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5、護理費原則上為一人,按住院天數計算。6、因原告是農業人口,且居住、生活、消費于農村,殘疾賠償金應按2013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6141元計算。7、被撫養人系農業戶口,且居住、生活、消費于農村,應按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費支出4744元計算。8、交通費請法院合理酌定。9、鑒定費按合法、有效收費依據確定。10、后期治療費以鑒定結論確定。11、因答辯人僅負一般過失且原告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五、答辯人已支付部分費用,請求相應扣減。
被告龔興辯稱:肇事車輛在肇事時我已經賣給某某,她急著用車,2014年7月25日她已經把車開出去了,我已經將車交付給她,我們簽了份售車協議。車已經賣了,我認為我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安寧支公司辯稱:案件是單方交通事故,牽扯到我公司的是車上人員險和車損險,但當時客戶沒有報警,如果本案符合車上人員險,我們愿意在1萬元的保險里承擔。
被告某某辯稱:我在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龔興購車后就把車子開走了,我的車借給馬某某時車況是良好的,本案中我不應該承擔責任。
歸納原、被告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請求賠償的范圍及數額如何確定。2、本案的責任應當如何承擔。
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審理中,原告陳某某為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1、2014年7月26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姜以斌受傷,馬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云AV號長安牌輕型廂式貨車車主為龔興,該車投保的是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兩人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是對原告第二個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龔興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二、安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住院醫療費》1張、《門診收費收據》35張、《收據》1張、《門診交費單》1張、《藥品發放清單》1份,欲證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在安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產生門診及住院費86104.31元。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對2014年8月14日金額為146.4元的收據三性不予認可,不能顯示和陳某某的傷情有關,該收據沒有寫明支付人員的姓名,其余醫療費發票的三性均予以認可。被告龔興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查,對日期為2014年8月14日由安寧快刻副食品商店出具的收據,該收據所載明”成人護理墊3包,濕紙巾3包”,因沒有住院治療的醫院的醫囑或者該醫院出具的證明加以佐證,證明該物品是住院治療所必須使用而醫院沒有該物品需院外購買,故本院對該份收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本院對《出院醫療費》1張、《門診收費收據》35張、《收據》1張、《藥品發放清單》1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該費用本院予以認定為79988.41元。
三、安寧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小結》1份、《出院證》1份、《診斷證明書》1份、《護理證明》1份、《休息及護理證明》1份、安寧馨泰家政陪護服務部出具的《護理費收款收據》1份,原告因該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于2014年7月26日至9月3日期間在醫院住院治療共39天,住院期間和出院后3個月需要人員護理及全休3個月,產生住院伙食費3900元、護理費9390元。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對《出院小結》、《出院證》、《診斷證明》、《休息及護理證明》的三性均無異議,其對載明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的護理證明不予認可,認為系出院后4個月出具的。對《休息及護理證明》無異議,但未明確需2人護理,對安寧馨泰家政陪護服務部出具的《收款收據》的三性不予認可,因雙方沒有陪護的合同加以證明,住院及出院期間雖需專人護理,但沒有確認需2人以上護理,護理費150元/天明顯過高,云南的行業水平一年是36375元,每天應該是100元。被告龔興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查,2014年9月3日由安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休息及護理證明》載明:”建議全休3月,住院及休息期間需人護理。”2015年1月20日由安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護理證明》載明:”患者住院及出院后3月內需人護理”。該二份證明并無矛盾之處,且《出院小結》、《出院證》、《診斷證明書》、《護理證明》、《休息及護理證明》系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對由安寧馨泰家政陪護服務部出具的《收款收據》,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加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四、《機動車駕駛證》1份、《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1份、《證明》1份、《運費情況證明》1份、《售車協議》1份,欲證明原告于2004年2月份起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行業,于2011年1月份起,在云南聚順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駕駛云AE1095中型貨車運輸到2014年7月,每天收入為200元以上。原告從2004年2月份起至今,長期以駕駛車輛運輸貨物為主要來源,屬城鎮居民戶口。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對《機動車駕駛證》及《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的三性并無異議;被告馬某某、某某對《證明》、《運費情況證明》、《售車協議》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證明》無法證實證據的出示單位的真實性,且原告的工資收入情況應當以稅務機關核定的為準。被告龔興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機動車駕駛證》及《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證明》、《運費情況證明》的三性均無異議,對《售車協議》不予認可。
經審查,本院對《機動車駕駛證》及《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明》及《運費情況證明》因原告未提交云南聚順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該公司存在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證明》及《運費情況證明》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本院對《售車協議》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五、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4)臨鑒字第60218號《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意見書》1份,欲證明原告此次事故經鑒定為八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30000元,原告的營養期為120天,護理期為90天,休息期為270天。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對《鑒定意見書》中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認可,但其認為三期評估沒有法律依據不予認可。被告龔興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三期評定的鑒定意見,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且全國無統一標準,本院不予確認。
