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與趙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905)
山東省曹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曹民初字第1161號
原告:馬某(又名馬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東天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甲(又名趙某某),農民。
法定代理人:趙某乙,男,漢族,農民,系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張本超。
原告馬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被告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趙某乙、委托代理人張本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其與被告結婚后生育兩名子女,由于被告經常無故毆打自己,曾于2010年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未與被告和好,請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女兒,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趙某甲辯稱,其和原告夫妻關系較好,后自己患精神分裂癥,因致傷他人,欠5萬元賠償款,因治病,支付醫療費6萬元,原告怕受連累才提出離婚。如果離婚,兩個孩子由自己撫養,原告支付子女撫育費4萬元,賠償自己精神損失100萬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身份證、(2010)曹民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書、兩婚生子女的戶籍證明,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反駁意見,提供如下證據:1、濟寧市精神病防治院病歷及住院收費專用票據,診斷結論為偏執型精神分裂癥,醫療費為1673.82元;2、菏澤市第三人民醫院診斷書兩份,病歷兩份,診斷結論為偏執型精神分裂癥。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兩份、慢性病報銷收據一份,證明2005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期間的醫療費為2151.6元,2011年11月5日至12月23日期間的醫療費為9067.06元,其中慢性病報銷額為5834.47元。生活費結算單一份,計款118.5元。3、曹縣磐石醫院病歷兩份,診斷結論為精神分裂癥。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兩份,其中2012年7月16日至12月29日期間的醫療費為32983.48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間的醫療費為7442.36元。餐費收據一張,計款300元。4、曹縣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協議書,證明被告2005年因故意傷害,賠償他人經濟損失9000元。5、殘疾人證,證明被告患二級精神殘疾。原告質證后,對殘疾人證無異議,對其余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結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綜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提供身份證、(2010)曹民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書、兩婚生子女的戶籍證明,被告提供的殘疾人證,對方均無異議,對其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濟寧市精神病防治院、菏澤市第三人民醫院、曹縣磐石醫院證據、曹縣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協議書,均證明被告因患精神疾病接受治療的經過,以及因致傷他人,賠償經濟損失的事實,與原告馬某、被告趙某甲法定代理人趙某乙均認可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實相互印證,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對其效力,均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馬某與被告趙某甲××××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2年1月16日婚生兒子趙某丙,2004年9月21日婚生女兒趙某丁,現均隨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前后,趙某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先后在濟寧市精神病防治院、菏澤市第三人民醫院、曹縣磐石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生活費共計53736.82元。2005年因犯病致傷他人,賠償經濟損失9000元。原、被告共同栽種楊樹若干棵,無夫妻共同債權。被告主張有夫妻共同債務11萬元,要求原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均未提供證據。2010年7月,原告起訴離婚,本院作出(2010)曹民初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之后,雙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訴至本院,請求離婚,撫養婚生女兒,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馬某與被告趙某甲及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趙某乙達成如下協議:1、原、被告婚生子女趙某丙、趙某丁由被告趙某甲撫養,在其患病期間,由趙某乙代為撫養;2、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撫育費、生活補助費3萬元;3、夫妻共同財產楊樹一宗,原告自愿放棄分割,歸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負擔;5、訴訟費由原告負擔。其中,子女撫育費、生活補助費3萬元,已于同年7月25日交付被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本案被告趙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經長期治療未能治愈,符合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未能和好,夫妻分居已滿二年。上述事實,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就子女撫養、生活補助、財產和債務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照顧了被告的合理訴求,維護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被告達成的如下協議:被告撫養兩婚生子女,在其患病期間,由法定代理人趙某乙代為撫養;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撫育費、生活補助費3萬元(已履行);原告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楊樹一宗,歸被告所有;被告主張的債務由被告負擔,應予準許。綜上,依據上述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馬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兩婚生子女趙某丙、趙某丁由被告趙某甲撫養,在其患病期間由其法定代理人趙某乙代為撫養。待兩子女獨立生活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楊樹一宗,歸被告趙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趙某甲負責償還。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馬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懷義
審 判 員 李治國
人民陪審員 任國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閆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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