六、《鑒定費發票》18張,欲證明本案共產生鑒定費1800元。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被告龔興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七、《戶口冊登記卡》2份、《在校證明》2份,欲證明原告長子張德勝于1998年11月28日出生,現就讀于昆明市臺湘科技學校2014年級地鐵專業在校學生,原告長女張德鈺于2007年6月20日出生,現就讀于安寧市縣街學校二年級三班。需被撫養人生活費98514元。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被告龔興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八、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昆醫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床鑒字第AN364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1份,欲證明原告的傷情為重傷二級,故要求精神撫慰金30000元。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其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龔興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九、《收據》1份,欲證明原告因復印、打印相關證據、材料產生復印共計138元。
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某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龔興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十、張德勝的《戶口冊》一份,欲證明張德勝系原告陳某某的兒子。
經質證,四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被告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單(正本)》1份、《機動車行駛證》1份,欲證明:1、事故發生時,肇事機動車車牌號為云AV4924,事故發生后,因車輛所有權轉移致使車牌號變更為云AL787Q的事實。2、證明肇事機動車合法登記的車倆外廓的尺寸,車輛的高度為2.55米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及被告龔興、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某某對上述證據的三性均予以認可。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欲證明:1、發生事故的路段設置的限高桿為2.53米,且無任何安全警示或交通警示標示。2、車輛貨廂與限高桿發生碰撞致貨廂內乘車的原告受傷的事實。3、證明原告有過錯。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龔興、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某某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三、交科所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10-069號《車輛技術檢驗鑒定》1份、昆醫司法鑒定中心(2014)痕跡檢字第413號《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1份,欲證明:1、車鋪里村限高桿實際高度為2.35米的事實;2、車輛貨廂頂棚與限高桿發生碰撞的事實。3、車輛貨廂頂棚與限高桿發生碰撞后車輛最高點距離地面的距離為2.47米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姜以斌、被告馬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被告某某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另,交科所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10-069號《車輛技術檢驗鑒定》第五項第4條載明:”4、車鋪里村限高桿上標注的限高為2.3米,經測量該處限高桿實際高度為2.35米。”
四、根據被告馬某某申請,本院至安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了交通事故《照片》22張、對馬某某的《詢問筆錄》1份、對蘇春的《詢問筆錄》1份、對張海芳的《詢問筆錄》1份、對李德興的《詢問筆錄》1份、對譚彩萍的《詢問筆錄》一份、對姜以斌的《詢問筆錄》一份,欲證明在限高桿的前后左右均沒有設置交通及安全警示標志,馬某某為原告無償提供免費車輛搭乘關系,雙方屬好意同乘,原告受傷是因車輛與限高桿發生碰撞,傷害后果與限高桿存在因果關系。
經質證,原告對《照片》的三性予以認可。對《詢問筆錄》的三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且對馬某某的詢問筆錄中馬某某自認是負全責,原告方沒有責任。在對李德興的詢問筆錄中,證明當時限高桿已經撞到原告方,馬某某沒有及時停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龔興、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某某對上述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龔興對其答辯主張提交了《售車協議》1份,欲證明本案所涉車輛已經出售給了某某。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其認為沒有通過交通部門認可的售車協議,是雙方自己簽訂的。被告馬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某某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因協議系被告龔興與某某簽訂,且該車已過戶至某某名下,故本院對其三性予以確認。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某某對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售車協議一份,欲證明車輛出事故時已賣給某某。
經質證,原告姜以斌對售車協議的三性不認可,認為沒有通過交通部門認可該售車協議,是被告龔興與某某自己簽訂的。被告馬某某、龔興、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對上述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因協議系被告龔興與某某簽訂,且該車已過戶至某某名下,故本院對其三性予以確認。
2015年5月6日本院依職權向安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縣街中隊調取了《車輛信息登記》1份、《車輛查詢函》1份。
經質證,原告陳某某及四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7月26日,被告馬某某駕駛云AV號輕型廂式貨車載五人(駕駛室載二人,貨廂載三人)由安寧市縣街街道辦事處白登村駛往安寧市某某公司加工廠,7時15分,當其駕車沿安寧市縣街街道辦事處車鋪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車鋪里村限高桿路段時,其貨廂頂棚與限高桿發生碰撞,致貨廂內乘車人原告陳某某及姜以斌均受傷,云AV號車貨廂頂棚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安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昆交公認字(2014)第00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陳某某受傷后于2014年7月26日至9月3日在安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9天,共產生醫療費79988.41元,其中被告馬某某為原告陳某某墊付醫療費7000元。原告陳某某所受的損傷于2014年12月25日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陳某某傷殘等級,需后期治療費30000元。云AV號車原登記車主為被告龔興,2014年7月25日,被告龔興與某某簽訂售車協議并于當日將該車實際交付某某管理使用,2014年9月3日,某某將云AV號車變更登記為云AL號,所有為某某。2014年7月26日,被告馬某某借用云AV號車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關于原告提出的按照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的責任,應由被告馬某某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揮現場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本案中云AV號車為小型貨車,依法禁止載人,而本案中原告陳某某、被告馬某某均系大貨車駕駛員,兩人均應當知道貨運機動車禁止載客的法律規定,但被告仍進行了違法拉載,而原告在貨廂進行危險乘坐,故原、被告雙方對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有過錯。而被告馬某某駕車經過的車鋪里路段系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本院結合被告馬某某駕車行駛在設有限高桿的道路時,其沒有盡到高度謹慎義務,在通行時沒有保證車輛安全通行,故本院依法認定被告馬某某承擔此次事故60%的責任,原告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4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所涉的肇事車輛云AV號輕型廂式貨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雖系被告龔興,但被告龔興與被告某某在簽訂了售車協議后將車已實際交付某某管理使用,該車的所有權已實際轉移至被告某某,故被告龔興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本案中,被告某某將云AV號車借給取得合法駕駛資格的被告馬某某駕駛,且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是由于馬某某駕駛載貨汽車貨廂載客所致,而肇事車輛經檢測轉向及制動均符合相關技術條件為合格,故被告某某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并無過錯,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對原告認為云AV號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應當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馬某某、龔興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本案中原告系云AV號車的車上人員,不屬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或者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所載明的”第三者”,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對被告某某認為本案中其所投保的機動車商業責任保險中包含車上人員險,應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在車上人員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賠償的辯解理由,本院認為,機動車商業責任保險系被告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原告陳某某并非該合同的權利人,故對被告某某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作處理,可由被告某某另行主張其權利。據此,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陳某某的賠償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根據上述的規定,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79988.41元(被告馬某某為原告陳某某墊付醫療費7000元)。2、后期治療費30000元。3、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的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因傷住院,于2014年12月25日定殘,故原告陳某某的誤工期為152天,關于原告陳某某誤工費的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因原告陳某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結合其所從事的系交通運輸業的性質,故參照2013年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3584元,原告陳某某的誤工費計算為:63584元÷365天×152天=26448元。4、殘疾賠償金。對原告陳某某主張其長期以駕駛車輛運輸貨物為主要生活來源,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的主張。因本案原告陳某某不以農業收入為其生活主要來源,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來進行計算。故參照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原告陳某某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3236元×20年×30%=139416元。5、營養費。對原告認為應按三期評定的120天來進行計算的主張,因本院對三期評定的鑒定意見不予確認,故對原告陳某某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陳某某的營養費,因有醫囑,本院酌情支持為39天×20元/天=78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9天,主張該費用為39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護理費。原告認為其護理人員為2人的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因本案原告沒有提交需2人護理的醫囑證明其需2人護理,故本院認定應按護理人員一人計算。原告的護理期有醫院的護理證明加以證明,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期為129天。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故參照2013年居民服務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6375元,原告的護理費按每天100元計算護理期間129天為1290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本案中被扶養人張甲出生于1998年11月28日,參照云南省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費性支出15156元,故張甲的扶養費計算為:15156元÷12月×28月÷2×30%=5305元。被扶養人張乙出生于2007年6月20日,參照云南省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費性支出15156元,故張乙的扶養費計算為:15156元÷12月×131月÷2×30%=24818元。故本案被扶養人生活費總計為:30123元。9、對原告方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鑒定費。因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三期評定的鑒定意見本院不予確認,故因三期評定而產生的鑒定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鑒定費本院確定為1200元。11、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八級傷殘,結合原告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故本院對原告的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確定為:醫療費79988.41元(被告馬某某為原告陳某某墊付醫療費7000元)、后期治療費30000元、誤工費26448元、殘疾賠償金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30123元)、營養費780元、伙食補助費3900元、護理費129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328055.41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上述費用的60%即196833元,扣除被告馬某某已支付的醫療費7000元,現被告馬某某尚應賠償原告陳某某189833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對被告龔興、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寧支公司、被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280元,減半收取4140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2451元,被告馬某某承擔1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楊文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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